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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二王廟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忠堃 李鏡清 李文益 李文彬 李錦秋 李錦泉 李春寶 李進順 李震輝 李釗隆 陳美柳 李明鍾 李明泰 嚴立雯 李葉金蓮 杜思樺 陳李月女 陳月娥 黃明韻 李一峰 李錢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95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8

TNDV-114-補-176-20250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59元,及其中6,3 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33-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9,5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9,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文益即李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926元,及其中63 ,1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01-202411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 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 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 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 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 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 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 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 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 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 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 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 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 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 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 ,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 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 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 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TCDV-112-小上-131-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767元,及其中69 ,959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三期1,2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32-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振偉 李文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 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9,5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3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08-202410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放處,見黃志祥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 手機支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6頁),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 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服用 安眠藥後便騎機車亂晃,經過案發地點見手機支架,便徒手 轉開而竊取之,之後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時復能轉開手機支 架,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37頁至第44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7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花簡-3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 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 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 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 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 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 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 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 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4

HLDM-113-易-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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