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