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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翌威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JS-937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1 04532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104903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在原審法院開庭時 ,上訴人有附上證物,顯示在車內視角辨識度較低,再加上 夜間車輛行駛中辨識標線更為困難,容易與限速60之字樣混 淆,使駕駛人超過速限。㈡上訴人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在未變換車道的狀況下,基 本上會注意車前狀況及地上標線,並不會注意到外側車道之 「地上」標示。㈢又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取締路段時,保持 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因道路標示辨識不清而 收到交通裁決有所疑惑,請求本院能斟酌原判決之矛盾點等 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交上-28-2025033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他案派員至訴外人張民傑醫 師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之張民傑診所稽查,發現上 訴人位於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供民眾吸氫氧氣 之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 面張貼心得分享海報等,以前開「氫氧氣療法」醫療廣告, 宣稱療效。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上述營業場所放置及 張貼宣稱療效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 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高市 衛醫字第11240833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影帶及被上訴人提出正確格式 之稽查證後,已證實被上訴人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所 屬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未記載機關名銜、證件編號及高雄市 市徽,不足供上訴人辨別其身分,屬擅自進入上述營業場所 之違法稽查。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逕認稽查程序合 法,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處分亦應撤 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提出與裁罰要 件無關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31

KSBA-113-簡上-50-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駁回(下稱原再審聲請一裁定)。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聲請二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而聲請人復再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下稱前次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 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到原確定裁定時 ,將意見書寄至本院,經本院去電詢問,是否該意見書是要 聲請再審?聲請人因不知對原確定裁定要如何救濟,因此始 接受本院專業的建議,同意以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聲請。㈡ 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說明與上訴狀內容所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 「未依法塗銷劃至路肩之停止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有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卻逕以裁定駁回 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及裁定書中未記裁聲請人主張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意見,更遑論對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意見有表示不採之理由。㈣原確定裁定採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再審聲請二裁定及 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應以「違背法令」之原確定裁定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計算再審之聲請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之起算基礎;且因本院救濟教示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 被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類推,應視 聲請人自始即申請再審,無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虞等語。 五、茲因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查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 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 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 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 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則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 經核本院前次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乙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 張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且前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無非一再重述其 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聲 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進 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 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8

KSBA-114-交上再-3-2025032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家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46分許,駕駛MFE-285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行經○○市○○區○○路與新興路、成功路與站前 街、成功路與樹德路、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等路口,均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 ,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市○○區○○○○路、山霸畑路口,亦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以113年7月5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就上揭5件裁 決書,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交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26日駕駛警車攔停上訴人,並未開啟警鳴器或警示燈,且連闖4次紅燈,違反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流程: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規定;另於113年5月29日攔停前,未於攔檢地點100公尺外設立警告標語立牌,更將警車藏匿於不明顯位置,違反「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一)路檢或攔檢勤務,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路檢及攔檢或身分查證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之主官或主管親自規劃,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程序辦理」之作業程序規定,2次攔停舉發程序均有違法,應撤銷上述共5件裁決書之違法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6

KSBA-114-交上-31-202503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7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而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救-131-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傅琪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市○○區○○○路(空勤總隊前) 北向南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填掣第BKD2311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填掣第BKD233682、BKD233683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 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 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 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填掣112年10月13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依所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及背景建築物,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地點「南向北」一側,不可能拍攝到實際行駛於「北向南」之上訴人,顯見該次舉發認定事實有誤,不因日後於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北向南」而合法。原審不察,未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致誤認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4-交上-39-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蔡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0

KSBA-113-訴-39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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