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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藝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 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667元(1,000元-333元=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4

TNDV-114-司他-24-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相 對 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 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034元,則依前開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57,03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27

TNDV-113-司聲-707-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05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 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社來,且願共同遵守投信契 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1 0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機動 計息,目前年率為3.66%,於每月31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24萬9,978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 宸全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1.90%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4%,於每月6日本金 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83萬3,290 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 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18 萬7,500元及106萬2,500元,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3個月TAIBOR指數加碼年率2.3 362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622%,於每月23日利息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餘額合計405萬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其全部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913萬3,2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 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2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4,000,000 1,79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  44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 2,040,000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  226,658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0,000  45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00,000  11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187,500 3,037,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062,500 1,012,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9,133,268

2024-11-29

TNDV-113-重訴-293-2024112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7,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 向原告分別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1,430萬元, 借款額度共計3,0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依照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借 款當時年息為2.56%,並同意隨前述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合 計為2.685%,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部或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 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61頁) ;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7, 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0萬元 15,525,55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自113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0萬元 1,430萬元 自113年4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從113年5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合計金額:29,825,556元

2024-10-31

CYDV-113-重訴-81-20241031-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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