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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劉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劉志明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會員擔任劉志明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人指派李冠衡律師擔任劉志明之特別代理人,嗣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已裁定駁回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 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劉志明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1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萬元,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酌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7

PCDV-114-司家聲-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XING Y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1枚、「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均沒收。   事 實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下稱陳星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薯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薯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PLUS 營業員 023」 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向李芬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李芬芬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無證據 證明陳星佑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E PLUS 營 業員 023」向李芬芬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繳納款項方可認股 等語,經李芬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並由李芬 芬與「E PLUS 營業員 023」約定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陳星佑並 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依「薯泥」之指示前往上址,交付 分別偽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 印文、偽簽「林信文」署名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 2張供李芬芬簽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芬芬、「林信文」、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陳星佑並於收受李芬 芬交付偽裝有款項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3、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李芬芬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18至20、2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並依照「薯泥」之指示領取款 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 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薯泥」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翁全」、「林信文」印文及「林信文」之簽名,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與「薯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向李芬芬收款並轉交上層 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 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自陳係因失業且妻子剛懷孕而亟需用錢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李芬芬本次未實際遭詐取財物,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是廚師、須扶養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11月26日以觀光目的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26頁),且旋於113年12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薯泥」交付被告,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林信文」印章1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李芬芬,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李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薯泥」共同為本案 犯行,而不能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李芳芳交付之紙袋內 僅有衛生紙等雜物,並無真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並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金訴-150-202503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 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9

PCDV-114-家救-56-20250319-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惟因本件刑事第二審判 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則本件就被告朱宴樟是否無過 失,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2-訴-2789-202503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 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 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 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 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 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 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 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 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 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 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 ,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 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 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 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 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 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 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 ,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 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 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 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 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 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 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 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 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 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 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 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 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 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 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 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 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 ,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 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 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 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 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 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 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 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 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 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 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 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 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 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 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 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 )。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 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 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 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 ,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 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 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 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 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 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 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 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 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 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 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 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 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 。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 、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 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 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 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 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 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 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 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 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 ,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 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 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 ,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 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 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 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 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 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 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 ,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 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 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 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 ,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 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 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 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 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 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 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 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 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 、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 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 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 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 ,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 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 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 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 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 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 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2025-02-26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 、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陳慧玲」、「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淳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張思雅」,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伊穎」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3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雙 方分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父母離婚後對其 未成年子女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 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計算標準,及雙 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3,113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誠屬過高,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生活所需,不可 相提並論,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二)相對人雖有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月薪約42,000 元,然每月固定支出甚多,諸如:1、每月房租將近1萬元 ;2、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卡債等每月約2萬元 ;3、保險費用約3,000元;4、相對人父親癱瘓需看護醫 療費每月3萬多元,但相對人資力不佳,每月提供數千元 不等;5、相對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約2,000元,故 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即已約4萬元,尚不包含相對人平日 食衣住行,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 (三)兩造實力確有差距,相對人實無力支付高額之扶養費,請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免扶養費之金額與比例,調整為聲 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嗣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 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成立筆 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 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 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相對人雖主張,其月薪約42,000元,然每月固定支出有 房租、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卡債、保險費用、父親看 護醫療費、及個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等,即每月 已約4萬元,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 書、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 文、照片、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等)。惟相 對人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身體老化,而有相關醫療支 出或看護之需求或負擔,然相對人尚有數名妹妹及相關 社會福利制度可為分擔、支援或協助;又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 對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堪認相對人應有資力足以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 由。   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從事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 ,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9,274 元、14,516元、29,3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80,220元;相對人任職環保局清潔隊,每月 實領4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元、信貸5,798元 ,另有其他貸款、卡債及父親照護費用等,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386元、653,746元、621,9 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書、貸款 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照片 、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7頁至第149頁),綜合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 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 況,未成年子女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 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為11,000元 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 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7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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