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黃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5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5年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6年3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4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
月9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985,58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6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月9日止,本息定
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
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2,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㈢109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1月8日起至124年1月8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
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
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4,967,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9 (空白) 443.24 全部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60 (空白) 276.98 1/4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4 育才段33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110.60 2層:110.62 3層:110.62 4層:97.31 突出物一層:18.01 合計:447.16 陽台:43.78 雨遮:13.5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135建號,面積:1,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84-20250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