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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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陳麗珍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及被告具狀陳稱其 因長年旅居美國,對臺法律規範及社會風俗不甚理解、願意 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第5頁)等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 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 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陳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大立百貨客美多咖啡門市),見朱晨輔所有之紫色雨傘1把( 價值新台幣30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竟貪圖方便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朱晨輔察覺雨傘失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晨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稱當日使用後已隨意 放置路旁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感懊悔,有意願且希望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以獲得諒解,並無相關前科紀錄,堪認犯後態度與素 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3-簡-5111-20250324-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聲自-123-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5,9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39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 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507-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 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 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 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 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 接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有 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 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 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 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 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 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 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 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 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 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 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 載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 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 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 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 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無庸 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 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 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 ,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 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 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探親,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 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 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 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意圖,原裁 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於前往 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 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 有傳喚出庭,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 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 等重罪者,亦經法院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舉重明輕, 本案被告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 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 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 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 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 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 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 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 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 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 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 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 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 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因其在中國大 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 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 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 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 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智識程度非低 ,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另案被害人向 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時 ,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 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 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 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緝獲歸案 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 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 之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 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 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 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 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 ,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 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 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 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 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核屬於法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游芳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峯賓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張清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承租面積約0.0 二九一公頃),同段二一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三九一公頃) ,同段二一二之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二五一一三二公頃)等 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 礎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九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七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 F部分、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 積一六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89(承租面積約0.0291公頃, 下稱189地號土地)、212(承租面積約0.391公頃,下稱212地 號土地)、212之2(承租面積約0.251132公頃,下稱212之2地 號土地,與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訂立中外永字第6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台中市外埔區公所( 下稱外埔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 處結果,經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 民國113年8月9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219677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號,面積分別為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嗣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第1項前段「被 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準備書狀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3年 9月11日更正聲明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乃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 ,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 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即應作為農業使用,並應自任耕作,詎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212之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 搭建房屋、衛浴、水塔等設施,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嗣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除房屋、水 塔及移除雜物等,並將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限內 恢復農用,台中市外埔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適當補償後 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3人均不同意。又外埔公所承辦人 員曾於112年12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圖,發現貨櫃屋(房屋 一)內部雖有7包肥料及肥料噴灑器(原告3人主張該物品係 被告於會勘前臨時放入貨櫃屋內),但裡面尚有被單、泡 棉地墊、木質地板和衣櫃(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圖一,上揭 物品皆經承辦人確認無誤),而被告僅存放7包肥料,遠不 及其承租耕地面積達6700平方公尺之使用量,且距下期水 稻施肥期(隔年2月初開始插秧)至少還有2個月,依常理無 須於2個月前即先購買肥料囤積。又該貨櫃屋內有寢具, 合理懷疑該貨櫃屋係供被告睡覺之房間,並有居住之事實 。   2、212之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確有搭建磚造房屋、水塔、 貨櫃屋及衛浴設施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另台中市政府 於113年4月3日即調處前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無其他變動(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房舍前於212之2地號 土地上有鋪設道路),惟貨櫃屋已移除,其餘地號土地均 有作農業使用。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僅佔 承租土地面積約1%多云云,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内 地字第930066140號函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 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4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亦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被告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未自任耕作規定,其主張地上設施為前出租人同意興建, 且已存在20餘年,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考究。故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8、9點約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將189、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事實,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搭建磚造衛廁、其他建 物、水塔、家電、廚具、衛浴設備及家具等居家生活設備 與用品,卻否認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照片上所示 之房屋一、二、三(下分別稱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 水塔及廁所,然原告3人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以不同角度 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此為被告居住在 屋內之實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一)。    (2)房屋一即貨櫃屋分成2部分,貨櫃屋和相連建物屋頂為烤 漆板和木材搭建,四周牆面為烤漆板、雨棚及黑網和鋁門 ,地板是水泥地,屋簷下有電燈(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圖 二、三)。建物內整齊擺放電視、冰箱等電器及躺椅、桌 椅、雜物和神桌等家具,且裝有電燈供晚上照明(參見本 院卷第328頁,圖四)。又家電、家具係居家生活用品,並 非農作必需品,故上揭設施及用品非屬單純農用,而係供 居住使用。   (3)被告固抗辯稱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房屋二外,多屬臨時設 施,並無久住計畫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廚房及廚具放在 屋內或屋外與是否居住在屋內無關,且該屋內有切菜砧板 、做菜鍋具、桶裝瓦斯及碗等物品(參見本院卷第328頁, 圖五),即可證確有居住之事實。   (4)原告3人寄發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建造房 屋等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農用等語,但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19日到場查看拍照時,地上物尚未移除(參見 本院卷第329頁,圖六)。又被告抗辯稱其衛浴設備僅有1 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無任何淋浴設備,應屬農 用便利措施云云。然上開衛浴間裡有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淋浴設備,並且有沐浴用品,衛浴間旁亦有洗衣機及電燈 照明(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圖七),而該衛浴設備、沐浴 用品和洗衣機等均係生活用品,非農作必需品,足認上揭 設施和用品均非單純農用,而係供居家生活使用。   (5)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達6700餘平方公尺,1個水塔儲 水量遠不及農地使用量,故該水塔即非灌溉稻田之用。況 系爭土地旁邊有灌溉溝渠,不需儲水灌溉,且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水塔移除後,工人仍可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 噴農藥(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圖八),可見被告裝設水塔 亦非單純農用,而係儲存居家用水。   2、原告3人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13年 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30009379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 函)及檢附之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部 分,均無意見。惟附圖所示編號F菜園部分係水泥鋪面, 水塔原位於編號C、D間;編號A、B、C、D、E、F、G所示 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棚架、水溝及磚牆 等皆非農用,故被告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需全部移除及恢復農用(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圖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房屋目前已不存在 部分,原告3人僅就編號A、B部分不爭執,編號D部分仍有 水泥鋪面,而編號E水泥鋪面及編號G柏油鋪面部分,並非 原告鋪設,應係被告鋪設。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房屋一、 二、三、水塔及廁所等,上開地上物非供農業使用,而認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查:   1、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3人僅提出原證6照片 ,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2、房屋一部分,此為破舊貨櫃屋(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用以存放被告農耕所需農具、肥料等必要器材,係屬農用 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又該貨櫃屋空間狹小、 內部堆滿雜物,且無床鋪可供人過夜居住,顯非供人居住 使用之地上物,遑論其占用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   3、房屋二部分,該地上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 基地本並非約定供被告耕作之用,此可函調航照圖證明。 又依鈞院卷第48、50頁所示之磚屋及水塔圖,房屋二占用 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高度亦未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 ,無法供人居住在內,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自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另關於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係因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農事 繁忙時需要費時整天才能完成,被告於中午時需有器具臨 時烹煮簡易午餐果腹,隨即繼續忙於農務,故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亦屬供農用便利措施。遑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長期久住之建物內,而不 會放在屋外,將廚房或廚具放置在屋外者多屬臨時設施, 並無久住計畫,故房屋二部分確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 3人主張被告有居住在房屋二乙事,顯與常理不符。   4、房屋三部分,被告因房屋一即貨櫃屋已老舊及多處漏水, 致內部存放之肥料、除草劑多次受潮而毀損,遂另行放置 在房屋三貨櫃屋內(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計畫將房屋 一存放之農具、肥料及除草劑等農用器具搬至房屋三存放 ,故房屋三亦屬農用便利設施。又原告3人發現被告欲將 上揭物品放置在房屋三時,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 原告3人之異議而將房屋三搬離。   5、廁所部分,該廁所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之衛浴設備圖,僅 有1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未有任何淋浴設備,可 見該廁所係被告於耕作時有如廁需求始為使用,而廁所內 所附熱水器係因被告農耕時會流汗及經常弄髒衣物、身體 等,若未清洗即返回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57之5號房屋),即會弄髒57之5號房屋, 被告遂在廁所內裝設熱水器做簡易清洗使用。準此,附圖 編號A部分之廁所僅係農用便利措施,遑論該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6、水塔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將水塔拆除後仍可在農地 上噴灑農藥,該水塔並非單純農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 ,因該水塔係被告用以灌溉耕地及稀釋農藥使用,原告3 人主張被告設有水塔而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為避免誤會而 將水塔拆除,原告自不得因水塔拆除後,被告仍可噴灑農 藥,遽認水塔並非農用設施。    (二)被告就大甲地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圖表示意見如次 :  1、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廁所面積部分不爭執,該廁所目前 已不存在;編號B即房屋一部分,目前已搬走,僅剩棚架 ,故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並非30.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不爭執;編號D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編號E水泥鋪面部分, 非被告鋪設;編號F菜園部分,符合耕作使用;編號G柏油 鋪面部分,亦非被告鋪設。  2、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即房屋一部分,並非供被告居 住使用,此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 292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參見本院卷第122、129~131 、133~157、159~17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係 居住在212之2地號土地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內,於109年12月15日前並未放 置任何貨櫃或搭設棚架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且無實際居 住在房屋一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GOOGLE街景 圖截圖(參見被證1)可證。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5號 房屋返還予訴外人即林游素梅等6人後,即與被告配偶搬 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和同住在57之5號4樓透天房屋 (參見被證2)內,因57之5號房屋並非與15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且被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務農,方約於109年1 2月間購置老舊貨櫃(即附圖編號B部分貨櫃及棚架)放置於 212之2地號土地上(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附圖編號B之 貨櫃屋及棚架用途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被告放置農 藥、農具等農用器具使用,係屬農用便利措施。  3、原告3人主張如鈞院卷第328頁圖四所示之桌子、板凳椅子 、冰箱及電視等物,欲證明被告有居住在附圖編號B之貨 櫃及棚架等情事(被告否認)云云,然被告放置上開物品係 因平時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中午休息時間為避烈日而在 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稍作休憩、看電視新聞後,旋 即投入農耕工作,此與務農常情相符。又被告會放置冰箱 係因有臨時冷藏蔬果或中午便當之用,且因被告老邁眼力 不佳,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棚架,並非每個角落均有充足 陽光,故被告在此裝設1、2顆電燈係為用於方便尋找物品 之用,不得遽以上述理由即認被告有居住事實,遑論被告 有57之5號房屋可供居住,實無捨該房屋不住而住在破舊 、漏水且無空調設備之貨櫃屋內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在212-2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房屋一、 二、三及衛浴、水塔等設施,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屋、 水塔及移除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 限內恢復。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甲地政所測量員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編號B即房屋一、編號D部分目前均已不存在;編號B 分僅剩棚架;編號D、E及編號F菜園部分,路面仍有水泥 鋪設;編號G部分仍有柏油鋪設;至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依現況並無水泥、柏油鋪面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3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第2項)。」,據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 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3 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後,先後在212之2地號土搭建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 (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 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 冰箱、電熱水器等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 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 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0、321、351、35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 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 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 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 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原告3人提出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 或放置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 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具(炒菜鍋、湯鍋、碗 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物 品相關照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33~237、326~331、342、 343頁),已據被告自認前揭設備皆為其設置無誤,核與外 埔公所於112年12月4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解前派員會勘, 及台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處前派員 會勘,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航照 圖等移送資料相符,而被告在212地號土地設置前揭各項 設施之行為,在外埔公所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 一致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亦有台中市外埔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又本院曾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囑託大甲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確認212之2地號土 地上原有房屋一、二、三部分均有拆除不存在,原房屋一 位置部分尚有棚架1座,原房屋二位置部分尚遺存磚頭鋪 設之混凝土基礎,原房屋三位置部分目前為柏油鋪面之道 路,而現場菜園位置部分為舊有之廁所及有水泥鋪面之地 上物等,另原有廁所及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 等設施,前揭房屋內、外附屬設備之廚房、廚具(炒菜鍋 、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 熱水器等物品均已移除不存在,至於189、212地號土地上 則仍做為農業使用,以前及目前使用現况並無水泥、柏油 等鋪面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另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30.59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C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 號D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號E 部分、面積45.27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F部分、 面積51.03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積161.23 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存在,另189、212地號 土地上並無原告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大甲地 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送附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 301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所示,原有房屋一 、二、三部分、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上揭廚具、家具及 家電用品等設備雖已移除而不存在,但被告既已自認確有 前揭房屋、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 置放等事實,並參酌外埔公所及台中市政府分別派員會勘 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上揭自認事項與事實相符, 故縱令被告確已將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致移除(仍遺有 原房屋位置基礎、水泥及柏油鋪面存在),僅能認為被告 在原告3人提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及進入訴訟 程序後,確有將212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但回復 並不完整、確實),惟仍不影響被告在以前(自承於109年1 2月15日以後施設,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51頁)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設置房屋一、二、三部分、 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設備,而 就系爭土地之1部(即212之2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認定。  4、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 亦提出相關照片否認被告抗辯事實。惟查:   (1)所謂「農用便利設施」,應係輔助農地耕作使用之設施, 例如供農民放置肥料、農藥及農具等農用設備之工寮及其 他可短暫遮風避雨之簡易處所,縱令農忙抽空用餐或中途 短暫休息,使用一般摺疊桌或簡便桌椅已足,罕見將衛浴 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廚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 瓦斯桶、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生活家電用品裝設 在農用工寮內?尤其被告平時僅「1人」務農,務農時若 有如厠之生理需求,並有安裝馬桶必要,何需安裝2套馬 桶(坐式及蹲式各1),顯違常情?又一般農業灌溉用水, 農民大多使用農田水利署(或改制前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 溉溝渠,農田缺水期於必要時設置抽水馬達抽取河水或地 下水灌溉,少有設置水塔儲水做為灌溉用水者(尤其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6000平方公尺,在缺水期不可能單憑 1個水塔之儲水量供應上開面積之灌溉用水);另一般農民 大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若非農忙必要時,罕有夜間仍 在農地附近逗留不返家休息之理,而依原告3人提出於109 年12月27日夜間拍攝照片顯示原房屋一即貨櫃屋內部燈火 通明(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 正,則被告於當日夜間究竟何以滯留在該貨櫃屋內不返回 住處休息,原因不明,原告3人質疑被告應係在該貨櫃屋 內居住生活乙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 地設置之前揭地上物,顯然逾越一般人認知之「農用便利 設施」,自無法排除被告曾在前揭貨櫃屋等地上物居住生 活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 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於 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109年 12月間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2月間以後即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固僅 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但因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與212 之2地號土地係在同1份之系爭租約內,故系爭租約無效, 當然包括被告尚為自任耕作之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部 分,亦失其租賃依據至明。   (2)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泥鋪面、編號G部分之柏 油鋪面為其所施設,且212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磚屋係原告 3人之祖父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張萬于使用,衛浴設備 亦使用逾20年云云,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父張萬于耕 作使用,迄今逾60年,而系爭租約於97年4月間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告,距今亦16年有餘,且依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履勘現場所見,上開水泥及柏油等鋪面尚有修補痕 跡 ,在被告或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依常情自不可能 同意由原告3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從而,應認上 開水泥及柏油鋪面為被告或其父親所鋪設,始符常情。至 於原告3人之祖父是否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建造磚屋, 及衛浴設備是否存在逾20年以上,均應由被告就該2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 。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被告既於上揭時間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 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即自109 年12月間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12之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亦有理 由: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設有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為無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而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G所 示之原有房屋位置基礎、棚架、菜園、水泥及柏油鋪面等 地上物,亦非合法占有,故原告3人訴請將坐落212之2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目前確仍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 上物存在,故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9、21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故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 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上物存在,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 9、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其性 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孫女張季淳,欲證明被告另有實際居住 處所,並無在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居住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9頁)。然依前述,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57之5號房屋 內乙事無涉,且原告3人亦未主張另有第3人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形,尤其證人張季淳既為被告之孫女,屬直系 2親等血親,若通知到庭作證,其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亦 為人之常情,自難期有客觀公正之證言,故本院認為尚無通 知證人張季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3-訴-23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王瑞謙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8279、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解除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出於知有 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之協助情 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明示同意或 擬制同意,已合致於傳聞證據性之解除要件,自不容許再為 爭執。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本件 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 、李佳和及證人龔敏甄(以下合稱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逐 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陳稱:「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第一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上訴人均答 :「沒有意見」等語,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敘明上訴人於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 之證據使用等旨甚詳。是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及實 體調查證據並據以評價,已可知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第二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度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亦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爭執追復,應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況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原審依其發現真實及維持程序公正之職權, 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前述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傳聞證據同意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 當及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立性證人(如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羅子晴5 人及共犯證人宋文揚之證詞,扣案之存摺、手機,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 斷,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綽號「和尚 」者之指示,至監管地點送餐予宋文揚,並應允「和尚」之 要求,搭載宋文揚至銀行臨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 等匯入宋文揚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 案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敘明 上訴人參與在日租套房監看控管,並向「和尚」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拿錢買飯予宋文揚,及帶領宋文揚取款後始可獲得報 酬等情,係為監控以避免宋文揚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掛失,而 造成無法移轉詐欺贓款之損失,猶為圖獲取報酬,搭載宋文 揚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係詐欺集團 中關鍵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知悉本件與出租九州博奕 帳號無涉,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宋文揚之證述 或羅子晴5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共同 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欠缺 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 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 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 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 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 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 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 ,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 」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 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 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 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 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 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 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 「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 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 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 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 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 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另同一 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 11日審判程序傳喚宋文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續由第一審審判長、陪席法官依職權補充 訊問完畢,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聲請與 宋文揚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以宋文揚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 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宋文揚 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再聲請傳宋文揚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 其與宋文揚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宋文揚之證詞,或有部分細 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 亦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3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分北之債權 人,其於王分北死亡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所繼承之 王分北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 有權,非屬王分北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間即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在 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 割繼承而由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分得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 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登 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  ㈡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即王嘉偉、王馨 珮、王怡頻、王藝蓁、王鈺晴、王鈺涵(下稱王嘉偉等6人 )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分北所有,王嘉偉等6人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分別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  ㈣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3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1/3)。  ㈤被上訴人為王分北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繼承 之王分北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建物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找 陳聯政蓋的,上訴人當時30多歲,做飼料外務員,上訴人不 在家時,會拿現金給我,讓我轉交給陳聯政,前後大概花15 0萬元,我不會自己拿錢去支付蓋房子的費用,系爭建物蓋 好後是用來堆放飼料,系爭建物之稅金是上訴人自己去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慈 慧證述:我於77年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在我公公和他 兄弟合夥經營的飼料公司當業務,公公王分北及婆婆王陳幸 另外開飼料行販售自家飼料,系爭建物是我結婚後才蓋好, 我先生有出資,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一疊一疊的錢給我婆婆說 要蓋系爭建物,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斷斷續續拿了近百萬元給 我婆婆,請我婆婆幫忙支付蓋房子的費用,因為我先生當業 務員在外較忙,請我婆婆代為支付,陳聯政的工程款是我先 生委託我婆婆給的,系爭建物大概蓋了半年多才完工,系爭 建物的房屋稅要繳稅時,我婆婆會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拿 錢給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王嘉偉證述:我父親的兄弟姊妹曾告訴我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出資興建,到目前為止,要使用系爭建物都要徵得我 父親的同意,房屋稅金也是我奶奶拿單子給我父親去繳納, 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國稅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分北的 名字去認定稅籍,因為稅籍登記錯誤,所以王嘉偉等6人協 議分割王分北遺產時,就由我們家即我和妹妹繼承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2.證人陳聯政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建造,當時上訴人之母與 上訴人一同來找我,叫我幫他蓋一個磚造的倉庫,材料是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自行採購,我只負責泥作即磚造、牆壁部 分的施工,將房子從無到有蓋起來,工錢大約15萬元,請款 方式是每施作一部分就跟上訴人之母講,上訴人之母會拿錢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給我,當時蓋房子有2、3個人,工 期前後約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審酌 陳聯政與兩造及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為 前揭證述,無為偏頗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以陳聯政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固記載:「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王志豐先生出資請本人來興建,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陳聯政已明確 證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支付,與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且陳聯政證稱其僅負責施作系 爭建物之泥作工程部分,工錢僅15萬元,所為工程僅占系爭 建物一小部分,其豈會知悉系爭建物究竟由誰出資興建,而 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由陳聯政簽名 ,無法排除上開證明書係由他人先行草擬後再給陳聯政簽名 之可能,故本院認陳聯政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詞,較堪採信 ,然依其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再次通知陳聯政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 (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陳聯政已於原審就親身見聞之 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故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證人之前揭證述,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固均證稱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陳聯政興建,然考量其等均為上 訴人之至親,王嘉偉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 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法排除其等為免系爭建物遭 拍賣而虛偽陳述之虞;且比對前揭證人證詞,關於支付工程 款之方式,陳聯政係稱其向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請款後,由王 陳幸拿錢委由上訴人轉交,王陳幸、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拿 錢由王陳幸付款給陳聯政;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支付方式 ,王陳幸稱是上訴人自行拿錢去付款,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 拿錢給王陳幸去繳納,王嘉偉則稱是王陳幸拿單子給上訴人 去繳納;關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數額,王陳幸、吳慈慧證述 之數額亦不相同,證詞互有歧異,已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之」,參以69年1月4日臺灣省稅務局稅三字第69 848號函意旨:「按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新建房屋,如未依照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現值申報者,且一時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 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 後,再辦理更正」,可知依當時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明 時,係暫依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王分北,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若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證述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 人實際出資繳納一情屬實,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分北,苟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豈會容任上開錯誤登記狀態持續至王分北死亡時始 終未申請辦理更正。是以,證人王陳幸、吳慈慧、王嘉偉之 前揭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 固登載:「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 號(即重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號(即重 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法院筆錄:本件土地有第三人王 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無償占用土地,拍定後 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原法院執 行處雖在前揭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僅可認係在說明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主張權利情事,並無 認定或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效果,無從憑此公告 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建物確由其 出資興建,依前揭舉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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