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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5105公克、驗餘淨重:0.5092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4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朱俊 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161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4-簡-24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176、10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 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金流公司)圈存之金額,經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 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 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 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 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 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 、高嘉壕(下稱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 俱非得以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睿聚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扮演買賣交易雙方以外之公正 第三方,確保賣方提供服務或出貨後,可確實拿到錢,也確 保買方沒收到服務或貨品,可以由第三方取回款項,不至於 受賣方欺騙,睿聚公司在賣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完成後,再將 買方款項給付給賣方。  ㈡本案中受害人匯至睿聚公司的款項,因被害人對賣方所提供 的服務或商品有疑慮,報警後由睿聚公司圈存在公司銀行帳 戶中,因為買賣尚未完成,所以上述圈存的款項,需等待法 院釐清是否為賣方詐騙,再由睿聚公司匯回買方(被害人) 。現已經法院判決賣方為詐騙,上述圈存之款項,應當歸屬 被害人,睿聚公司自當將上述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  ㈢圏存之款項始終均未在賣方詐騙者掌控,故上述款項至今尚 不屬非法所得,而不應適用洗錢相關法令。原裁定引用民國 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 9年間及其前,恐有適用之問題。若上述交易財物已經由詐 騙者支配,始涉及洗錢行為,而受洗錢相關法令所規範,本 案款項尚在睿聚公司帳戶,屬睿聚公司對買方的服務及保護 範疇。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護及減少被害人損失, 讓睿聚公司盡到保護買方的責任。睿聚公司亦可配合檢方將 相關款項匯入檢方指定帳戶(將扣除匯費及電腦處理及相關 管理費用),由檢方匯回給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 沒收新制於104年修正時,認沒收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之機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是以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 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查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款項,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設之虛擬帳號,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通報後,遭睿聚 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先予圈存,該案產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告2人業經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款項並未經原 判決諭知沒收,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依憑之基礎事實, 堪認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屬因違法行為所生 之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無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 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 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 錢財物」,已見前述,原審裁定准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等語。然鑑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 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就犯罪 利得之剝奪方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採取「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然在犯罪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獲得滿足時,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且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固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 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發還, 以維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特別程 序後,裁定准予沒收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抗-72-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八一 六八公克,含外包裝袋共二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前有多次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漠視法 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以及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16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3 年5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卷第5   頁),是前述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同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殘存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同毒品本身,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0.816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8

PCDM-113-簡-541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3年2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8月15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86-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朱俊翰 第 三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第 三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俱經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附表所 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認定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 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 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之 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朱俊翰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獨 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再經由該不詳 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高嘉壕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被告朱俊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給被告高嘉壕,並與被告高嘉壕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本案 帳戶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朱俊翰、高嘉 壕分別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其等本人姓 名,佯以被告朱俊翰為被告高嘉壕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 警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高嘉壕 取得被告朱俊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身分資料及本案合約書 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數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浩瀚工程行名義 及本案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 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 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 申請)及向便利商店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 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 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惟另有部分被害人所匯款 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產生金流斷點, 而不知去向。諸被害人中最晚匯款時間為被害人葉日琮於10 9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6,即本裁定 附表編號12)。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而均涉犯幫助洗錢罪 ,被告朱俊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高嘉壕經本院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5萬2千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 意旨所示之沒收基礎事實,堪認無訛。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本件犯行於109年 4月15日終了,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即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並修正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即一般洗錢罪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在本案 自應適用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聲 請意旨已表明沒收之基礎事實,並以刑法第38條之1為依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 聲請意旨所據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 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 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 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關於 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餘業經撥款 而不知去向之詐欺贓款,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而不在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於本 件裁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4

CHDM-112-單聲沒-66-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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