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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曾文綺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附民-201-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 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 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 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 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 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 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 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 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 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 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 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 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 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 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 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 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 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 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 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 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 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 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 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 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 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 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 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 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 (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 得。 (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 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 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 ,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 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 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 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 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 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 為其犯罪所得。  (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 (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 (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 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 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 (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 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 ;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 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 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 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 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 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 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 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 、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 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 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 、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 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 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 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 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 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 。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 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 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 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 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 ),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 (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 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 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 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 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 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 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 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 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 、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 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 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 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 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 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 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 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 ,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 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 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 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 ,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 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 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 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 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 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 );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 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 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 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 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 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 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 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 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 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 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 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 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 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 ,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 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 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 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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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 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 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 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 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 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89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2024-11-12

ULDV-113-訴-53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 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 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 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哲乃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 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 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 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 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 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 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 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 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 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 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 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 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 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 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 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 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 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 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 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 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 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 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 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 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 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 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 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 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 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 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 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 05萬4,910元,迄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 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 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 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 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 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 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 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 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 、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 、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 ,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 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 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 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 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 停車塔,惟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 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 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 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 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 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 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 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 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 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 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 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 ,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 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 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 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 ,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 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 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 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 ;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 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 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彼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 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 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 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 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 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 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 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 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 ,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 (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 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 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 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 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 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 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 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 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 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 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 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 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 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 。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 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 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 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 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 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 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 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 、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非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 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 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 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 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 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 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 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 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 ,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 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 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 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 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 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 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 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 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 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 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 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 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 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 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 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 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 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 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 ,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 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 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 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 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 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 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 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 ,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 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 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 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 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

2024-10-25

TPDV-113-訴-13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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