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2張、告訴人徐立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庭與「楊平」、「李司辰」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群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群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陳春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葉胤爵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葉胤爵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
對話紀錄1份、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陳春岐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