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住
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文書而生送達效力,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3-審訴-1209-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