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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 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 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 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 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 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 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 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 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 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 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 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 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 )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 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 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 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 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 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 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 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 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 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 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 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 」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 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 。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 ,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 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 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 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 ,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 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 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 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 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 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 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 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 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 、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 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 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 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 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 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 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 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 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 。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 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 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 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 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 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 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 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 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 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 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 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 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 、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 「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 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 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 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 ,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 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 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 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 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 ×××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 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 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 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 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 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 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 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 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 、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 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 、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 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 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 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 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 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 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 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 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 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 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 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 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 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 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 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 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 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 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 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 ,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 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 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 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 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 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 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 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 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 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 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 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 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 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 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 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 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 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 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 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 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 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 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 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 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 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 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 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 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 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 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 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 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 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 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 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 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 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 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 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 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 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 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 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 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 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 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 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 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 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 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 、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 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 ,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 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 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 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 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 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 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 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 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 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 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 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 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 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 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 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 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 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 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 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 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 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 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 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 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 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 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 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 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 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 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 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 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 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 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 ,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 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 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 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 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 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 。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 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 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 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 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 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 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 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 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 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 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 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 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 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 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 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 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 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 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 」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 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 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 (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 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 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 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 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 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 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 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 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 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 ×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 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 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 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 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 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 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 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 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 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 ,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 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 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 )、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 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 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 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 ,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 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 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 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 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 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 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 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 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 ,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 ,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 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 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 。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 「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 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 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 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 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 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 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 ,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 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 」,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 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 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 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 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 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 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 「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 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 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 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 」、「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 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 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 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 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 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 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 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 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 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 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 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 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 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 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 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 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 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 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 「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 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 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 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 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 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 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 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 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 ○○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 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 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 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 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 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 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 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 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 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 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 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 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 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 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 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 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 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 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 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 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 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 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 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 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 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 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 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 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 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 、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 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 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 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 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 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 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 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 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 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 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 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 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 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 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 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 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 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 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 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 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 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 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 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 「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 。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 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 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 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 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 、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 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 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 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 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 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 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 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 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 』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 。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 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 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 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 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 ,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 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 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 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 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 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 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 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 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 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 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 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 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 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 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 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 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 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 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 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 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 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 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 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 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 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 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 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 ,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 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 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 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 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 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 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 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 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 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 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 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 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 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 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 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 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 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 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 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 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 轉載部分記事。 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 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 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 ,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 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 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 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 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 ),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 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 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 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 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 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 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 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 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 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 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 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 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 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 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 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 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 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 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 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 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 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 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 ,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 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 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 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 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 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 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 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 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 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 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 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 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 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 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 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 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 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 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 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 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 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 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 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 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 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 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 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 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 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 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 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 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 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 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 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 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 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 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 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 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 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 。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 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 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 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 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 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 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 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 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 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 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 非無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 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 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 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 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 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 :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 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 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 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 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 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 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 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 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 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 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 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 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 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 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 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 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 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 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 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 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 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 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 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 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 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 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 登記,即非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 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 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 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 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 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 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 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 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1-訴-389-202503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松榮 李冠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於 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票讓票售票」,以暱稱「許嘉文」;「陳奕迅Fear and D 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 ,以暱稱「Hsu Gavin」, 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招 徠林秀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洽詢 演唱會門票,經許嘉文告以演唱會票卷相關資訊後,致林秀 真、楊鄤蔆、林逸翔、陳怡如、江亭萱及李靜蕙(下稱林秀 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許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林秀真等6人 均未獲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許嘉文明知自己並無歌手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見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在臉書上表示欲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之貼 文,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住處,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臉 書Messenger軟體,以暱稱「許嘉文」、「Hsu Gavin」私訊 馬曼秦、鄭庭萱、江曉晴、高奕庭、江漢中、陳美旭、張家 慈、許嘉容、李冠慧、姚佩怡、陳宥瑾、蔡侑貞、陳怡潔、 石子妤、李汶芮、董佳芳及蔡雅婷(下稱馬曼秦等17人), 佯稱現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致馬曼秦等17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許嘉文之中信及一卡通帳戶內,嗣馬曼秦等17人均未獲 得上揭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4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 曼秦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132號 函暨函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13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事先於網路 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致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看到上開不實 訊息,而與被告洽詢演唱會門票,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一 些告訴人的徵求文,我才主動發訊息問他們有無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馬曼秦等 17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提出渠等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附表二證據名稱與出處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審 以「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不乏多數演唱會門票販售文及徵求文,而告訴人馬曼 秦等17人在收到被告私訊前是否果有先看到被告所刊登之販 售演唱會門票內容,已屬有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而得認定告訴人馬曼秦等17人係收到被告私訊詢問有無 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實屬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 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涉犯者,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可 認係被告先張貼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 ,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始受招徠而與被告聯繫外,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馬曼秦 等17人以私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9 、143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 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少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或以私訊為不實 銷售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秀真等6人、馬曼秦等17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迄今雖與告訴人鄭庭萱、陳 怡如、陳美旭、張家慈、許嘉文等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四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 在112年4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及普通詐 欺取財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取得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時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iPhone手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秀真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秀真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秀真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50至1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56頁上)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2 楊鄤蔆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楊鄤蔆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楊鄤蔆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7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3 林逸翔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逸翔於112年4月9日1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林逸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81)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6至180頁)  4 陳怡如 許嘉文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許嘉文」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怡如於112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24分許匯款7,76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如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6至188頁) 5 江亭萱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江亭萱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日1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29分,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74至47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80至482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82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2至473、477至479頁) 6 李靜蕙 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前某時許,以暱稱「Hsu Gav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李靜蕙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聯絡許嘉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李靜蕙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8至52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5至517、521至5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馬曼秦 許嘉文於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馬曼秦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馬曼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一卡通帳戶 1.馬曼秦查筆錄(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7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2 鄭庭萱 許嘉文於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鄭庭萱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000元 中信帳戶 1.鄭庭萱調查筆錄(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3至30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9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5至290) 112年4月23日21時59分許匯款5,760元 3 江曉晴 許嘉文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曉晴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3,880元 一卡通帳戶 1.江曉晴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7至34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3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328至332頁) 4 高奕庭 許嘉文於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Facebook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高奕庭,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高奕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45至34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店3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3至344、352至354頁) 5 江漢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江漢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漢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江漢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至375頁、380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9至360、366至368頁) 6 陳美旭 許嘉文於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美旭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22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陳美旭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84至385頁) 2.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8至470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2至383、386至389頁) 112年5月31日13時2分許匯款2,000元 7 張家慈 許嘉文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張家慈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張家慈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8至40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3至397頁) 8 許嘉容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許嘉容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許嘉容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08至409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1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1至415頁)  9 李冠慧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冠慧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李冠慧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26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112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3,880元 10 姚佩怡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姚佩怡,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姚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匯款3,880元 中信帳戶 1.姚佩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41至44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5至44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45、44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9至440、443至444頁) 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匯款3,880元 11 陳宥瑾 許嘉文於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宥瑾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元 一卡通帳戶 1.陳宥瑾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6至46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60、461、4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3至455、467至468頁) 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元 112年5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2 蔡侑貞 許嘉文於112年5月28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蔡侑貞,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000元 中信帳戶 1.蔡侑貞調查筆錄(警一卷第488至49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6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4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6至487、492至494頁) 13 陳怡潔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陳怡潔,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20時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陳怡潔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30至535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3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4、528、536頁) 14 石子妤 許嘉文於112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石子妤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石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石子妤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42至543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9至55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48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40至541、545至546、552、554頁) 112年6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15 李汶芮 許嘉文於112年6月24日1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汶芮後以LINE聯繫,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汶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李汶芮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59至561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2至564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6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6至558頁) 16 董佳芳 許嘉文於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許嘉文)」私訊董佳芳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董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中信帳戶 1.董佳芳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69至57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6至568頁)  17 蔡雅婷 許嘉文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蔡雅婷後,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41分許匯款3,500元 中信帳戶 1.蔡雅婷調查筆錄(警一卷第577至580頁) 2.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8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81至582、586至5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秀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鄤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逸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案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江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李靜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馬曼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案附表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鄭庭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案附表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江曉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案附表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高奕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案附表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江漢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案附表編號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陳美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案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張家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案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許嘉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李冠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姚佩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陳宥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蔡侑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陳怡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石子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李汶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案附表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董佳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案附表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蔡雅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案附表編號1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KSDM-113-訴-464-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方明富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1-訴-389-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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