搜尋結果:曾文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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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Z00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就其人別欄為此部分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 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 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4402-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曾滿堂 曾川豪 曾秋鵑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柏宗 曾品喬 曾淑菁 毛溢潤 曾文君 曾文辛 蔡雅玲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5

MKEV-113-馬簡-30-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2025-02-25

MLDM-113-訴-6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4、52945、5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經臉書暱稱「陳宗燕」之 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曾文卉即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曾文卉再依「炸雞」之指示,分別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見附表一),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炸雞」指 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貞、林怡芯、羅靖淳、林裕智、黃新勉、陳羿臻、 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瓊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建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曾文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1274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274號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2頁、 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5 頁、第163至170頁、偵52945號卷第35至36頁、偵52951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1 274號卷第21頁)、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見偵51274號卷第 23至26頁)、李紀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29頁)、李文隆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見偵51274號卷第33頁)、李忻瞳所申設之臺中南屯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 號卷第37至38頁)、藍琪禎所申設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41至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1274號卷第57至72頁)、113 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45號卷第19頁)、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45號卷第21頁) 、陳俊諺所申設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45號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945號卷第49至57頁)、113年 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51號卷第23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51號卷第43頁)、 劉錦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51號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52951號卷第49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951號卷第59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無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此參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 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我均沒有拿到報 酬,當初約定1個月8至10萬元薪水,說好是月結,每個月5 日發放,我自113年3月初開始做,要做到113年4月5日才會 給我薪水,我傳訊息給「炸雞」的時候,他說要再過幾天才 會給我等語(見偵5294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35頁、 偵51274號卷第50頁、第5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16頁) ,而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陳明貞 、林怡芯、黃新勉、賴瓊玉、陳建垣成立調解,然目前均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羅靖淳、林裕智、陳羿 臻、朱嘉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並衡以告訴人9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與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所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炸雞」聯繫,為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5294 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27頁、第31頁、偵51274號卷 第48頁);而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459號諭知沒收乙情,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 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 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 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已如前述,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放置於「炸雞」指定 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 回,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炸雞」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據以提 領款項後,已連同所提領款項一併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 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2951號卷第31頁、偵51274號卷第50 頁、第195至196頁),該等帳戶提款卡復未據扣案,迄今下 落不明、存否未定,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 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陳明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月霞」向陳明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陳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需要3萬元以上之金流才可以開通賣場收付款為由訛詐陳明貞,致陳明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35,066元 000-000000000000 (李紀瑩) 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79至8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81至83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84至85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86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1分許,提領12,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2 林怡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邱月秋」向林怡芯佯稱欲購買住宿券,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怡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怡芯,致林怡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38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93至9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95至96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至10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3 羅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 LU」假冒羅靖淳之同事佯稱欲向其借款,致羅靖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6時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南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13至115頁) 4 林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林裕智佯稱欲購買摩托車卡鉗、卡座,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款項被凍結,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裕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裕智,致林裕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忻瞳) 113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轉出1,010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⑶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頁) 5 黃新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雅雯」佯稱欲購買黃欣勉之夫郭以諾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再佯稱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郭以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訛詐郭以諾,致郭以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33至1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對話紀錄及詐騙者使用之LINE首頁、服務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37至139、140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39頁) 113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3日1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提領9,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113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提領8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6 陳羿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Gina Su」佯稱欲購買票券,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陳羿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7,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49、151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53至162頁) ⑷ATM存款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50頁)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朱嘉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蓉」及「富邦金融專業借款服務商」之客服人員向朱嘉文佯稱:朱嘉文申辦貸款,經核實身分信息與帳號不符合,懷疑有盜用他人身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71至1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73、17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7至189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4頁) 8 賴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假冒賴瓊玉之親友,佯稱欲購買土地須向其借款,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諺) 113年3月22日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文豐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45號卷第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945號卷第39至40、45至46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1至43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3頁) 113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36,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9 陳建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6時52分許,假冒陳建垣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陳建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劉錦竹) 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奕樂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71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61至69、75至79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51號卷第81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52951號卷第99頁) 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1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第1 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撤銷。 曾文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3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捲」)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宗燕」(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及「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時空旅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少禾等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團體(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該團體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曾文卉負責接受「炸雞」之指示,向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炸雞」 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之報酬。嗣曾文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犯行:  ㈠曾文卉與「炸雞」、「陳宗燕」、「三洪」、「時空旅人」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洪豪檠、王嘉豪、鄭淑梅、楊雅如、高合萱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松昊 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或藍琪禎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㈡嗣曾文卉於113年3月14日,接受「炸雞」之指示,駕駛自己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前往附表 A編號1、2地點,下車後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洪豪檠、王嘉豪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內,攜至臺中市某 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曾文卉復接受「炸雞」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由不詳共 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卉前往附表A編 號3、4、5所示之地點,由曾文卉下車後持藍琪禎竹東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鄭淑梅、楊雅如及高合萱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 內,攜至臺中市某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 二、嗣員警依據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文卉,並於113年4月7日20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查獲曾文卉持 用之IPhone8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現金1,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如、高合萱、洪豪檠、王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後段規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是因為已經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且一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已經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檢察官若無上訴,被告應可 以維護一審的訴訟成果。如果檢察官僅對一審有罪判決部分 上訴,則檢察官上訴範圍不會擴張到一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同理,如果是僅在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沒有經檢察官指明上訴,被告也 沒有上訴,若沒有明顯法律錯誤,基於維護被告一審已經獲 得部分有利成果的立場,不再是二審審理範圍。本案一審判 決中第5頁以下有一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都沒有說明要上訴,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91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且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卉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陳稱:對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是從113年3月初才加入集團,我雖於1月間以我 的名義去租賓士車,該車涉及一個車手的案件,車子是我租 給陳少禾載他女朋友使用的,被做為車手提款交通工具時我 沒有在車上,我不認識車手。我1月去租車,3月去領錢,4 月被逮捕,這不是一連串詐騙集團的行為,我4月7日被逮捕 當天,車上有一張卡片,卡片當時也有測試提款的紀錄,這 是上游他拿給我,叫我拿去別的公園丟包,說會有人來撿。 上游說做滿一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之前說每月5日領薪水, 我是4月7日被抓,但我真的沒有領到薪水,我還開自己的車 ,油錢都是我先貼的,他說油錢及薪水都是做滿一個月再給 ,我說我不想做了,113年4月7日他叫我把卡片收起來後拿 去公園那邊放,他才要給我薪水。我雖然經手提款的現金, 我也沒有把薪水扣起來,因為他們會點現金(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坦承有附表A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自白,並有:告訴人洪豪檠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 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號偵 卷第85頁)、被害人鄭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056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56 67號卷第203頁)、告訴人高合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 056號卷第37至39頁)、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號卷第17至27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反面) 、「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至2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38弄路口監視器及 「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3至89頁)、彰化縣○○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及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0至94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477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3頁至63頁)」、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字第56 67號卷第273至303頁)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承租「000-0000」賓士租賃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車(見5667號偵卷第165頁租賃契約),因為這台賓士車載著車手四處提款,被警方鎖定,循線發現被告是當時之承租人(見5667號偵卷第143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市當車手提款之犯行、113年3月14日中午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如附表A編號1、2之113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ATM提領之犯行,當晚(113年3月14日)23時32分,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在苗栗後龍(5667號偵卷第397頁),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後龍提款(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一個晚上從彰化奔波去苗栗,當車手真的很忙。被告113年3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臺中市各ATM提款之行為,也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過。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4、5,發生113年3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提款之行為。接著1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臺中市各地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3日中午到下午在臺中市各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各ATM提款行為(經另案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訊筆錄說「上游說好每個月5日發薪水」(2719號警卷第15頁),所以113年4月5日應該有拿到薪水。被告又說是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7-11內拿到上游交付扣案郵局金融卡(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2719號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身上被扣到這一張準備要提款的金融卡,可知被告直到此刻還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如果被告113年4月5日沒有拿到薪水,應該113年4月7日就不會再工作了。尤其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四處奔波領錢,從彰化、臺中到苗栗,油錢應該相當可觀,如果沒有薪水及油錢,誰要做白工? 被告偵查中還說「自己名下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元車貸」(10666號偵卷第16頁),又說「我有很多債務繳不出來,我有汽車貸款和機車貸款,還有在當鋪借了8萬元」(他字第1056號卷第66頁)。被告自己生活這麼困難,要負擔車貸還要油錢,竟然免費幫上游到處領錢? 做車手是一種犯罪,要付出牢獄代價的,是誰甘願一個多月做白工以求換來幾年牢獄 ? 被告每天經手那些贓款也可以從中抽起來一部分以抵銷薪水債權,每天看著贓款從自己手中經過,自己還要倒貼油錢? 被告辯稱自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分到不法利益云云,這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3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113年4月8日15:31檢察官偵訊筆錄,見5667號偵卷第13頁)、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沒有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先予加重詐欺再提領洗 錢,具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 」、「時空旅人」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是自己開車在中部各地提款,怎麼可能一個多月做白工又倒貼油錢?如果是正當工作一個月沒拿到薪水,都應該要抗議了,更何況是做非法工作,還要冒著被抓到、被判刑的危險,付出的代價更大,豈有自願做白工的理由。被告只是不願被追徵犯罪所得,辯稱根本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原審竟然誤信被告沒有薪水而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已有違誤。②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並且定應執行刑。但是有期徒刑6月是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以前,應該不能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錯誤。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在夜市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有多件車手案件判決(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 號)(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4415號)(臺中地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一事再理風險,於 本判決中不定應執行刑,待將來各案件均確定後,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警訊中供稱:上游「炸雞」允諾自己每個月可以獲得8萬 元至10萬元之報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若以最保 守的月薪8萬元計算,日薪也有2666.6元(80000÷30=2666.6 ),就以日薪2666元整數計算,被告附表A中有113年3月14 日、113年3月18日兩天車手工作,取得5332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經藏放於特定地點,回水給上游 收走,已經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 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扣案附表C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即如附表C編號2、3、4)不沒收理由如附表C備註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松昊恩、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豪檠 洪豪檠於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弘光科技大學校區內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L」向洪豪檠訛稱,要先繳交第一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豪檠陷於錯誤,以其女友林姵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6,000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1分34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7頁照片,有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2 王嘉豪 王嘉豪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貸款資訊,王嘉豪遂點選連結(http://cutt.ly/2w0hXoXq),在該連結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王嘉豪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3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6分0秒/1萬5,000元 藍琪禎、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淑梅 鄭淑梅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Victoria」向鄭淑梅訛稱,要先繳交押金及租金才能承租房屋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13秒/8,000元 113年3月18日15時41分14秒/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83-94頁照片、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4 楊雅如 楊雅如前於「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嗣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dou Moeka」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雅如,並要求楊雅如使用7-11賣貨便,以便「Sudou Moeka」購買尿布。「Sudou Moeka」並提供虛假連結予楊雅如,嗣楊雅如陷於錯誤,依假銀行行員之指示,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57秒/8,123元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11秒/8,000元 5 高合萱 高合萱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向高合萱訛稱,要先繳交1萬4,000元才能看屋云云,致高合萱陷於錯誤,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1分13秒/1萬4000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13秒/1萬42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照片)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洪豪檠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嘉豪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淑梅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如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合萱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曾文卉扣押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員警林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曾文卉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73至303頁),被告曾文卉於「TELEGRAM」之暱稱為「毛捲」。於113年4月7日0時19分至7時38分間,「TELEGRAM」暱稱為「三洪」之人向被告聯繫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曾使用手機接收「炸雞」提領款項之指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乃被告依「炸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所拿取,惟未及使用即由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讀卡機1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 現金1,0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59-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8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8號、第407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經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暱稱「陳宗彥」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 「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戊○○、「炸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對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己○○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少年邱○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丞郵局帳戶)、盧永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及江政岡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政岡台新 銀行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戊○○依「炸雞」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己○○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 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 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炸雞」指定之人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己○○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1、7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邱○丞、證人即告訴人己○○、洪子丞、 壬○○、庚○○、丁○○、乙○○、丙○○、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均相符合【邱○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5-51頁;己○○部分 :見少連偵卷第53-54頁;洪子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5-56 頁;壬○○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7-58頁;庚○○部分:見少連 偵卷第59-60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8號偵查卷宗(下稱39468號偵卷)第47-48頁;乙○ ○部分:見39468號偵卷第49-53頁;丙○○部分:見39468號偵 卷第55-56頁;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735號偵查卷宗(下稱40735號偵卷)第39-42頁】,且 有邱○丞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份、職務報告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 月20日)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己○○)1張、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洪子丞)、臉書即時 通對話紀錄截圖(洪子丞)各1份、臉書交易社團頁面截圖(洪 子丞)、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壬○○)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截圖(壬○○)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庚○○)、臉書交易社 團頁面截圖(庚○○)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1 份(見少連偵卷第21-23、25、39-43、69、69-70、85、93、 87-91、95、109、109-110、118、118、119-121頁)、職務 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盧 永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39468號偵 卷第29、39-45、59、61-66、67、69、83頁)、職務報告1紙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1份、江政 岡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癸○○)、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癸○○)各 1份在卷可稽(見40735號偵卷第21、43-55、57、59、67、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被告行為時即俢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屬相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部分,被告依 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 欺贓款動作等舉措,均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炸雞」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 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炸雞」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8 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 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 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素行普通,暨其高 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 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並基於公平考 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8人遭詐欺而 匯出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 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炸雞」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由其餘指定之詐欺成 員加以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6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 此敘明。  ⒊另被告持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已連同詐欺贓款一併繳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已非被告所執,未據 扣案,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u Liu」)與己○○結識,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2,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25秒許、同日14時58分27秒許及同日14時59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2.復於113年3月20日15時1分23秒許及同日15時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東區辦事處,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 2 洪子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Zhigune Wu」)與洪子丞聯繫,佯稱:欲販賣Stussy x Nike聯名外套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丞施以詐術,致洪子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5時4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53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6,000元屬於洪子丞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4,000元則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Yu Liu」)與壬○○聯繫,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3,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4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9,000元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1,000元則屬於庚○○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4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肚量」)與庚○○聯繫,佯稱:欲販賣celine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5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 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Rica Huang」)與丁○○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9分6秒許,在臺中市營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玉山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0秒許及同日12時22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6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乙○○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1分3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4,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3日13時0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1分55秒許,在同址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4,000元屬於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6,000元屬於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丙○○之胞姊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長夾云云,以該方式對丙○○之胞姊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7分2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8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6「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 8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6分許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姪子,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匡稱:係姪子,會計員要求報帳,當日須完成匯錢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3月25日10時3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5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2次)至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5日10時31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31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2.復於113年3月25日10時37分52秒許、同日10時38分50秒許及同日10時39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2024-12-31

TCDM-113-金訴-39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3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24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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