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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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李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該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1條第3項等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 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 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履行協議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33,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 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相對 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之情事,經台北分會調查後於113年11月下旬撤銷,相對人 雖提出覆議,惟經駁回於114年1月21日確定,而台北分會已 於114年1月22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將已受扶助所生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返還,惟相對人迄仍未返還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 (撤銷扶助)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扶助 確定之變動審查表、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堪認系爭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 ,且相對人有經定期通知應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1萬元,惟迄仍未返還之情形,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本院就該1萬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28

SLDV-114-聲-5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李琳霈 李佩蓉 李宗益 李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盧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2-訴-879-20250320-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2日 8,271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01023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票-22-202503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佩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   被   告 李佩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 前方有謝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後車尾,謝信 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膝挫傷、頸部 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信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214-202502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12日 4,787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102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80-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9日 18,328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096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43-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贊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程贊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同 年月25日間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0月27日前之不 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佩芳 、張朕雄、郭俊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李佩芳、 張朕雄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程贊融於112年11月1日 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竟另行起意,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程贊融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7分自本案板信帳戶內提領郭俊賢 遭詐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晚間6時41分將 包含郭俊賢遭詐匯入款項之3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贊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8、8 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頁)、板信商銀113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83 07號函暨所附板信商銀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卡片掛 失與取消掛失紀錄查詢資料、晶片金融卡申請補發紀錄查詢 資料、ATM電子序時紀錄、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第49至6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 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以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板 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主 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之可能,其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俊賢匯入其本案板 信帳戶之款項,實際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取得,且就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僅成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之變更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亦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 9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可能以正犯論 處,予其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而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均附予敘明。  ⒊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欺行為後,於112年11月1日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 掛失及補發,此舉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持其先前交 付之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而實際切斷其先前交付本案板 信帳戶提款卡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助力。被 告嗣又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3所示之提 領、轉匯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詐欺、洗 錢正犯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如附表一編號3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其正犯行為係另 行起意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 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板信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復另行起意提領告訴人 郭俊賢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自 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 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 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轉匯,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板信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以通知銀行註銷帳戶方式對本案板信帳戶宣告 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 板信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板信帳 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佩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起,向李佩芳誆稱:其於香港交易所上班,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李佩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39分許 7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  下午1時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朕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向張朕雄誆稱:可加入經營電商獲利,然需先轉帳用以進貨云云,致張朕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46分許 2萬2,376元 ①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千元 ③提領2萬元(其中19,624元為李安修所匯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俊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起,向郭俊賢誆稱:販賣防疫用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27分 ②112年11月1日  晚間6時41分 ①提領3萬元   ②轉帳3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7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2至該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5至該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9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4頁) ⒉APP「sayhi」、LINE對話、假網拍頁面擷圖66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9至該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2至13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9至50頁) ⒉LINE對話擷圖19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 ⒊與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4至60頁背面) ⒋與LINE暱稱「軒軒(糖果圖示)happy」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2至46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2頁) ⒏花蓮縣○○○○○○○○里○○○○○○○000○○○○○0000號卷第6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2025-02-07

PCDM-113-金訴-199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113年度易第2183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廖方策」向告訴人張欽盛詐得存摺及提款 卡,向告訴人葉彬彬詐得15萬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 ,足以生損害於二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張欽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葉彬彬新臺幣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嚴家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張欽盛,並向其宣 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並合作從事 銷售面膜業務。嚴家祥於取得張欽盛信任,並利用張欽盛雙 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承德 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 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 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不詳地址,交 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嚴家祥,嗣嚴家祥將取 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還款, 嚴家祥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  ㈡於104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葉彬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葉彬彬之住處內,向葉彬彬 佯稱其係擔任導遊之工作,可代為兌換外幣,致葉彬彬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嚴家祥,嚴家祥並當 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下稱:馨啟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 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詎嚴家祥屆期未給 付外幣,前開支票亦未兌現,致葉彬彬受有15萬元損失。 二、案經張欽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經葉彬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帳戶且事後並未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03號函 2.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於於103年8月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彬彬之住處,並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固表示願意以15萬元折抵清境農場之出團費,然此仍係詐術,被告並未出團且未折抵之事實。 ㈢ 1.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份 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3.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支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葉彬彬,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做為擔保,嗣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借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但不是說要做面膜,是說要讓親子團 的客人匯款用,張欽盛確實有交給我他的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沒有說過要賣面膜去沙烏地阿拉伯,我也有 給張欽盛5,000元,我沒有詐騙張欽盛等語。然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迄今均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苟被告自始無詐欺及將告 訴人張欽盛之存摺、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何需以假 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張欽盛,且超過10年以上均未返還 ,其所收取之每筆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張欽盛確認,未經其同 意,其所辯係借用帳戶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犯罪 事實,勘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 開始就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有承諾幫告訴人換馬幣, 我也有將團費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相信他會幫我換錢,但後來我就聯 絡不上他了,那個馬來西亞的領隊有給我支票做擔保,我才 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彬彬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說他是廖方策,他於104年3月10日到我家,說可 以幫我兌換馬幣,我就拿15萬元現金給他,他給我林明義所 開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雖然被 告後來有表示可以折抵清境農場出團費,但被告後來沒有出 團,所以也沒有折抵等語,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各 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並開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未獲兌現。本件被告 係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葉彬彬,再以「幽靈抗辯」 辯稱告訴人葉彬彬所交付15萬元,最後是交給「馬來西亞的 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但該人並未兌換等值外幣予被 告,所以也無法取回15萬元,然苟被告所辯為真,其交付15 萬元予他人,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相當之 擔保,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嗣外幣15萬元未獲 兌現,被告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葉彬彬,顯與常 情難合。綜上,被告自始無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葉 彬彬,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告訴人葉彬彬交付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葉彬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簡-436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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