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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4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80-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王新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北簡字第90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庭第2 法 庭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戴于茜 書 記 官 陳韻宇 通 譯 蔡明裕 到場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明陽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澤松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險),並於 民國114 年3 月13日前給付25萬元至原告王新惠指定之銀行 帳戶(戶名王新惠、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明陽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澤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韻宇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9020-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李明陽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85巷1弄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02

KSDV-114-司執-770-202501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452-2024122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2,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0,800元,及各依起 訴狀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除起訴狀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外,其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調 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 全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簡字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千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A區部分(下稱 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同意明弘公司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203地號土地搭建卸貨區、停車場及作 為回收場,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示。系爭租約明文 約定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弘公司應給付租金,其中第1項第4款就 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約定明弘公司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4萬1,000元,給付 方法依同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按各期間 各月之租金數額,開立未來1年份逐月5日到期之支票及本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部分,供原告按月兌現租金使用,本票部 分,則係作為明弘公司擔保租金給付使用,如租金支票正常 兌現,原告應返還相應之擔保本票予明弘公司,如租金支票 跳票,原告得持相應之擔保本票對明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負擔自身使用之水 電費用之繳納,該等費用由原告核算費用數額後,於次月開 立相應金額之發票向明弘公司請款,明弘公司應於收到發票 之次月10日匯款,如有逾期,應自次月11日起至付款當日止 ,按日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楊千儀同意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租約與明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㈡112年5月4日,明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志向原告表示,因明 弘公司先前支票多有跳票紀錄、無法再開立支票為付款,故 改為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提供明弘公司及沈威 志個人名義之本票各6張以擔保租金債務,其後又向原告請 求減租,原告同意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 每月租金調降為40萬元,並要求明弘公司於月底前務必匯款 ,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於各月之月底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函催明弘公司 付款未果,並於明弘公司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仍逾 2個月未繳納時,於112年10月4日發函催告明弘公司至遲應 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詎明弘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明弘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積欠之 款項,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後明弘公司遲至11 3年2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物內仍 遺留大量事業廢棄物未清運處理,致原告完全無從對系爭租 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催促明弘公司清運,並函請明弘 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清運完成,惟明弘公 司直至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完畢。  ㈢基此,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爰依下列各該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又楊千儀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明弘公司就下列 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 ,667元【計算式:40萬元×(6+2/30)=242萬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各期租金自如附表應納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各期水電費自如 附表應納日(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 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2年2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明弘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明弘公司持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 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2/29)=147萬6,7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明弘公司雖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交還鑰匙 予原告,惟系爭租賃物仍遭明弘公司持續以事業廢棄物無權 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相關使用收益,經 原告催告其為清運,直至113年9月5日始清運完畢,故於113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6個月又14日期間,明弘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6,667元【計算 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經明弘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扣抵如下:  ⒈明弘公司以112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主張以其 受讓自訴外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5萬2,369元,抵扣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經原告確認該貨款債權係原告關係企業向東揚公司購買紙箱 所生,債權金額為25萬2,365元(較明弘公司主張之金額少4 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同意以25萬2,365元扣 抵明弘公司積欠之112年5、6月份租金,此經另案(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即沈威志與原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沈威志因簽立本票擔保明弘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經強制 執行,已履行1萬7,000元。  ⒊原告收受之押租金96萬9,802元中之53萬元,業於113年9月5 日經原告退還予明弘公司,故原告仍保存之押租金餘額為43 萬9,802元,原告同意與明弘公司積欠原告之水電費及部分 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  ⒋上開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總金額合計為70萬9,167元 (計算式:25萬2,365元+1萬7,000元+43萬9,802元=70萬9,1 67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為597萬2,445元本息(計算式: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70 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全部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明弘公司自112年下半年,事實上已無法正常營業,也因缺錢 無力遷移,更付不出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及政府各種款項 、稅金,明弘公司之應收帳款更遭法院、債權人查封,並優 先付給政府,員工也都已陸續離開,明弘公司沒有收入,且 仍積欠很多債務及員工薪水、資遣費、銀行利息等。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明弘公司多年來曾不斷向原告提出有 關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之事,但一直無法解決,每逢下雨廠 房內部都會漏水,需用許多水桶接水,明弘公司係從事紙箱 加工,最怕碰到水的問題,因而受有很大不便及損失,由於 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明弘公司無可奈何,僅能默默承受, 且牆壁有破洞之處,除滲水外,也造成廠房安全問題。  ㈢作為出租合法安全廠房之出租人,原告當初說好要在系爭租 賃物安裝消防設備給明弘公司,卻一直未來安裝,明弘公司 為符合安全合法工廠運作,除自行改善條件外,另請合格之 消防設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標準之工廠消防設備,共花費 約200萬元,始能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於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時,整套消防設備也一併移交予原告。  ㈣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時,所有鑰匙、遙控器都已於113年2月2 3日一併點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即鎖上外面大鐵門,使明弘 公司人員、車輛都無法進出,且因清理廢棄物,需事先約定 各方人員,及詢問原告安排時間,重複不斷反覆聯絡、多方 協調,同時到場才得以處理現場勘查、估價及相互配合之清 理時間等,但每次請原告開門,都不是很容易得到讓明弘公 司人員進去的回答,故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時間拖延得很長。  ㈤於明弘公司付不出房租時,曾拜託原告同意分期,明弘公司 亦努力借貸籌措租金,原告卻又說不必拿過去了,期間明弘 公司也試著到處尋找租金較便宜之工廠場地,並在永康找到 一處並支付斡旋金,惟原告於112年11月底無預警將系爭租 賃物斷電,使明弘公司工廠陷入混亂停頓,無法繼續運作, 員工人心惶惶,完全陷入停擺,後臨時租用發電機使工廠內 得以有安全照明,並維持辦公室電腦、辦公設備功能。  ㈥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認為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原告所列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 總金額亦正確,但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面由明弘公司自己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廠房裡 面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即已清空,當下原告總 務課吳課長有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 慢慢清理,但原告事後將大門上鎖,使明弘公司無法及時處 理,始致後續清理期程有所拖延,且該廠房後續租不出去不 是因為堆置廢棄物,是因廠房內本來就破舊,原告還要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故不同意給付不 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明弘公司邀同楊千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明 弘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及負擔自身使用之水電費用(應於 收受水電費用發票次月10日前匯款),嗣原告與明弘公司合 意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每月租金調降 為40萬元,並應於各月之月底前給付,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 月起未依約遵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催告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而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將遺留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 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明弘公司並得以合計70萬9,167元之 金額與上開欠款主張抵銷、扣抵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含附件)、原告員工與 沈威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所 附律師函暨回執、廠房點交確認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聲明書、明弘公司112 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 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0 1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本租賃 標的出租係供明弘公司作營運使用,但原告不保證本租賃標 的物符合特定行業或廠區規格等相關規範。明弘公司應自行 確保其就本租賃標的之營運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租賃期間廠房所有修繕概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明弘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物所為之改良、變更或添設之生產設備,於 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經原告同意毋須回復原狀者,其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明弘公司不得對該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同」,可知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如有屋頂、牆壁漏水破洞等情事,或有加裝消防設備 之需求,均應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相關設備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時,原告同意無需回復原狀者,權利均歸原告,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基此,被告辯稱明弘公司於租賃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 ,致明弘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實非有據;另依原告與明弘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點交項目說 明如下:原告同意明弘公司廠房前方斜屏不拆,消防泵浦等 設備不拆,辦公室隔間不拆,並無條件由原告處置,絕無異 議」等語(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業已同意將 其委請合格消防設備公司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消防設備 移交予原告處置,被告雖辯稱該等消防設備共花費約200萬 元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明弘 公司亦不得就此再對原告主張其他權利,難認與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關聯。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時,明弘公司須即刻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所有物品搬移至 他處,如有留置任何雜物未搬,視為放棄其所有權,原告除 得以廢棄物處理外,並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出入門鎖及鑰匙, 並將租賃標的斷水、斷電,其處理所需費用將由押租保證金 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明弘公司補足,明弘公司無異議」等 語,本件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原 告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定期催告明弘公 司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明弘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應可預見系爭租約將提前終止,而著手另尋他處搬遷事宜 ,竟又持續拖延,終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送達明弘公司之112年11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 效力,明弘公司應立即遷出,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鑰匙並斷電,且自原 告發函催告時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斷電之日,已經過 2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原告無預警斷電之情形, 尚屬有別,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依前揭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明弘公司廢棄物仍有多數未清 除,必須完全清除,否則原告代清除後,將進行追償」等語 (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依約於完成點交後, 尚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義務,原告並說明:當時 因明弘公司無法清運完成,無奈只能要求明弘公司日後必須 完全清除,並非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放在該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由明弘公司自行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照片(新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 ),該等廢棄物堆置之位置,為一設置有鋼鐵樑柱,並由鐵 皮牆壁、屋頂搭蓋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空間係明弘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由 明弘公司自行搭建之卸貨區及停車場,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 定「承租工廠範圍如附件二示意圖所示」等語,及系爭租約 附件二(新司調字卷第41頁)所示承租範圍,除工廠主體外 ,尚及於與工廠主體相鄰之雨棚區、出貨區、車道等部分, 可知系爭空間亦位在明弘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內,被 告辯稱系爭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客觀狀況,確足就工廠主體對外之 來往進出造成影響、妨礙,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13 年2月23日點交後,仍因遭明弘公司之廢棄物占用,致原告 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稽。被告 雖又辯稱113年2月23日點交當下,原告總務課吳課長有同意 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慢慢清理等語,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予採信。另查原告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有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系爭租賃物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自明 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時起, 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自有加以上鎖管理之必要,本無 給予明弘公司方便、容任該公司人員、車輛或其他第三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意自由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餘地,明弘公司如 認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有進出系爭租賃物之必要,理應盡 速提出清除計劃,並提前於適當時期與原告聯繫開啟門鎖, 讓明弘公司安排之清運人員入內進行清理,而非要求原告公 司人員隨傳隨到、聽候明弘公司指示開啟門鎖,是縱因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上鎖管理,致明弘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受有 延宕,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期間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 受有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 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惟仍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之義務,後於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 節,均如前述,明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11月3日 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殆無 疑義;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因留置於系 爭租賃物內之廢棄物持續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 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明 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按系爭租約約定調降後 之租金金額每月4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基此計算 ,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分別為147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 2/29)=147萬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萬6,667元 【計算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被告肯認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 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扣除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 抵之70萬9,167元,應認原告尚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592萬2,445元(計算式: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70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期 間之租金部分,依原告與明弘公司於調降租金時之約定,各 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之月底前給付,乃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納日」欄所示 ,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7「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收受原 告開立發票之次月10日前給付,亦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8至21「應納日」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9、20即112年11月份之水電費,及附表編 號21即112年12月之水費,原告主張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12年 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顯屬誤載,並非有據,應認附表 編號19、20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之給付 期限為113年2月10日,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明弘公 司應自各該期限屆滿翌日即附表編號8至21「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附表編號19至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有誤載情形,亦非有據,茲不贅述),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 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經與部分押租金餘額抵銷後之金額122萬8 ,476元,及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金額164萬3,218元【計算式:40萬元×(7/29+3+26/3 0)=164萬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在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明弘公司迄未給 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就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其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9月5日期間始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94萬3,449元(計算式 :258萬6,667-164萬3,218元=94萬3,449元),原告係以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明 弘公司給付,明弘公司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依新簡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就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千儀為明弘公 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明弘公司就系爭租約 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明弘 公司給付之592萬2,445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千儀與明弘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水電費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9至21、23所示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應納日 原應付金額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40萬 東揚貨款 25萬2,365 13萬0,635 112年6月1日 本票執行 1萬7,000 2 112年6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7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8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9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0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1月30日 2萬6,667 - - 2萬6,667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5月份電費 MY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339 押租金餘款 43萬9,802 0 112年7月11日 9 112年6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355 0 112年8月11日 10 112年6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0日 3萬1,601 0 112年8月11日 11 112年7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10日 372 0 112年9月11日 12 112年7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0日 3萬0,474 0 112年9月11日 13 112年8月21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478 0 112年10月11日 14 112年8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0日 3萬3,776 0 112年10月11日 15 112年9月19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0日 447 0 112年11月11日 16 112年9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3萬1,570 0 112年11月11日 17 112年10月23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0日 319 0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10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0日 3萬1,008 0 112年12月11日 19 112年11月22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411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0 112年11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2萬9,989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1 112年12月20日水費 VY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3年2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0日) 357 0 113年2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1日) 22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47萬6,782 122萬8,47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2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64萬3,218 - - 164萬3,21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94萬3,449 - - 94萬3,449 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合計 - - - - 668萬1,612 - 70萬9,167 597萬2,445 -

2024-12-13

SSEV-113-新簡-45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9號 原 告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與八德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往八德路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 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勢,B 機車亦因此毀損。嗣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B 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5,450元。且原告 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42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應賠償其 中120元。機車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又依原告傷勢,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往八德路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 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B機車 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等 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600 元、證書費420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中證書費部分係原告證明其 損害所必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惟依臺安醫院公告之收費 標準,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第1份120元、第2份以 上每份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證書費應以120元為限,額外 開立之部分則不能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720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 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15,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 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 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545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膝 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265元(計算式:720+1,545+20,000=63, 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2,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019-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 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 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 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 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 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 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 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 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簡-169-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 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 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 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 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 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 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 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 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 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 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簡-1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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