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倬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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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本賢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怡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3-附民-1321-202503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甲○○、乙○○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聲 請人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43,084元,聲請人甲○○、乙○○主張渠 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聲請人甲○○、乙○○曾為被繼承人戊○○代 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喪葬費用、汽 燃費、房屋翻修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等費用,故應自遺產中先返 還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費用共79,982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 墊之上開費用共1,243,404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乙○○聲請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 2,936,518元【計算式:聲請人甲○○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79,982 元+聲請人乙○○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1,243,404元+[(遺產總額3, 743,084元-抵償之79,982元-1,243,404元)×聲請人甲○○、乙○○ 應繼分共2/3]=2,936,5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 6,51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甲○○、乙○○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9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4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3元 同上 5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2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40,517元 同上 7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96元 同上 8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661元 同上 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04元 同上 10 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0元 合計 3,743,084元

2025-03-12

KSYV-114-家補-5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伍世美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為 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又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權利車」方式買賣系 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相當於系爭車 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車輛所有權讓渡 (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7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43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60,000元=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3-補-1764-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南科特定區E 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 池工程),及合併辦理上開工程內剩餘土石標售之採購案, 嗣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滯洪池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約定系爭滯洪池工程之設計圖說即圖號AA-007左邊 以藍色線條框選之處,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將系爭滯洪池 開挖出之有價值之餘土,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進行價購,最終原告應價購之土方數量及金額應採實 作實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開立 之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存 單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 4紙,及現金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繳納926,006元予被 告。嗣原告委派車輛配合系爭滯洪池開挖將餘土運出販售, 並按實際運土進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陸 續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共463,000元, 詎系爭滯洪池工程因故延後,導致系爭土石標售案運土期程 延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 日,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土石標售案之全部工作 ,被告卻未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 驗收,並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嗣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來函以價購土石方數量未能提出測量成果報告為由,駁 回竣工申報。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有測量成果報告 工項及費用,因此被告以未提測量成果報告為由拒絕原告所 提完成外運之呈報應無據,嗣被告最終已於112年12月12日 完成書面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標售案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即上開合庫北岡山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 A0000000號,面額各為231,5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6元 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 算55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再扣除天候因素經被告核予 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竣工,且於111年4 月23日起為逾期竣工日,而原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於111 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經被告委由外聘委員 進行展延工期審查,並經監造單位依外聘委員之建議原則複 核後,於111年5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核與展延工期32日。 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截至11 1年7月25日止,已完成契約數量463,003立方公尺,另公滯 按區域新增設溢流堰及相關設施,其施工拆除既有堤防護岸 ,所產出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對於上 開土石數量如何測量,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數值、成果報告等 佐證資料,且被告進行現地會勘時,工區內仍有土方滯留, 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現地訪視時,有請原告先行進場施 作辦理收方測量,以釐清出土數量是否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約定之數量,若工區內土方超過契約價購部分,被告同意 另行籌措經費辦理,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內並依契約規定以 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但若未超過契約價購土方數量部分,仍 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辦理,然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測量報告,原告 均未提出測量報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已完成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範疇之土方外運,現場剩餘土方非屬契約範 疇,而依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 告」顯示價購土方數量405,902.2立方公尺(計算式:480,2 57-74,354.8=405,902.2),並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463,003立方公尺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數量顯尚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調,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 始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作業,已屬逾期,原告所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 四、原告另具狀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應為系爭滯洪池所開挖之有價值之餘 土,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卻以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未約定之書面報告及現場尚有上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抗辯原告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完成 上開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就上開未包含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範圍之土石方運送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 庭以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兩造爭執重點均在於原告 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項目是否有包含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所應價購 之土石方範圍不包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則 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尚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支票,是兩案爭執點應屬一致,聲請在本院民事庭11 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履約內容,兩造在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均有為相同之 主張及抗辯,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 並已依兩造聲請內容為相關之函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支票是否有理,應視被告在另案之抗辯即原告之履約範 圍即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內容為斷,蓋上開認定亦會影響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及被告以逾 期完工主張違約金扣抵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應屬可採,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本院民事庭另案認定 歧異,並加以利用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完工時間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本院民 事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7

SYEV-113-營簡-20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O瑜 林O稚 林O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O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 ,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 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 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 1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 存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 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3年11月25日之 收盤價格為12.0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萬7,750 元(計算式:1,155,000×12.05元=13,917,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3萬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補-24-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8

KSDM-113-交簡附民-220-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倫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英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玟妤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蔡英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倫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9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197巷與民族一路854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賴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亭融沿民族一路85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 生碰撞,致賴玟妤、陳亭融人車倒地,賴玟妤因此受有右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蔡英倫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玟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亭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即貿然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陳亭融受有後枕頭皮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茲因陳亭融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7

KSDM-113-審交易-914-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 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 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 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 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 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 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 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 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 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 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 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 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 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 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 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 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 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 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 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 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 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 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 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 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 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 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 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 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 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 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 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 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 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 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 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 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 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 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 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 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 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 」,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 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 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 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 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 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 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 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 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 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 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 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 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 ,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 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 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 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 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 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 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 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 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 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 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 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 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 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 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 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 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 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 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 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 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 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 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 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 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 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 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 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 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 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 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 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 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 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 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 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 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 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 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 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 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 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 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 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 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 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 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 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 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 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 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 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 ;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 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 ,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 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 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 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 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 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 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 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 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 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 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 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 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 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 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 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 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 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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