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