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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50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 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 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 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 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 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 二、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 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 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 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 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邱奕碩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 ,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 再由陳政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陳政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邱奕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 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吳貴杏、徐菊芳遭詐騙後,由共犯邱奕碩持其等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被 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李昀蓁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一次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三編號1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邱奕碩收 取詐欺贓項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復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子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89頁】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13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莊智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蝦皮賣場賣家莊智雅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作身分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政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昀蓁聯繫,佯稱:如要做兼職模特,會先寄衣服,但要先代墊衣服錢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李昀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3 林子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鈺聯繫,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子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4分許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子鈺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2025-02-24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4、10至13、15、16、18、19、21、22、25 至28、30至3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是領錢的百分之零點五,其沒 有拿到錢,就是直接扣欠款等語(見偵25830卷二第40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63元【計算式:〈157萬2,565 元(起訴書提領總金額)+14萬5元(併辦意旨書提領總金額)〉× 0.5%=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之現金1萬6,500元(見偵25830卷二第539頁扣押物品清 單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統一超商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偵25830卷一第23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5830卷二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萬7,088元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9日0時2分、3分、10分許 9,986元 9,985元5,020元 同年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 北老松郵局 6萬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4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日0時54分、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6萬元 2萬5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元 9,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3萬6,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5,9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113年7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113年7月8日0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吳心瑜等33人 ,致吳心瑜等3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 帳戶,陳威漢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心瑜等3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王」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匯款,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 ⑴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吳心瑜等3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張潔美之胞妹張心純於警詢之指述 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吳心瑜等33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等相關資料 4 ⑴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⑵熱點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⑴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心瑜等3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1萬7,088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吳心瑜、 許庭維、陳美宏、林家賢 2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3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4 113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 1,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郭宥歆、李昀蓁、江美儀、洪妍晨 6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1,000元 8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5,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黃柏森 1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劉德謙 11 113年6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12 2萬5元 13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14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5元 15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16 2萬5元 17 113年6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賴昱婷 19 1萬5元 2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張維庭 21 113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2 1萬1,0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00時37分許 6萬元 陳婉綺 24 1,0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呂佳珊 26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楊旭文 27 113年7月4日11時1分許 9,900元 28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黃茹筠 29 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30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雅惠 32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張潔美(張心純胞姊) 33 113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4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3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鄭依沁 36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6,900元 37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蔡承志 3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羅澤芳 39 113年7月6日17時27分許 5,905元 4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魏均蓉 41 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42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43 113年7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44 113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45 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46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47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林佩儀、賴羿妘 48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蔡富寬 49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50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51 113年7月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52 2萬5元 53 113年7月7日0時28分許 9,005元 54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黎欣頻 55 113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56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57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5元 58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59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李怡靜 60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61 1萬5元 6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許至揚 63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8,005元 64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周暐智 6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余芮菱 66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67 113年7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5元 68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69 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70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71 113年7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72 1萬5元 7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林詠馨 74 2萬5元 75 113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76 113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77 2萬5元 78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79 113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 1萬5元 8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曾繁凱 81 113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 8,005元 82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朱芳賢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09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 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 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賴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昱婷、陳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 2號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昱婷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6月29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60,000元 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9日0時10分許 5,020元 2 陳婉綺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99,857元 ①113年7月1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113年7月1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6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2

SLDV-111-建-55-20250102-4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銳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9,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9

SLDV-111-建-55-2024120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銳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9

SLDV-111-建-55-2024111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賴清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年貸款 李昀蓁」之指示,設立現煮食企業社,並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某時,以現煮食企業社之名義,至高雄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本案高銀帳戶中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乃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12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目,透過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 人員」向聲請人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 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而經聲請人詢問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得知本案高銀帳戶內仍約有200多萬元,實際上本案高銀帳 戶是遭凍結或被扣押之金額,請求調查卷內資料或函詢高雄 銀行南高雄分行即可得知。另倘若本案高銀帳戶內其中屬於 85萬元未被領取或轉走且已遭扣押之金額,既係聲請人因遭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依法本應歸還 聲請人,且本案已無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 還扣押物即現金85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 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 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 本案高銀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見偵680227卷第53頁),惟此乃銀 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未經司法 機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 就該筆款項,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可依金融管理委 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 發還,或俟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保權益,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8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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