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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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黃麒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6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3時52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旋於同年7月1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 結識伊,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23-2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90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 、14440、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 時只是想賺取生活費,其行為固然該當洗錢之犯行,但其於 本案僅為邊緣角色,請求依民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 。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 款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 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見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 作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 欺、洗錢行為,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臺灣詐欺犯 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 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 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尚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46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1/30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 4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 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及丙 ○○可獲得一定報酬。乙○○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邀請己○○投資 比特幣,佯稱:可透過「FUEX PRO」甲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乙○○及丙○○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 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 三)可佐,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樂 康」、「FUEX客服」及被告乙○○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 由被告2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丙○○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 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 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 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 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 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高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方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己○○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⑵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⑶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⑷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無 乙○○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95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  二、書證 1、乙○○法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55至63頁) 2、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69頁) 3、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71至11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許昱涵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133至135頁) 5、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取款憑條3份(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63至269頁) 6、余方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1至275頁) 7、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7至305頁) 8、高玉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07至311頁) 9、被告乙○○提出之小藍莓EXCC平台帳號首頁照片、輸入「Ranbow680」搜尋結果頁面、U幣充幣地址頁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65至369頁) 10、被告丙○○提出111年6月8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73至391頁) 11、被告乙○○提出之ecxx平台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87至391頁) 12、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63至67頁) 13、告訴人㈢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14、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235至236頁) 15、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5至22頁) 16、被告乙○○另案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77至224頁) 17、被告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地址及查詢結果截圖5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53至257頁) 18、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3頁) 19、被告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385頁) 20、平台網址及被告乙○○申辦之帳號密碼影印資料(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1、平台之交易紀錄詳細資訊(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 22、被告乙○○於平台之所有買賣交易紀錄(本院卷㈢第73至113頁) 23、被告丙○○之本院112金訴1990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67至218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5至31、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48頁;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73至277頁、第305至309頁、第22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1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025-03-11

TCDM-112-金訴-2404-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4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加入訴外人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陳靜 茹、李建燁即與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訴外人林祐旭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建燁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 帳戶所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獲投資 理財電話及簡訊,誘騙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陳經理」向原 告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500,000元進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層層 轉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 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即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2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52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江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郁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江郁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江郁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君豪為被告,主張上揭被 告廖君豪、江郁萱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廖君豪之起訴 ,並當庭經廖君豪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江郁萱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江郁萱,加入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江 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時 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供陳聖幃等 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被告江郁萱報酬各以 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 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 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江郁萱抗辯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 欲,僅係買賣虛擬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並提 出買進、賣出交易紀錄共2冊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可 投資獲利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至訴外人蔡丞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或提領等情,為被告江郁萱所不爭執,並有黃昱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江 郁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 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 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江郁萱雖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欲,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惟以:  ⒈依被告江郁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略以:陳聖幃每天都會 用飛機聯絡伊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 匯款,並告知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 賣的數量及金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台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 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 父母黃世彰及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 廖君豪跟李建燁。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 伊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 元,是陳聖幃要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 買幣。伊在該日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住處 門口,將4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1至253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 戶,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 因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 都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 伊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 說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 伊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 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 單,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 否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 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 疑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 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256至258頁),足見被告江郁萱係自訴外人陳聖 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系爭江郁萱帳戶後,確認帳戶中是否 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 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並在 Bitwell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實際上該等進入 系爭被告江郁宣帳戶金錢,均係由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支配, 進而隱匿該等金錢流向。是被告江郁萱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亦無法以被告江郁萱所提出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進出紀錄, 而得為被告江郁萱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所載(見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則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 郁萱與廖君豪2人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確認提領款項 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 困難時,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於銀行行員 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則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 交易對象回應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 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 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 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 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則如被告江 郁萱所辯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應依銀行作業 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如上 揭對話內容談及如何避免銀行行員查詢,而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且以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 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相互談及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幃 扛責任等情而言,足見被告江郁萱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為所為 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等情, 應已有所預見而明知匯入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之款項為不法 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 萱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本件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所匯出之金錢款項,其目的係 在確保最終能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雖利用 人頭帳戶製作斷點,但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因而提高犯行遭 查緝或失敗風險,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原告匯 款經轉匯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由被告江郁萱轉匯到其 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之情節,足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江郁萱間存 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炸其集團將無法確保其詐欺取得款項 ,況且,如被告江郁萱未參與詐欺集團,衡情詐欺集團極可 能承受極大可能損失詐得款項或身分遭暴露。參以被告江郁 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 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 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江郁萱並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供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 被告江郁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列印查詢 資料)2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 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江郁萱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江郁萱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 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2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江郁萱請求賠償損害11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即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而被告江郁萱於112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江郁萱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害人 (即原告 ) 原告遭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被告江郁萱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①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2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3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4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5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6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7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8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9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0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2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3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4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5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6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8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19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0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2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2024-12-27

SLDV-113-訴-1365-20241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陳靜茹、李建燁先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信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另於111年5月間招募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戊○○加 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 、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繫屬,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信哥」負責發號 施令通知車手提領款項,丙○○負責擔任「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信哥」,李建燁、戊○○、陳靜茹則分 別提供李建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丙○○及「信哥 」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給「信哥」。丙○○與戊○○(另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建燁、陳 靜茹(另案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 4、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信哥」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1年5 月20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6,692元匯入黃品澄 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黃品澄、侯鎮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506,692元部 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於當日10時9分許,依 「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889,000元(逾506,6 92元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至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丙○○,丙○○隨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信哥」。㈡同年5月25 日10時27許,將1,328,195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 戶)、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於當 日11時3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95 萬元(尚無證據足認李建燁業已將款項交予丙○○);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澤勇如附表所示之中 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澤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329,000部分非丁○ ○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606,000元(逾329,000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 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另 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尚 無證據足認陳靜茹業已將款項交予丙○○),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419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匯入戊○○、陳靜茹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 我不確定戊○○提領之889,000元、李建燁提領之95萬元有無 交給我,戊○○是要向陳靜茹買泰達幣,我不確定這筆錢是交 給我或跟他人購買,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 1118號卷第43、103、420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1118號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  ㈢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 月17日參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丙○○ 找我去的,他一開始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們幫他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我們就組一個飛機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丙○○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張 永翰(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信哥 」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提領的事,當天幾 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丙○○太平區環 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們的報 酬是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的報酬,一個星 期結算一次,每週的星期一領;陳靜茹除了擔任車手外,還 是會計負責發薪水;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 」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丙○○;丙○○叫我們登入所謂的BI 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我們用手機登入那些 平臺,設定我們個人的帳號密碼 ,登入中信帳號,之後還 拿身分證拍照,等平臺審核,弄得好像跟真的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上沒有虛擬 貨幣的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等語(見偵20504卷第8 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中秋節在北 區烤肉時認識丙○○,丙○○老婆陳靜茹是我老婆的兒時玩伴, 我們有時節日會一起過,我與丙○○沒有仇怨糾紛;我在檢察 官那邊講的是照事實所講,偵訊時稱我承認111年5月開始參 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實在,我原本 是保全,丙○○以LINE一直邀我做虛擬貨幣,他說賺的錢會比 我做保全的薪水要高,後來我就加入他們,去申請中信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10個約定帳戶,有包含陳靜茹之中信 銀行帳戶;當時是用Telegram的飛機群組聯絡,群組內發號 施令是「信哥」,他會叫我們去ATM或臨櫃領錢,還是錢進 來轉給誰,丙○○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金福氣」,陳靜茹、李 建燁也是群組成員,「信哥」在群組的發言內容,所有人都 看得到,「信哥」叫我去提錢的時候其他人都知道;陳靜茹 是會計,她負責發薪水給車手,包括王新豪、李建燁、許益 興、吳偉志、宣博維、陳雅綉、鍾秀莉、江郁萱這些車手的 酬勞都是陳靜茹發的,他們都在群組裡面,也會在丙○○家出 現,交錢的時候會看到這些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丙○○, 包括李建燁,丙○○家裡有點鈔機,每個人交付的金額不一樣 ,會在丙○○家裡現點,最後錢是丙○○收走,我的報酬一星期 結算一次,也是找陳靜茹領報酬;本案我提領匯入戊○○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889,000元是「信哥」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 後交給丙○○,丙○○要我去他家交錢給他,我們收了錢都是交 給丙○○,之後「信哥」會派兩位年輕人開車來向丙○○收錢, 我有看過1、2次,另外有一次丙○○那邊收錢之後,把錢彙總 再交由我拿給「信哥」所指定的小弟;我有印象111年5月25 日有人轉帳60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同一天轉匯到陳靜 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這邊的錢領不出來,「信哥」發 訊息要我轉帳到陳靜茹帳戶,丙○○也在群組裡面應該都會知 道;我有將錢提領出來的話,提領100萬元實拿3,000元報酬 ,如果轉帳的話就沒有報酬,這是丙○○跟我說的;偵訊時陳 稱我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丙○○叫我們去登入BITWELL 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等語實在,我只是去操作平臺 ,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丙○○邀約我之前,我沒有玩過 虛擬貨幣,不知道何謂泰達幣,也不知道泰達幣要在何處買 ,不知道泰達幣的漲勢或跌勢,也沒有準備資金購買泰達幣 ,也不知道去何處找比較便宜的泰達幣,BITWELL跟ECXX這 兩個管道都是丙○○告訴我的,我在平臺上面操作的過程,都 是「信哥」叫我去操作,事實上不是我個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就我的認知虛擬貨幣就是一個幌子,我沒有從買賣虛擬貨 幣的差價獲得利潤,都是向陳靜茹取得領現金的報酬,領取 100萬元可領3,000元報酬;警詢時所述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是 要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泰達幣買賣,只是為了 要脫罪,丙○○去做了一個假的交易,那個是假網址等語(見 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72至73、75至78、80、91至96、99至10 3頁);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信哥」叫我去 領錢,之後交給丙○○,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 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提到虛擬貨幣,只有說提款、 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 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 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 手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從而,戊○○ 係經被告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告知戊○○每提領100萬 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戊○○因而申辦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gram群組,依群組 內「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戊○○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靜茹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為群組成員,提領 現金成功後,戊○○得向陳靜茹領取報酬,戊○○並未從事泰達 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 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等情,業據戊○○於 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 符,無重大瑕疵可指。戊○○係因其妻與被告之妻陳靜茹為兒 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陳靜茹,曾與被告一家一起過節、烤肉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戊○○證述在卷,而戊○○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彼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故戊○○當無甘冒自證 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陳靜茹之動機, 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又戊○○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 ,就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密集設定多達13個約定帳號,並於 111年5月12日將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亦 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文 及函附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295頁 ),核與戊○○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 容確屬真實。  ㈣戊○○於警詢時雖陳稱:對方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對方跟我買 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平臺(Bitwellex網站)接受到買家向 我下訂單,我在網銀有確認到買家支付的價金入帳後,將泰 達幣轉給買家後,我再前去Bitwellex網站上尋找幣值更低 的賣家下訂,我找到賣家後便使用Telegram與賣家聯繫收購 ,這次交易是約時間、地點用面交的,我所賺取的就是幣值 的價差,當我在低價時補貨(幣),高價時賣出,中間的價 差就是我想要賺取的利潤,我在虛擬貨幣交易上的獲利都是 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至今獲利大約2、3萬元,使用 於我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0504卷第21至27頁),並提出 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截圖佐證(見偵20504卷第63至64頁)。 另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是110年11、12 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做到111年11月左右,錢會層轉到 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藉由Bitwellex 網站交易平臺進行交易,111年5月25日當天的情形是戊○○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確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到帳後 ,把虛擬貨幣透過平臺轉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只有透過平 臺聯繫,交易平臺本身無法確認買家帳戶、身分,所以我不 知道有沒有跟對方交易過,對方會直接從平臺跟我們下單, 下單之後就會秀出我們的帳戶,所以我們也不會有聯絡,我 們會看下單之後金額是不是吻合,後來我再把出售虛擬貨幣 的所得60萬元,提領出來向他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補貨,虛 擬貨幣交易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來獲利等語(見偵20743卷 第15至20、67至69頁)。另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亦供稱: 111年5月25日轉帳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998,000元, 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是使用Bitwellex網站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該網站上有人跟我下單買幣,我會出現訂 單,我去確認訂單,然後Bitwellex網站平臺會把錢轉到我 的帳戶,確認錢有到帳後我會按確認訂單,幣就會轉到對方 的帳戶上,我不認識買家,不知道交易過幾次,也沒有聯繫 ,因為該平臺屬於第三方交易平臺,所以不會知道交易對象 是誰;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大概10萬元左右,獲 利繼續投入買幣,與平臺上的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20997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不認識侯鎮宇 、戊○○,我是使用ecxx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款跟下 訂的人是誰,帳號密碼有交給警察,後來我就不能登入了, 我打密碼進去都一直顯示錯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099 7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為虛假,係為脫 罪而製作。另觀諸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20504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42分20秒 、9時47分26秒,分別匯入384,000元、505,000元,戊○○ 則於同日10時9分20秒提領現金889,000元。然戊○○於警詢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20504卷第63、64頁)則顯 示買家於111年5月20日10時6分34秒下單383,999元、10時 18分22秒下單504,999元,非但交易金額與銀行交易記錄 有所出入,且買家下單時間均遲於匯款時間,即買家係於 匯款後始於交易平臺下單,顯不合交易常情,亦與陳靜茹 、李建燁所述,買家先於交易平臺下單,平臺才會顯示賣 家指定之帳戶,買家始得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交易情節 不符,足認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配合「信哥」於Bi twellex交易平臺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等情為真。   ⒉被告聲請調閱陳靜茹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70頁),然觀諸上開交 易紀錄,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606,000 元泰達幣之紀錄。而李建燁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泰達幣交 易紀錄(見偵43913卷第31頁、偵42426卷第191頁),亦 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998,000元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甚且,李建燁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無法在交易平 臺上登入其帳號、密碼,而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 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然從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 913號卷第207頁)顯示,李建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並無上述錢包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自難認其有實際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再者,陳靜茹提供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截圖(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 至129頁),是否確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實屬可疑。再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 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 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 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 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 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 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 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 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 ,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 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 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 ,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 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 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 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 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 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 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 ,「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臺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 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 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 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 錄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 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⒊參以依本院另案卷內所附李建燁、陳靜茹及本案卷附被告 、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 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 金訴1118號卷第357至383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 陳靜茹、戊○○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109 、110及111年收入均為0元,財產僅有92年份及103年份汽 車各1輛,戊○○109年收入僅8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4萬餘 元、111年收入僅11萬餘元,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餘元 、110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1年收入僅5萬餘元,財產僅 有107年份汽車1輛,而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餘元、110 年收入僅不到3萬元、111年收入僅32萬餘元不等,更徵被 告、李建燁、陳靜茹、戊○○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 高達近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 、戊○○陳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⒋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聖幃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丙○○作為 發起人,我、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 丙○○先去買回來在他的平臺裡面,再依序下單給各個有買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們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的群組, 裡面有陳靜茹、李建燁、戊○○、陳聖幃,群組內之人是由 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等語(見本 院金訴2194號卷第193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及被告 所言屬實,由被告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 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 全由被告帳戶購買,然李建燁、陳靜茹、戊○○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 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 3至64頁),卻顯示是由李建燁、陳靜茹、戊○○自己購買 虛擬貨幣,顯然與被告、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陳聖幃及 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關於該交易網站之介面,陳 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如果丙○○要分配泰達幣給 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 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 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再跟集資的 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 ,陳聖幃、被告陳述已有不同,若被告與陳聖幃確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 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 人戊○○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與陳 聖幃、陳靜茹、李建燁、戊○○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   ⒌依前揭陳靜茹、李建燁所述,其等於第三方交易平臺買賣 泰達幣,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然侯鎮宇於111年5月20日9 時47分匯款507,000元至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25日10時34分匯款99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前,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 帳戶為約定帳戶,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606,000元至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前,亦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113年8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01851號函檢送侯鎮宇、戊○○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至295 、305至307頁),顯見侯鎮宇、戊○○早已於平臺下單前取 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 得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已與陳靜茹、李建燁前揭所述 不符。而侯鎮宇、戊○○事先設定約定帳戶,適足以使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 匯贓款免遭凍結。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 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戊○○、李建燁或陳 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 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 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 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陳 靜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 ),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陳靜茹、李 建燁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 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 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 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所得,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 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 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 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 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 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 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李建燁、陳靜 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 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 確保被告擔任收水會完全配合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 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與戊○○、李建燁、陳 靜茹、陳聖幃成立Telegram群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1118號卷第420頁),而「信哥」於該群組內發號施 令指示車手戊○○、李建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或轉匯 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等情,亦經戊○○ 證述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再 由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匯,戊○○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 集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 為傳播媒體報導。而被告與「信哥」、戊○○、李建燁、陳靜 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由「信哥」於群組內發號施令, 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信哥」指定取款之人等情, 業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確有與 戊○○、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則被告於「 信哥」在Telegram內群組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轉匯及 提領款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依「信哥」指示收領戊○○ 提領之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等人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戊○○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 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 按被告自戊○○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2024-11-11

TCDM-113-金訴-1118-202411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佳錦 李建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2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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