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