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