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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 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 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 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 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 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 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 ,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 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 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 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 ,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 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 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 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 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 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 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 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 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 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 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 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 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 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 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 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 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正文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高松林之要求,而 於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而高松林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就其持有之契約有處分權限,被告乃係有權 製作之人,則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有權製作。又李曉玲持 有之契約並未加註系爭文字,被告在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 約加註系爭文字並無效力,可見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契約之犯 意。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高松林詐欺案件 ,已認定興家公司前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並因逾期未申 請復審才遭退件,則被告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 構成變造。被告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之買賣 契約交予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行為客 觀上不該當行使。況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 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 賣掉,實有疑義,故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 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私文 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被告已坦承在系爭未獲李 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先在高松林版本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 」等文字,並接續在自己持有之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以此方式 變造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 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73頁)。而本案契約 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雙方締約後,由被告 及高松林、李曉玲各持1份保管,契約條款約定事項乃關係 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僅係在買賣雙方約定之事項範圍內為 記載,在買賣雙方並未合意或同意之下,並無擅自變更契約 記載事項之權利。然而被告卻在李曉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加註系爭文字,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自係主張系 爭契約加註之內容為真實,並損及契約另一方即李曉玲之權 益,及檢察機關關於系爭加註文字記載為真實之誤解,自足 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當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有權加註系爭文字,而且加註 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售出,李曉玲是否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其先前曾證稱不知道土地曾經有 申請過建照等等,均核與被告確實未經李曉玲同意,擅自在 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文字之事實,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無 關連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土地已經賣 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 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李曉玲之前稱要買 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 云,亦與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事實並無關涉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用以證 明系爭土地業已賣出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賣出,與被 告變造系爭契約一節,並無關連性,況系爭土地業已賣出, 已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松林(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林敦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李水升(其與林敦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均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6之11地號土地,並與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96、16 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前揭3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締結買賣本案土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簽立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李曉玲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 高松林、林敦煌、李水升買受本案土地,杜正文則為永信地 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負責承辦上揭買賣事宜,又前開1式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締約後,乃由高松林、李曉 玲、杜正文各持1份保管(下分別稱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二、詎杜正文知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 ,未曾合意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旁註記本案土 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杜正文於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 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 (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林敦煌及李水升同意或授權),即逕 依高松林之指示(涉犯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職權告發)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 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甲爭議文字 ),並接續在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 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乙爭議文字 ,並與本案甲爭議文字合稱為本案爭議文字),以此方式變 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再於 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 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檢察事務 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 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李曉玲之權益 。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於本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杜正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33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檢察官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至於 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就其等未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訴330號卷第320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 亦坦承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接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高松 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 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 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 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 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 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 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 僅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 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 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 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 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 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 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 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 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 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 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暨被告係於本 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月14日 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 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108年9月16日14 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 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他5695號卷第67至 71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0至151、155至1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 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37頁、高院上 易880號卷四第307至30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294、297至29 9頁)、證人高松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 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第112至115頁)、 證人林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8至249 頁)、證人李水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 9至250頁)、證人即時任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金重易1 號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介紹人郭國琛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1至62頁、北檢 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49至55頁 、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166之2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41至43頁)、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43至51頁)、李曉 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3至31頁)、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 號卷一第387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 立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並無單獨 形成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及權限,故於契約訂立後,關 於契約內容之修改或更動,自須經由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後方 得為之,若任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即擅自修改契約內容 ,因此際已牴觸契約所蘊含權利義務內容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共同形成之本質,自屬無權製作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 變造文書行為。又契約內容係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思想表示內 容,而實務上於買賣過程中常見協助雙方當事人製作契約書 之代書或地政士等角色,僅係立於輔助雙方當事人將思想表 示內容形諸於有形載體之地位,其等並非實際形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主體,故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協助製作書面契約之代 書或地政士,未獲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即逕自修改契約內容 ,亦屬無製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 ⑵、查本案買賣契約係由共犯高松林、案外人林敦煌、李水升及 被害人共同締結,而被告係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賣方簽 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沒有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 執照遭退回之事進行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土地曾申請 建築執照遭駁回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本院訴3 30號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郭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本案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我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前、與高松林及案外人林敦煌接洽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跟 我提及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我在被害人與 高松林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前,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曾多 次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我印象中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 約當日亦未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有進行任 何討論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 51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54、59頁)相符,足見被 告亦非係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可在本案買賣契約 內註明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已形成共識、僅 係為明確化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形下,自行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上揭文字,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初係依高松林之要求始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 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 71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等語( 本院訴330號卷第311、313、315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可 知,共犯高松林既僅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一方,則其當無單方 面更動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之權限,是縱然被告係應共犯高松 林之要求而註記本案爭議文字,其於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仍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次按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 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 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因本案買賣契約所 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 該署檢察事務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8頁)可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項約定旁並無以手寫方式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意涵 之文字,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接收被告所 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亦緊接著就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間關於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有無註記文字及註記內容之用字 差異等節詢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而面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 告則進一步供稱: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係於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 我以手寫方式加註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當時因為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已拆成李曉玲版 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等3份,所以用字會略有不同;至於為何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未記載類似文字,可能是我當 時漏掉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當時 不僅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稱本案爭議文 字係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當下所增 補,其更就其增補該等文字之情境、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 乙爭議文字間措辭不同之緣由等節供述綦詳,是由此情足徵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時,已然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使用。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既已當庭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 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 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則堪認被告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亦已達到該署檢察事務官可得瞭解之狀態。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第三人 角度以觀,自將使第三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 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就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 遭駁回之事進行討論,或是當事人間是否已合意將該等事項 載明於書面契約等節產生混淆,且被告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 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後,後續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 生之詐欺案件時,亦不斷針對何以僅有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該等文字等事項,向多位上 開詐欺案件之證人進行釐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109年1月9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 審判筆錄(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5至16、37、54至55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高院上易808號卷 四第307至308頁)存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變造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 為,確實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 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倘 行為人對於其係無製作權而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再持以向他人提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 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 案乙爭議文字時,確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北檢他5695 號卷第7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完全明白 其變更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時,並未獲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其卻仍執意 依照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擅自更動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其行為時具有變造 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因本案買賣 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年滿58歲 ,並於109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逾2 0年(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則依其豐沛之社會歷練 及多年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自當明瞭其向偵查機關提出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將作為認定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證據資料,惟遍觀該次庭期詢問筆錄(北檢 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被告均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加 註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僅依共犯 高松林之片面指示即進行增補,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更明確向 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時所添寫,已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係為將 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而刻意隱匿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註記之文字乃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共 犯高松林單方面要求其增補之事實。至被告嗣雖在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 時辯稱:我事後回想,我當時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該係依照我一般代書作業流程 進行回答,本案爭議文字應該是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 102年1月14日締約後才另行註記等語(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第16至18、24至25頁),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本案買賣契 約締約當下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業如前述,而衡以上開時間 點既距離被告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其 對於相關承辦經過理當具為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然其嗣 卻稱其係於距離其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遠、甚 至已將近10年後,方回想起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正確情景 ,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 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為將該份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而隱瞞本案乙爭議文字 係嗣後另行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指示加註之事實,其具有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 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 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 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 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事後一時忘記找被 害人,始因而漏未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等語,然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 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接受他方當事人 所提條件之義務,是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時,被害人既未 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豈能確信被害人 嗣後必將同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且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郭國 琛皆已明確證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 當下,雙方並未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進 行討論,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日,根本未針對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本案 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形成任何合意,被告自無從 徒憑所謂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氣氛融洽,即擅自推認被害人亦 將同意於本案買賣契約內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而 逕依共犯高松林之指示,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 。故被告自難執前詞辯稱其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 ⑵、再者,審諸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不僅事關 買方權益重大,於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 內容,更形同表明買方係於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情形下,仍願購買本案土地之意,此將對於買方嗣後 主張權利產生重重困難,而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自 應明白加註本案爭議文字茲事體大,理應儘速讓被害人獲悉 共犯高松林指示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以避免日後滋生 糾紛,然被告應共犯高松林指示先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 爭議文字後,卻獨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註記此類內 容,顯與常理未符。更何況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 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曾於103年12月22日另針對 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辦理貸款及交付尾款事宜簽立協議書,被 告亦於該份協議書內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節,有前揭協議 書在卷可憑(北檢他5454號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10 2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至少 於103年12月22日仍曾再度與被害人碰面。且證人即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會 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買受本案土地後 ,建築執照一直申請不下來,中間付尾款的時間就過了,之 後被告一直在跟我催尾款,我就跟被告說我這邊拖延付款的 原因,所以後來被告才幫我們做了前開協議書;另外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下,我就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之後被告自己 也有聯絡我與趙慶陵之管道,不需要都透過高松林才能與我 們聯繫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00至30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我曾經去 過富玉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數次,與買方協調本 案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另外因為本案買賣契約買方在申請 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並不是很順利,時程上有些延宕,而也 因為若沒有建築執照核准,銀行土融、建融就不容易貸下來 ,所以買方付款時程就一直往後延,當時買方有向我表示希 望延期支付買賣價金,而當時高松林對於買方也較為寬鬆, 所以後面就一直有協議書,我在中間也一直在協調例如減少 買賣價金等事宜等語(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64至165頁、 本院訴330號卷第368頁),由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 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被告不僅私下與被害人及趙慶陵 有為數不少之接觸,甚至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契約 之買方就本案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並不如預想中順遂、 造成買方面臨必須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困境。準此,共犯高 松林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請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 字之事,既同樣係涉及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則殊難 想像被告於與被害人及趙慶陵仍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申請 建築執照過程一波三折之情境下,竟迄至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簽 立協議書時,均完全未聯想到其可能須將其事後受共犯高松 林委託,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之事,告知被害 人或趙慶陵,此實與常情相悖。故就被告首開所辯,尚難採 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 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 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就本案買 賣契約而言,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具有共同製作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非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者。又按刑法第 210條所定偽(變)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或將之改作為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惟契約書之 法律上用意,係用以表彰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所載內容均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 文字,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涵並非「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 照遭退件或駁回」此一事實本身,而係蘊含本案買賣契約全 體當事人就「可將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 事加註於本案買賣契約」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 據此,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 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 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將原先如實記 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改作為表彰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皆另外同意將本案土地前申請建築執照 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實文書,仍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 件未合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及何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契約書時,該署檢察事務 官已進一步詢問被告何以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未如同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般,有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是果若被告當時即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明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所記載之本案乙 爭議文字,係其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始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 之指示另行加註,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即完全無可能誤認該份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經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簽約時均同意註記,惟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 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 進而以此為基礎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說明,業如前述,是 被告當時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 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 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等語。然查,現實社會中犯罪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容有多端,未必僅有為圖得實質經濟上利益 始可能遂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高松林找 我承作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我在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 ,就曾經幫高松林承辦過2至3件買賣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 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 買賣事宜係我找被告承辦,在本案土地買賣前,我就曾經請 被告幫我辦過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6頁)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立 後,私下去高松林住處找他辦理其他案件時,高松林希望我 可以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所以我後來才依其指示進行註記等 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64頁),足見被告於承辦本案土地買 賣事宜前,即已認識共犯高松林,並曾承作共犯高松林所委 託之案件數次,而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亦持續存有除 本案買賣契約以外之業務上往來,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基於其 與共犯高松林之交誼及為維繫雙方工作友好互動關係而遂行 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必然成立 之推論關係,尚難採憑。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 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 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 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 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 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 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惟查,綜觀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可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均存有若干以手寫補 充後、卻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文字,例如本案買賣契約第 5條第1項關於本案簽約費用之分擔,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 該等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各半負擔,惟其中「各半」2字,皆 係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而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該等文字旁另 行蓋章,又如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末頁均有以手寫加註「買 方聲明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資料後補,持分2人各半取 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旁同樣未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文, 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訴330號卷第26、29、4 6、49、60、63頁),依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透過手寫增補 之內容,並未完全嚴格遵守增補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 程序,故縱使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亦 無法使檢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第三人,可立即自本案爭議文 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乙節,推導出本案爭議文字係未 獲全體當事人同意即逕行加註之結論。更何況先前偵查機關 及法院處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為確認本 案爭議文字究竟係何時所加註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於買賣 契約書內加註此等文字,已就此訊(詢)問多名證人,業如 前述,而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甚至更當庭勘驗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試圖透過本案爭議文字 之字跡顏色,確認本案爭議文字之記載時點,此有本院111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75至1 76頁),由此益徵縱使被告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僅單純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而未另行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 ,仍已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是否合意於買 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乙事產生嚴重混淆。故自無從 以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該等文字旁未經本案買賣契約 當事人用印,或是被告未另行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即遽認被告前揭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行為毫無意義,並執此進一步推認被告無遂行本案犯 行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 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 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 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 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等語。然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高松林 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彼此間存有諸多記載不一之處,並提及各買賣契約書 版本間記載內容相異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參見該判決第19頁 所載),但也正是因為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未臻一 致之原因容有多端,故針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 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 處,其原因究竟係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對於約款內容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製作買賣契約書時因一時疏漏而導致各 買賣契約書記載文字不同,或是他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後 針對部分真正之文書加以變造,始導致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 書間內容相歧,自須將不同約款各自獨立判別,當無從遽認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間各約款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均係出於相同原因 ,並執此排除被告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係針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及其嗣將加註本案 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加以 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則係就共 犯高松林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進行審理, 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就共犯高松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即逕認被 告上揭所為亦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法 院就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判決雖曾於理由內提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共犯高松林 共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偽 造本案爭議文字(參見該判決第20頁所載),然該案既係側 重於審究共犯高松林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自與本案審理重點 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係踐行獨立之訴訟程序後,基於自身 確信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上揭判決所為之認定自 無從拘束本院。 ⑷、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於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被告本案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既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文書皆係 表彰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屬同種類之文 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僅構 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改作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後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並持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侵害前 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330號卷第379至38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 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33 0號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變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 8年9月16日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予該署檢察事務官後 ,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不予發還,而被告本案所變造之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共犯高松林於108年10月28日 因前揭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交付予該署檢察事 務官附於該案卷宗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9頁)、108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449頁)存卷足 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共犯高松林指示遂行本案 犯行,業如前述,是共犯高松林自涉有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 ,而共犯高松林涉犯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簡稱北檢他56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卷(簡稱北檢偵3923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3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簡稱本院訴33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簡稱北檢他5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簡稱北檢他94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簡稱北檢偵6329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一(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二(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三(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四(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五(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2025-03-05

TPHM-113-上訴-6260-20250305-1

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沈玉潔 住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35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曾儀庭 相 對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15 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智執助 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本 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 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詢,並無相對 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屏東地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5-02-17

IPCV-113-司民聲-20-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6

TCEV-113-中簡-1081-20241216-2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8-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2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李建澐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李建澐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PCDM-113-審附民-202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3號、偵緝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5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18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曉玲 112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1分許 146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傅春木 112年10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154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溫素蘭 112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 7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黃龍柱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 90萬8,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5 陳麗芳 112年10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226萬元3,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6 洪䕻惠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 51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林智超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8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95萬8,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453-202411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29

FSEV-113-鳳補-751-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 付之,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 清償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 成為付款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2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110年8月14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 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付之 ,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清償 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成為 付款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未歸還,被告就此部分顯有不 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因而負有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被告因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而 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本件既准原告請 求,其復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 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簡-10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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