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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丞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晚間,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自何銘卿(已於111年8 月4日死亡)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9918號及1103029919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9mm)24顆。嗣於113年7月21日1 2時1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 路旁,對蕭丞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丞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林昀蓁於警詢證述(偵11990卷第161至 164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偵 查報告(偵11990卷第157至159頁)、車行紀錄及google行 車時間估算(偵11990卷第165至167頁)、刑事案件擷圖照 片(偵11990卷第169至172頁)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槍枝均係非制式 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可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子彈罪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坦承係受何銘卿委託而受託保管槍枝及 子彈,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 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繼續犯    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4顆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 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 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 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槍枝及子彈係警方於112年7月間 即獲情資而對被告跟監蒐證,嗣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 7月間聲請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於113年7月21日對被告查 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該等槍枝及子彈於110年年 初即取得,取得之對象何銘卿已歿等語,顯見本案槍枝於 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 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 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 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2.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已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理應知悉槍枝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非法 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槍枝數量達2支、子彈數量達24 顆,且僅為炫耀即將槍枝及子彈攜帶於車上(本院卷第58 頁),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輕,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 之法定刑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 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視政府禁絕槍 彈之法令,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 為11歲、9歲,目前與哥哥、母親、嫂嫂、太太、小孩同 住,受僱於酒類相關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沒 有負債,經濟狀況普通,太太也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編號3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非法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編號3②),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3 子彈24顆 ①16顆 ②8顆(試射完畢)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6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6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 」應更正為「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 ,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2.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彥霖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稱其飼養之犬隻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 9分叼回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 1個,因而拾獲上開物品,為警當場將本案金屬槍管1枝、金 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1個扣案等節,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被告始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此有證人陳彥霖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45、47至55、67至73、57至63、6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亦非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本件無依 該條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並供稱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為其友人羅 文相所寄放,惟羅文相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部分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機車行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 進簧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擦拭工具1批均 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6號1樓 「協輪機車行」內,收受羅文相(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系爭槍管,提袋內另含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復進彈簧及擦拭工具),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甲○○將系爭 提袋交由陳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彥霖隨即於翌 (19)日凌晨0時8分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其拾獲上開物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將系爭金屬槍管等物交由其上繳警察機關之事實。  3 證人彭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34號函文 扣案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5

MLDM-114-訴-15-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金山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陳琦龍開設在新北 市深坑區之車行,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陳琦龍(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購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112年12月6日6時36分,為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3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長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曾金山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琦龍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7至 7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8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57至164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長槍1支確具有 殺傷力;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4日刑偵字第1136121346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101、115至121、203頁),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 。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 向陳琦龍購買而持有前揭長槍,而陳琦龍並非原住民,有陳 琦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則前揭長 槍自不該當「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109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長槍,迄至於112年12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 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核屬繼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 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持有之槍 枝僅有1支,依其所供係用以打獵,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 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 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係用以打獵 )、手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數量,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以抓鰻苗為生、家境勉持、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 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17

KLDM-113-原訴-22-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恆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 官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 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 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否 則將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與比 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 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嗣抗告人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 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 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附表編 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 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 「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 表編號4、5之罪,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 抗告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 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不符合與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 主觀上認為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過重,即認 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先前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 時間分別係「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 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而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 犯乙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 稱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 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甲案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2 月13日、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3 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01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86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91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9 月4 日、5 日間某時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8 年3 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8 年5 月9 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8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6 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0234 號 乙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偵  查 機  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888 號 2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 年8、9 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1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 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6年6月15日 編號2 、3 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74 號 3 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8月7 、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 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06 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 106 年4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 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 6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 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559 號 7 贓物 有期徒刑10月 105 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 年7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990 號

2025-01-23

KSHM-114-抗-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翰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12、113年間某時 起,受原住民友人楊佳文(為警另案偵辦中)之託,而基於非 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保管楊 佳文所持有之槍枝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 長約95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2.5 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及替換上述 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 使用1支、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換裝使用2支),而由甲○○將上開槍枝及金屬槍管一 併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此方式寄藏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28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枝4枝、金屬槍 管3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盒、鋼珠1包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113至122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年度偵字第313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6頁、第88頁、第10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楊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 卷第110至111頁),復有被告與楊佳文Line對話翻拍截圖列 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原住民持有獵槍通知書、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228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7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65至69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 至7之金屬槍管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支及槍管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2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⒊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⒌送鑑 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⒍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⒎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 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使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 使用,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均 具有殺傷力,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 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 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113年 至同8月28日9時31分許為警查獲前時止,受楊佳文所託,同 意楊佳文寄放並為之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及槍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楊佳文於偵查時證稱: 在被告住處查扣到的長槍和槍管都是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10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 託保管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則 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且按 獵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 922號公告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槍管,經鑑定係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至4所示槍枝 換裝使用,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槍管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亦寄藏上開金屬槍管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審究。被告非法持有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寄藏本案槍枝4 枝、槍管3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一併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 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 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 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8月28日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本案長 槍4枝後,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長槍為楊佳 文所有,復提出其與楊佳文間提及扣案之長槍之Line對話內 容供警檢視,並有其等對話翻拍截圖在卷可佐,楊佳文復於 113年9月23日陪同甲○○到地檢署製作證人筆錄,並向檢察官 坦承,本案扣案長槍及槍管均係其所有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截圖及楊佳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是本案確因甲○○之自白而查獲本案槍枝及槍管的 來源楊佳文無訛。而楊佳文為原住民,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 枝之行為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或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刑罰適用之範圍,固 尚未經警移送偵辦,然此尚無礙係因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楊佳文,是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犯行 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為4枝,另有可 供上開槍枝替換之金屬槍管3枝,寄藏之新北市烏來區仍屬 多數民眾居住之處,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之虞, 況被告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於 本案中之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其客觀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尚難謂就有何宣告1年8月以上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砲氾濫,已嚴重 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 藏本案長槍,製造社會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 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係為原住民楊佳 文寄藏本案長槍,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現有穩定 正當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且 使被告深陷犯罪泥淖,難以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枝,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而可供替換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為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業如前述,縱原住民楊佳文持有本案上開長槍及金屬 槍管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惟該長槍 及金屬槍管客觀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喜得釘30顆、鋼珠32顆,經鑑定均 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是中心理化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 ⑵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6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7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2025-01-16

TPDM-113-訴-14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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