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興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 「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 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 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 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 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 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 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 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2025-03-28

CYDM-114-朴簡-87-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賜福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和平 李榮和 李豐德 李豐隆 李進財 李進添 李福春 李進成 李家興 李寶郎 李良勝 李天良 李義成 李正義 李曾蜜仔(李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旗 被 告 李東隆 李東陽 李幾法 李順從 李興國 李舜益 李天賀 李新吉 李天興 李曾雪鳳 李麗逢 林泰佑 李俊志 李玄龍(李明信之承當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前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易整 李明宗 李偉仁 李振豪 李若男 李敏華 李偉淞 李承霖 李明哲 李鶴亭 李戶饒 李勝良 李坤良 李忠良 李順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宥樺(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發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淑鈴(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漢柏 李慶雄(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玉(李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月嬌(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昇(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松(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歆(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倫(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藝雀(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綠(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麒(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驊(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更正附表:(面積:2,015.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編號1(共同道路) 編號2(宗祠) 面積 合計 面積 增減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李慶雄 1/1440 1.40 17/25004 0.17 123/63807 1.23 1.40 0 2 李慶裕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 李和平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4 李榮和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5 李興國 3/96 63 11 80.21 300/8021 3 229/25004 2.29 2436/63807 24.36 63 0 18 64.50 300/6450 3 14 109.91 300/10991 3 19 75.23 300/7523 3 15 139.47 2435/13946 24.35 6 李茂松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7 李豐德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8 李豐隆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9 李進財 1/32 63 16 51.54 1/1 51.54 781/25004 7.81 365/63807 3.65 63 0 10 李春成之繼承人李順展、李宥樺、李發展、李淑鈴 1/1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公同共有) 14.72 208/25004 (公同共有) 2.08 16.80 0 11 李進添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2 李福春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3 李進成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4 李家興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5 李舜益 62/1600 78.12 9 53.53 1/1 53.53 969/25004 9.69 1490/63807 14.90 78.12 0 16 李寶郎 1/32 63 10 53.82 1/1 53.82 781/25004 7.81 137/63807 1.37 63 0 17 李良勝 3/608 9.95 123/25004 1.23 872/63807 8.72 9.95 0 18 李天良 11/720 30.80 382/25004 3.82 2698/63807 26.98 30.80 0 19 李陳秀玉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0 李義成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1 李正義 1/16 126 14 109.91 3139/10991 31.39 1563/25004 15.63 3027/63807 30.27 126 0 19 75.23 4871/7523 48.71 22 李俊志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23 李曾蜜仔 6/40 302.40 6 58.53 1206/5853 12.06 3751/25004 37.51 10797/63807 107.97 302.40 0 7 29 1/1 29 18 64.50 1960/6450 19.60 14 109.91 3136/10991 31.36 11 80.21 313/8021 3.13 15 139.47 6177/13946 61.77 24 李東隆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5 李東陽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6 李幾法 1/80 25.20 11 80.21 756/8021 7.56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12 22.34 791/2234 7.91 27 李振豪 1/48 42 12 22.34 1443/2234 14.43 521/25004 5.21 42 0 13 22.36 1/1 22.36 28 李順從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29 李天賀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0 李天富之繼承人李淑綠、李亦麒、李亦驊 1/7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0 35/25004 (公同共有) 0.35 245/63807 (公同共有) 2.45 2.80 0 31 李新吉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2 李天興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3 李賜福 1/8 252 5 202.39 1/1 202.39 3126/25004 31.26 1835/63807 18.35 252 0 34 李曾雪鳳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5 李易整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36 李玄龍 1/48 42 3 50.07 1/2 25.04 521/25004 5.21 1175/63807 11.75 42 0 37 李明宗 1/48 42 3 50.07 1/2 25.03 521/25004 5.21 1176/63807 11.76 42 0 38 李偉仁 2/96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39 李若男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0 李敏華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1 李偉淞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2 李麗逢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5 298/25004 2.98 180/63807 1.80 23.93 0 43 林泰佑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4 298/25004 2.98 181/63807 1.81 23.93 0 44 李承霖 1/38 53.05 6 58.53 4647/5853 46.47 658/25004 6.58 53.05 0 45 李明哲 1/32 63 17 34.55 1/1 34.55 781/25004 7.81 2064/63807 20.64 63 0 46 李鶴亭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7 李戶饒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8 李勝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49 李坤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0 李忠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1 李漢柏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合計 2015.99 250.04 638.07

2025-03-27

PTDV-111-訴-229-202503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956元自民國 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4-橋小-4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7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20-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興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李家興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7

PCDV-114-司促-493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鋁製托架16片(重量170公斤)、電纜線100公尺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與張順欽(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張順欽於民國113年5 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載沈家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 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2人下車後,從橋台縫隙進入箱涵 室內,沈家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未扣 案),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通部 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 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張順欽與沈 家順將竊得之物品搬上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欽再駕 車搭載沈家順離去。張順欽於同日5時24分許,將BHF-90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旁空地 。張順欽嗣委託沈家順出面變賣竊得之物品,沈家順於同日 7時56分許,駕駛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進讚號廢五金行,入內變賣鋁製托架16片(重量 合計170公斤)予不知情之會計楊芷榆,得款新臺幣(下同 )8,840元。沈家順於同日稍後,將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竊得電纜線及一半現金4,420元,交付予張順欽。張順 欽將其中一段電纜線(6.3公尺)剝皮後,綁在BHF-9050號 自用小貨車後方做為曬衣繩。高公局中區分局於113年5月10 日經臺中工務段通報後,於113年5月13日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草叢遺有BHF-9050號自用小貨 車。警方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張順欽,附帶搜索扣得張順欽持 有之OPPO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用於與沈家順聯絡 );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三大)泰安分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對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張順 欽及沈家順竊得之電纜銅線(6.3公尺)1條。警方再於同日 17時30分許,通知沈家順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委由李佳興訴由國道三大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沈家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74、7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6、91至93、221至22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興、楊子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1至103及105至107、109至1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順欽指認、楊芷榆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號廢五金行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9日進讚號電子地磅120噸傳票地磅單照片、進讚號廢五金行所收購之鋁片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手機照片、扣案電纜銅線照片、被告張順欽扣案iPhone 1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06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7至90、113至116、131、181至189、191至193、175至177及193、179及195頁下方、195頁上方、165、157至158及167至168、159及169、161及171、163至164、173、84及99、153至155、1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家順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 托架上蓋螺絲,張順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電纜線,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 約100公尺得手。被告沈家順係使用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 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 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 本院卷第74、79頁),且被告確係以堅硬利器始能鬆開接地 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再剪斷電纜線,鬆開接地電纜線 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 線約100公尺得手,以萬用夾、板手具有堅硬質地,且係金 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既係 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萬用夾、 板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萬用夾、板手係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被告沈家順既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 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沈家順、張順欽2人共同為 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 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沈家順前於105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本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6年7月28日入臺中 執行,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110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 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會回去幫助59歲父親、62歲母親作農、未婚無子女、原來從 事鐵工工作、領日薪一天1,800元、每月約4萬元初、沒有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順就本件犯罪 所竊取之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及電纜線約100 公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家順雖因變賣鋁製 托架16片,獲有現金4,420元,然因沒收制度原則上係採原 物沒收方式,且被告係因賤賣而獲得此等款項,為期能徹底 剝奪其犯罪所得,是仍應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原物之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沈家順未遭查扣之金屬製萬用夾、板手,固為本件 被告沈家順實施犯行之工具,然因並未扣案,且此等工具均 為被告張順欽所提供(見偵卷第234頁),本院考量已不能 沒收原物,且此等物品價值輕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 ,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易-4827-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4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 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 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 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 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 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9915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 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42-20241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雖 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獲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59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21-202411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泯皓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8年度偵字第7 588、12351、15636、18329、18793、19397、22358、23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泯皓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撤銷。 方泯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黃佑呈(綽號「猴子」、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英忠哥 」,另由原審通緝)、少年余○宸、李家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宸擔任「車手頭」, 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方泯皓與柳坤閎(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藍方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 介周耀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葛依恩(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 」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頭」少年余〇宸。而方世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陳叡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則於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 車手」、「收水」。其等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無證據證明方泯皓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至於方泯皓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手」收取財物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載「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 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一編號5部分,因莫愛玉收取不實之公文書後,發覺有異而未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方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則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 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 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 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 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方 泯皓(下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4、7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既、未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17至120頁),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 處被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有關係之部分,依 前開說明,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自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  ㈢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附表一編號1、3、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7部分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17至123頁),然此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 審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至248頁), 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上訴,則此部分即已 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被告 柳坤閎、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 岷、證人即少年范○邦、陳○銨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 字卷第23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既、未遂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5「 相關證據」欄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 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我於108年2、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柳坤閎 (原名柳鈞翊)找我進去的,他是我的上手,我有擔任詐騙 分工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我負責聽從上手指揮,招募人員加 入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我有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柳坤 閎承諾我可以分得每次得手款項的0.3%,但我迄今未拿到抽 成等語明確(見偵15636卷一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另被告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招募取款車手之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 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一度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 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0、20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⒉又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即附表一關於車手周耀祖、 葛依恩提領款項部分)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亦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等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 關權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 2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難認被 告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 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周耀祖、葛依恩、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5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少年余○宸(00年0月生)、范○邦( 00年0月生)、陳○銨(00年0月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9頁)。然被告行為後 ,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 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 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稱 「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 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 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 白而言。嗣「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應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歷次審判 中」自白,亦應採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一審及 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於本院 前審審理過程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41頁,卷二第29 8頁,卷三第105至109頁),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 頁;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 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1項)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 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5636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二 第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5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招募車手,固有不該,惟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邊緣之角色,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89、387至389、391至392、437至 438頁),且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三第567頁,卷四第83 至84頁,卷五第371至423頁,卷七第185、199、223頁), 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僅屬未遂, 其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5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前述5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2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既、未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其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 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招募他人加入集團,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受騙,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物損失,亦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等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自陳高中之 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3頁),就被告所犯5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5次犯行之 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 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 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誤載為「110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嗣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字 卷第120、251至255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 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見偵18 329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 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 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 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詐欺 財物,既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層轉詐騙所得方式 車手頭、車手、收水 相關證據 1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玉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佯裝健保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等人致電陳玉麗,訛稱:在醫院看診金額超過限額、看病未付錢,帳號房屋將遭充公,須交付金錢等詞,致陳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20萬元後,交付前來收款之車手周耀祖,周耀祖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與陳玉麗而行使之。 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人行道108年3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現金120萬元 周耀祖於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款項放置男性公共廁所內第二隔間之垃圾桶後方,並在附近徘徊5至10分鐘,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取,從中抽取2萬元為酬勞。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玉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588卷第15至19、203至205頁) 2.陳玉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588卷第181頁) 3.陳玉麗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588卷第63至6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588卷第35至38頁、他3180卷第11至15頁) 5.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7588卷第45頁) 6.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88卷第10至11、71至72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玉麗受騙,遂以相同方式,再致電要求陳玉麗交付現金,陳玉麗乃於108年3月15日,依指示提領150萬元,幸因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出該部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2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和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起,冒充新店區公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沈主任」等人致電陳和琴,訛稱:有人持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必須支付公證基金,否則將遭羈押等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8萬5,000元與前來取款之車手周耀祖。 108年3月18日15時 50 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現金48萬5,000 元 周耀祖取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款項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惟此次周耀祖未取得酬勞,即經警方查獲。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周耀祖。 1.陳和琴警詢之證述(偵12351卷第23至32、43至45頁) 2.陳和琴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351卷第33至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351卷第47至51頁) 4.周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9至10、12頁、偵7855卷第389至 390頁) 5.方世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2351卷第17至19頁、偵22358卷第9至11、13、15至16、139至140頁) 6.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2358卷第89、14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於108年3月19日8時許,以相同方式,再度致電陳和琴,表示交付之公證基金不足,要求前往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公斤,用以比對洗錢管道等訛詞,致陳和琴陷於錯誤,以261萬2,374元購買黃金2公斤後,交由車手方世昱收取。 108年3月19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黃金2公斤 方世昱取得黃金後,先前往臺北車站等待,後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將黃金放置無障礙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與陳叡琳收取,並拿取現金8,000元為報酬(方世昱另已預先拿取車馬費 3,000元)。嗣陳叡琳再將前開黃金拿至桃園火車站旁之公車站廁所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惟當日陳叡琳未獲得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方世昱。 收水:陳叡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和琴受騙,復於108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 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張警官」致電陳和琴,要求陳和琴購買美金3萬4,818元並交付,幸陳和琴至銀行後,經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3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瑞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起,佯裝「王文華專員」等人,訛稱:涉及擄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法院公證款項以便清查等詞,致洪瑞獻陷於錯誤,將現金6萬5,000元及3張提款卡交付前來收受財物之車手葛依恩,葛依恩並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書共2張(未扣案)與洪瑞獻而行使之。 108年3月11日12時至14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3樓 現金6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遭提領) 葛依恩於取得款項後,先前往臺北車站將部分贓款放置公共置物櫃,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洪瑞獻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55至357頁) 2.洪瑞獻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8329卷第301至30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2至243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偵18793卷第297至299頁) 4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呂文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上午起,佯裝健保局人員、165專線「李志成隊長」等人致電呂文聰,向呂文聰誆稱:健保卡遭盜用、參加販毒,需交付帳戶内金錢供監管等詞,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另案被告蔡冠宇(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論罪科刑)出面,自稱係李隊長派來之人,向呂文聰收取現金65萬元。 108年2月2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金65萬元 由另案被告蔡冠宇將款項送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公園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 統籌指揮:黃佑呈 1.呂文聰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一第341至353頁) 2.呂文聰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偵21414卷第17至1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329卷第241頁、新北偵21414卷第13至16頁) 4.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253頁、新北偵21414卷第29至30頁、偵18793卷第297至30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文聰受騙,於108年2月27日,由「李志成隊長」再以相同事由,要求呂文聰交付帳戶内剩餘金錢,致呂文聰陷於錯誤,嗣由車手葛依恩出面,向呂文聰收取現金56萬元。 108年2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 000 號 現金56萬元 葛依恩於取得現金56萬元後,原搭乘計程車前往汐止火車站放置贓款,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取回,並輾轉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將贓款放置於無障礙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並拿取5,000元為報酬及車馬費。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5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莫愛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佯裝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致電莫愛玉,訛稱:涉及詐騙集團,個人金融帳戶與房屋有問題,需交付款項等詞,嗣由車手葛依恩持在便利商店列印之「法院本票」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莫愛玉而行使之(已經莫愛玉銷毀而未扣案),惟莫愛玉閱覽公文後察覺有異,車手葛依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離去,嗣莫愛玉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未遂 未遂 未遂 未遂 統籌指揮:黃佑呈。 車手:葛依恩。 1.莫愛玉警詢之證述(偵15636卷二第419至420頁) 2.莫愛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5636卷一第359頁) 3.葛依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15636卷一第206至207、210至211、376頁) 附表二(本案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相關筆錄(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柳坤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8.15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19至236頁) ⑵108.09.19偵查筆錄(偵18793卷第487至490頁) ⑶108.09.25羈押訊問筆錄(偵18793卷第513至516頁) 2 被告方泯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1至27頁) ⑵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81至85、97至102頁) ⑶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81至385頁) ⑷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9至486頁) ⑸108.07.24警詢筆錄(偵18329卷第347至364頁) ⑹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3至246頁) ⑺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383至385頁) ⑻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5頁) 3 共同被告藍方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87至493頁) ⑵108.07.1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39至52頁) ⑶108.08.15警詢筆錄(偵15636卷二第159至163頁) ⑷108.08.19偵查【具結】筆錄(偵15636卷二第213至217頁) ⑸108.08.22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二第247至249頁) 4 共同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9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25至34頁) ⑵108.09.1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87至90頁) ⑶108.11.14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45至147頁) 5 共同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9警詢筆錄(偵7588卷第9至14、41至43頁) ⑵108.03.20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69至77頁) ⑶108.03.20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91至67頁) ⑷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7至13、47頁) ⑸108.05.06偵查筆錄(偵7588卷第197至199頁) ⑹108.05.0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93至448頁) ⑺108.05.08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03卷第21至24頁) ⑻108.06.14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389至400頁) ⑼108.07.05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401至407頁) ⑽108.07.09偵查【具結】筆錄(偵7588卷第389至394頁) ⑾108.07.12羈押訊問筆錄(偵7588卷第409至411頁) ⑿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36頁) 6 共同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 ⑴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09至212頁) ⑵108.03.18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13至215頁) ⑶108.03.20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325至331頁) ⑷108.06.27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03至214頁) ⑸108.06.28警詢筆錄(偵15636卷一第247至255、283至291頁) ⑹108.06.28偵查筆錄(偵15636卷一第373至379頁) ⑺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71至477頁) ⑻108.06.28羈押訊問筆錄(偵15636卷一第495至497頁) ⑼108.07.12偵查筆錄(新北偵21414卷第39頁) ⑽108.07.22警詢筆錄(偵18793卷第295至308頁) ⑾111.05.02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95至306頁) 7 共同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4.24警詢筆錄(偵12351卷第15至21、49至51頁) ⑵108.06.27警詢筆錄(偵22358卷第7至24頁) ⑶108.11.12偵查筆錄(偵22358卷第139至141頁) 8 共同被告賴鴻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108.08.22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3至14、33至34頁) ⑵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至24頁) ⑶108.08.23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25至27頁) ⑷108.08.23偵查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59至161頁) 9 證人少年范○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7.10警詢筆錄(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 ⑵108.07.18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53至68頁) ⑶108.11.26偵查【具結】筆錄(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 ⑷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至53頁) ⑸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22頁) 10 證人陳○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⑴108.08.26警詢筆錄(少連偵118卷第179至192頁) ⑵108.11.26偵查筆錄(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 ⑶111.04.18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54至75頁) ⑷111.04.25審理【具結】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18至119頁) 附表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1 共同被告黃佑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23858卷第418至437頁 2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少年余○宸(大頭)、被告黃佑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8793卷第91至111頁 3 共同被告柳坤閎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393至396、398至417頁 4 被告方泯皓手機內與共同被告柳坤閎(宏楠、棋)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51至60、365至376頁、偵18793卷第46頁、偵23858卷第397頁 5 共同被告藍方宏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共同被告葛依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電腦內蒐證照片擷圖 偵18329卷第133至149頁 6 共同被告周耀祖扣案工作手機內聯絡資料擷圖 偵7588卷第121至149頁 7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Harvey)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 8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葛依恩(ian)之對話擷圖 偵15636卷一第428至433頁 9 共同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117至131、221至226頁 10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共同被告藍方宏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6至237頁 11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18329卷第238至240頁 12 共同被告葛依恩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擷圖 偵18329卷第226至235頁 13 共同被告方世昱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2358卷第47至54頁 14 少年余○宸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3858卷第439至45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3371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1) 偵7588卷第291至299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附件一編號6) 偵22358卷第79至82頁

2024-10-29

TPHM-113-重上更一-2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