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