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2-訴-56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