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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轉讓方式欄」有關「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有關「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 僅有陳凱傑,轉讓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李威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凱傑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凱傑、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11 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陳凱傑很痛苦, 我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沒有跟陳凱傑收錢、我真的沒有收 錢,我給他一包,就是一點點等語。經查,證人陳凱傑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沈宜昌合資,兩人共出1千多元, 我請李威毅幫我分成兩包等語,惟查:證人沈宜昌於偵訊中 表示:我沒有見過藥頭,沒有跟藥頭聯絡,我是跟陳凱傑合 資等語,足認證人沈宜昌並未聯絡被告或是親自前往與被告 交易,是陳凱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僅有陳凱傑 之證述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陳凱傑之指 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及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 種類 1 陳凱傑 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 陳凱傑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20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025-03-31

TNDM-114-簡-118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彩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4行所載「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補充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三重 區、蘆洲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提領前述詐欺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正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正偉」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該成員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林正偉」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同類詐欺、洗 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轉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林正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丁彩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彩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藉此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 稱洗錢),詎丁彩月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正偉」之成年人士(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丁彩月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實際上為成員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彩月提供給「林正偉」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林正偉」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 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騙李威毅,致 李威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林正偉」再指示丁彩月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隨後丁彩月 並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林正偉」,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李威毅發覺有異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彩月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領款且交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正偉」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李威毅 (提告) 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10月17日16時34分 3萬8,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6時45分17秒、16時46分25秒、16時51分31秒、16時52分32秒、16時53分50秒 3萬元、5,000元、3萬、3萬元、8千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760-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威毅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8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 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 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 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許,先由被告余俊賢以LINE 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貸款專員古志強」、「王良偉」如 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後,如附表所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威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威毅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余俊賢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後,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新北市板橋區特定地 點,交給年籍不詳之「王浩」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   車手身分提領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下稱前案,嗣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一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載告訴人李威毅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 與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 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李威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方式,向其佯稱因個資誤植,致訂購產品增多,需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17日17時2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提領地點:板橋新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3508-20250115-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人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直播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與商標權人法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 之價金新臺幣199元,為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有CHANEL品牌商標之甲片2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蔡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翰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颱風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設有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粉絲專 頁「gm美甲直播」,以直播之方式販售美甲商品,詎蔡人翰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 假指甲、美甲貼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4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 路,在臉書粉絲專頁「gm美甲直播」公開直播販賣「CHANEL 」商標圖樣之甲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李威毅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臉書瀏覽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代價(含運費共259元)購得本案商品2件後,發覺本案 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員後,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 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 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發人與臉書粉絲專頁「 gm美甲直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樂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香奈兒公司授權由鑑定人員賴志 銘鑑定之授權委任狀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所收取之價 金1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智簡-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 年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所實施搜索,復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F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F015)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49、5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 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129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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