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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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附民原告 陳科元 附民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488-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林政諳 附民被告 張保旗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重附民-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 附民原告 詹淑華 附民被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附民-214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 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鍾芷庭 附民被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簡附民-49-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附民原告 劉芷瑜 附民被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16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 附民原告 劉娉萍 附民被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259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少伯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J-8 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善化區民族路行駛至該道路與信義路(設有「慢」標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廖學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渝縝,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善化區信義路(設有「慢」標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之甲 車先行,甲車因此撞擊乙車,致廖學懋受有左手、胸壁挫傷 等傷害,王渝縝則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曾少伯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少伯自首暨廖學懋、王渝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之陳述相符,復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 確實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並因此 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既 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被害人廖學懋雖疏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 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均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和解,以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所受傷害 之位置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74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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