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合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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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 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 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 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 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 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 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 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前開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7

MLDM-113-簡上-25-202501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合易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合易(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呈送之 撤回上訴狀及盡速解還狀,實因當時係在臺北看守所上廁所 時,因看守所視同作業人員臨時告知統一收受書信報告書狀 ,同舍房同學基於善意將訴狀收入信封袋,誤將聲請人之撤 回上訴狀一併收入信封紙袋內交出,嗣後收受本院通知方知 上情,聲請人實則無撤回上訴之本意,其亦無過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捨棄上 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 權(同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且撤回上訴者, 不能任意撤回其「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否則顯然將違背 程序之穩定性。據上,回復原狀乃在訴訟行為逾越不變期間 之救濟,無從改變已生效力之訴訟行為;且撤回上訴之訴訟 行為生效後,審理程序即告終結,無從藉「撤回」原有「撤 回上訴」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來訴訟繫屬之狀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針 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僅就 其所犯竊盜罪及全案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032號卷122-124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書具 「撤回上訴聲請書」,記明案號、案由、原審法院,並在「 具聲請書人即上訴人」欄記明自身姓名且捺指印,記載年、 月、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可參(同上卷151頁)。參酌聲請人先前已有若 干刑事追訴、處罰經驗(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歷 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其對刑事權利及利害關係應無 不明之處,本件撤回上訴書狀又是聲請人本人書寫(為聲請 意旨所自承),相關書面記載,亦無何等瑕疵、疑義致生無 效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撤回上訴已生效 力,即無遲誤上訴期間可言,無從持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主 張重為上訴。又縱使參照(類推)回復原狀規定之「非因過 失」要件為標準,但依照聲請意旨所述他人代為投遞而誤送 過程,其撤回上訴之緣由仍歸其自身負責,不能謂非過失, 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聲-5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合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3至4、7至18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日)前所犯,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8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 年至109年間,又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及恐 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4、7至18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1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3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109年8月6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3月17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年8月10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111年1月2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KSDM-113-聲-237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合易(原名:李品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733-2024120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 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 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 、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 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 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 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 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 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 (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 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 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 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 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 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 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 ,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 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 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 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 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 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 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 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 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 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2024-11-27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宣判,上訴人即 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表示欲到庭聽判,然因被告尚有另 案待審理經借提至法務部○○○○○○○○○○○,因故不及於上開宣 判期日提解到庭聆判,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之 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簡上-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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