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
102年間起,被告即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開銷及家
務多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甚至替被告代為清償賭債,兩造
因此不睦分房,嗣於104年間起,被告經常藉故指責原告,
卻未曾自省及珍惜原告之付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
告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又兩造屢生爭執,多次論及
離婚,迄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
,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起,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當時尚未成
年之2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責任多由原告負擔,並
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4,281、24,187、24,775元,且以兩造按
1比1之比例分擔,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
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子甲○○扶養費共計291,302元【計算
式:(24,281×10÷2)+(24,187×12÷2)+(24,775×2÷2)=2
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女巫姿佳扶養費共計
563,827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
(24,775×12÷2)+(24,775×12÷2)=563,8270】,總計原告
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855,129元(計算式:291,302+563,8
27=855,129,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子女之費用約515,00
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129元。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9年6月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
,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力負擔,甚且由原告代償賭債,
兩造因此分房,嗣後被告更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兩造屢屢爭
吵,曾多次論及離婚,致令原告痛苦不已,遂於000年0月間
攜子女離家迄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稱
:據伊所知,被告一直有賭博習慣,於98年至101年間,被
告又沈迷賭博,有時被告會帶伊至私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個
晚上,之後再載伊回家睡覺,上開期間,被告因賭博而無法
穩定提供家用,後來也向身邊之親友借貸,某次於102年間
被告連夜急忙返家,要原告幫忙代墊賭債,因為若未馬上償
還將招致不利,再者被告多日不回家,兩造時有摩擦,後來
便分房,期間大約2、3年,兩造搬到后里之後,被告允諾會
改善,兩造有試著回復相處,然持續不到半年,因為被告觀
念比較傳統,認為家庭教育與子女照顧都應由原告負責,當
時被告仍須償還賭債,所以無法提供家用,支出大部分仍由
原告負擔,後來被告常回三義找朋友,很少花時間與原告及
伊等子女相處,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酒後返家,
因情緒不滿與原告吵架,被告將家中傢俱皆砸毀,一直以來
被告只要吵架即砸傢俱,原告遂決定分居,被告有想要原告
與伊等別離開,但被告認為只要正常給付扶養費、與伊等溝
通即可讓伊等回去,實則被告收入不固定,並非每月均會給
付扶養費,大概是逢年過節給付1、2次扶養費,也只有那時
候會電話聯繫,此外皆無,被告主要均與子女聯絡,兩造分
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之收入及積蓄支付,兩造感
情完全沒有回復亦無婚姻之維繫,甚至只要聯繫即吵架,兩
造自100年間即陸續談過至少3次離婚,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
協商離婚事宜,亦未採取其他柔性方式來挽回原告等語(本
院113年7月11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⒊審之兩造於婚姻期間對於家用支出之分擔不均,難以溝通協
調,且自108年間迄今,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
鮮少聯繫,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原
告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則對原告甚少聞問,長久以來,
雙方已無情感交流,感情淡漠,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
難挽回之破綻,是兩造應均屬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並由其與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0
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期間未負擔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僅曾給付計5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
⒊就兩造對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應負扶養程度與分擔比例
部分,經參酌原告擔任作業員,108年迄今月薪約24,000元
至29,000元不等,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82,588元、380,020元、376,438元、379,704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0,740元;
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3,45
1元、389,400元、371,900、36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63,65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
元,考量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工作能力、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7,500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
為59年、60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
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即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每月各為
8,750元,應屬合理。
⒋是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共24個月)、111
年12月31日(共46個月)止,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
姿佳之扶養費為612,500元【計算式:(8,750元 ×24月)+
(8,750元 ×46月)=61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
1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7,500元(計算式:612,500元-51
5,000元=97,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
、111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
養費9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97
,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