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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決標予上 訴人,決標金額為新臺幣3,432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進場施作。 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項目於108年11月8日辦理清 點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後來將終止契約未完成的工程另行發 包予昆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施作。因系爭 工程屋頂防水層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下稱「屋頂漏水」)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1月20日、1月31日通知上訴人 履行保固責任,兩造並於109年2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屋 頂漏水位置,被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3日至4月28日通知上訴 人儘速進場修復以履行保固責任,並告知上訴人未履行保固 責任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針對屋頂漏水爭 議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漏水的成 因與接續廠商即昆良公司的施工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據此 認定上訴人應負改善責任。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的情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以110年2月17日中港維字第11022220441號函通知上訴人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為 違法,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委由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出具的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排除接續廠商昆良公司除伸縮縫以 外的工程與屋頂漏水的關聯性,但不能反推上訴人就伸縮縫 以外的其他漏水部分,即有可歸責的事由。況系爭工程漏水 成因是被上訴人未更換新PVC管而沿用數十年的舊PVC管系統 所導致,自有補充鑑定調查的必要。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 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 查必要,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 理由的違誤。㈡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雖於驗收後發現漏水瑕 疵,但系爭工程既經二期廠商昆良公司接續施作,首應先釐 清漏水的成因後,才能確認保固責任的歸屬。原判決未調查 屋頂漏水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的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 定及不備理由的違法。㈢原判決未自行認定相關事實及所憑 認定的證據與心證理由,即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 會議10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為判決基礎,直接認定 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 則的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的違法。㈣被上訴人明知屋頂漏 水瑕疵仍在鑑定釐清中,卻執意在鑑定程序進行中,將海員 服務中心出租予台灣港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09 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種自招損 害的行為,毫無所悉,也無預見的可能,實難歸咎於上訴人 。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知屋頂漏水仍將海員服務中 心出租,並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且無調查被上訴人將 海員服務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有理由不備、 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 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設計圖及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沿用舊有PVC排水管」的 情形,也排除接續廠商除伸縮縫以外的施工工程與漏水的關 聯性,且屋頂漏水與落水頭施工亦無直接關係,至於伸縮縫 漏水與其他漏水位置無關,故上訴人仍應負其他區域漏水的 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 ,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知瑕疵存在而仍將海員服務 中心出租,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已無重新鑑定或補作 鑑定及調閱出租相關簽呈、租約的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 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 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查必要」、「原判決未調查屋頂漏水 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的理由」、「原判決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10 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直接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 責任且情節重大」、「原判決認無調查被上訴人將海員服務 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 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 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 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1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簡上更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2025-02-27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 -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 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 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 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 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 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 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 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 .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 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 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 ,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 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 ,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 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 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 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 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 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 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2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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