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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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維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564萬元、8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25日、140年5月 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4月27日、11 0年5月27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武維揚於110年4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5,4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武 維揚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 函催繳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武維揚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欠信用卡債務202萬0,480 元。又債務人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 借款總額度1,235萬元,並以債務人武維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1,230萬元,詎鴻 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 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 撥款申請書影本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3-司拍-3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盧勇志即冠志企業社 蘇桂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零玖佰 肆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682-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武維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7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33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 (下同)6,319,450元之範圍部分(即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 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消 滅時效完成,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為本金5,0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 29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055,560元加計至本件擴張聲明前1日 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9,403,04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0,89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1-08

TPDV-113-訴-422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丹杏 人 債 務 人 鄭一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陸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陸 角肆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6751-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許建程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1,8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6

TYDV-113-重訴-365-2024121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65-202412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79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維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武維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參仟伍佰 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67-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建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萬3,7 71元(含本金及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1,8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 萬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4

TYDV-113-重訴-3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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