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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劉俊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匯入 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行騙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育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鴻承」指示劉俊鋌與「王添福」聯繫,劉俊鋌 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國 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79元,因中信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劉俊鋌依「王添福」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轉交予「育仁」,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予「王添福」,並依「王添福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才會依照「王添福」及「育仁」的指示做這些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 予「王添福」,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被告提領 並轉交予「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他 人匯款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而出,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又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育仁」,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 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 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行騙者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 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 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行為人 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 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 。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前在桃園 宏達工作、種植蘭花、從事汽車零件及職業軍人,工作時 間約7、8年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 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給「王添福」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圑會利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跟洗錢。這次對方叫我提供帳號、 交帳戶及提款,我會覺得奇怪,當下我可能覺得是不對 的,我有想過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 前辦貸款時,沒有遇過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後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必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提 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 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完全沒有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林 鴻承」、「王添福」、「育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和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前,與其等 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 明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其等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 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確 定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詐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仍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 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王添福」、「林鴻 承」、「育仁」我認知上他們是三個人,我有接過「林鴻 承」、「王添福」的電話,「林鴻承」跟「王添福」聲音 不一樣,「育仁」跟「王添福」應該是不一樣的人,因為 「育仁」跟「王添福」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6、213頁 ),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 自己之外,另有「王添福」、「林鴻承」、「育仁」,足 認其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之目的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 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 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 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詳 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編號3之說明)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科刑  ㈠形法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且行騙者係以貸款為名義,利用 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又其所負責之工 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被告係一次性辦理 貸款而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獲得貸款而報酬, 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曾欣 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250元至清償 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 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 有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 提供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 嘉煌、龔其郁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 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失(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屬洗錢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曾 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 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 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 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 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育仁」,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及提領遭警示 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欣怡,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掛失/變更資料、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及致電至銀行之紀 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地點 交付時間、金額、 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嘉煌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陳嘉煌之姪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1日 15時32分許、 27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陳嘉煌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反) ⑶陳嘉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⑷陳嘉煌與暱稱「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0000000000」LINE主頁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2 龔其郁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龔其郁之同事,對其騙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 12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店提款機 ⑵同日15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提款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龔其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82頁) ⑶龔其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警卷第83頁背面) 3 曾欣怡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屋主要出租房屋,對其騙稱:需先支付訂金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  16時12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曾欣怡匯入3000元前之餘款5萬1794元,仍剩餘179元未轉匯至國泰帳戶完畢】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款機 ⑵同日16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⑶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112年12月1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曾欣怡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1至72頁) ⑶曾欣怡與暱稱「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6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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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 ,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 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 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 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 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 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 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 ,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 ,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 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 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 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 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 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 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 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 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 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 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 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 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 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 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 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 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 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 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 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 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 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 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 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 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 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 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 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 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 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 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 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 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 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 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 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 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 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 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 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 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 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 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 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 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 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 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 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 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 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 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 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 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 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 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 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 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 ,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 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 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 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 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 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 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 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 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 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 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 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 ,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 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 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 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 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 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 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 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 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 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 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 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 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 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 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 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 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 、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 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 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 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 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 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 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 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 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 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 ,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 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 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 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 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 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 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 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 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 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 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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