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聲-5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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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合易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合易(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呈送之 撤回上訴狀及盡速解還狀,實因當時係在臺北看守所上廁所時,因看守所視同作業人員臨時告知統一收受書信報告書狀,同舍房同學基於善意將訴狀收入信封袋,誤將聲請人之撤回上訴狀一併收入信封紙袋內交出,嗣後收受本院通知方知上情,聲請人實則無撤回上訴之本意,其亦無過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且撤回上訴者,不能任意撤回其「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否則顯然將違背程序之穩定性。據上,回復原狀乃在訴訟行為逾越不變期間之救濟,無從改變已生效力之訴訟行為;且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生效後,審理程序即告終結,無從藉「撤回」原有「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來訴訟繫屬之狀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針 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僅就其所犯竊盜罪及全案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卷122-124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記明案號、案由、原審法院,並在「具聲請書人即上訴人」欄記明自身姓名且捺指印,記載年、月、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同上卷151頁)。參酌聲請人先前已有若干刑事追訴、處罰經驗(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其對刑事權利及利害關係應無不明之處,本件撤回上訴書狀又是聲請人本人書寫(為聲請意旨所自承),相關書面記載,亦無何等瑕疵、疑義致生無效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撤回上訴已生效力,即無遲誤上訴期間可言,無從持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主張重為上訴。又縱使參照(類推)回復原狀規定之「非因過失」要件為標準,但依照聲請意旨所述他人代為投遞而誤送過程,其撤回上訴之緣由仍歸其自身負責,不能謂非過失,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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