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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李柏勳 謝宗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67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劉哲瑋」署押壹枚、「李清輝」印 文及署押各壹枚、「張俊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何晉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何晉緯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 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7900元之報酬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何晉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何晉緯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柏 勳、謝宗融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 晉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核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何晉緯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何晉緯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何秋玉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柏勳自陳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233頁),被告謝宗融自陳其本件報酬為7900等語(見偵卷 第266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何晉緯自陳其還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晉緯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柏勳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告謝宗融供稱其本 件報酬為79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三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劉哲瑋」 署押各一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張俊傑」印 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晉緯、李柏勳 、謝宗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秋玉,向 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何秋玉陷於錯誤,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之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何晉緯、李柏 勳、謝宗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何秋玉。 嗣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何 秋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何秋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秋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之事實。 5 告訴人何秋玉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26047278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謝宗融相符之事實。 8 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5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何 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 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李清輝 」、「張俊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 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另被告謝宗融自承 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11日 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1萬7350元 何晉緯 (以假名劉哲瑋)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 2 112年9月12日 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4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15日 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9萬元 謝宗融 (以假名張俊傑)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謝東益 曾宛萱 黃盈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玉玲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54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O○○、辰○○○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 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C○○、N○○、A○○、X○○ 。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四 、五、六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J○○、未○○、N○○、 C○○、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沒收」欄所 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 、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 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推出「優路達防爆輪胎CT O」、「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 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對外 吸金,該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 )、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 (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 萬元(鑽石)等配套,標榜投資人可取得之分紅內容包含: ㈠靜態收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可取得註冊點數轉入註冊 之帳號,該註冊點數可用以購買股份(以進場時股份價值計 算可取得之股數),股份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 、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5萬美金,點數價值 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後,當股份價值達到美金0.4 元時,股份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股份分配予投資 人(股價則回跌至美金0.2元),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 將剩餘90%翻倍股份中之60%(即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賣變現,而原購入之股份與尚未變現之36%翻 倍股份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 至第7次拆分時,返還本金;㈡動態收入:為發展下線人數, 就推薦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案者,依推薦、對碰等不同奬項, 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二、庚○○經楊屏竹介紹投資「優路達投資案」後,與其下線午○○、O○○、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其等為獲取上開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動態收益,與「馬顯貴」、大陸地區人士「陳林杰」及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優路達投資案」名義對外吸金,庚○○並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流程,午○○亦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市東山路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係「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高額分紅,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庚○○直接或透過午○○、O○○、辰○○○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其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款項係由C○○收取後交付楊屏竹,詳備註欄所示),O○○、辰○○○或午○○收取投資款後,最終均交予庚○○,由庚○○上繳「陳林杰」,並將取得之註冊點提供予投資人,供其等於帳戶內操作查閱,庚○○、午○○、O○○、辰○○○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590萬19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O○○、辰○○○(下稱被告庚○○、午○○、O○○、辰○○○, 合稱被告庚○○4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 被告庚○○4人之量刑及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上訴,並未就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 384頁),故本院就被告庚○○4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 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庚○○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原判決理由欄乙就被告庚○○4人被訴對附表二所示戊○○、P○○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272頁;本院卷六第203-2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庚○○4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上揭 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其中投資人X○○將其投資款匯入附表三 編號1、3至20所示午○○、癸○○(原名李清輝)、甲○○、丁○○ 、F○○(原名陳沅鴻)、丙○○、天○○、黃○○、玄○○、E○○、T○ ○、G○○、K○○、L○○、M○○、S○○、V○○、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 司)所有帳戶,午○○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 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之其前配偶W○○帳戶, 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19所示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 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參與人W○○、癸○○(原名李清輝)、甲○○、F○○(原名陳 沅鴻)、天○○、黃○○、E○○、T○○、G○○、M○○、V○○、法儂公 司、昇佳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本院卷六第201-203頁;本院卷七第225-246頁),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投資人D○○、J○○、未○○、辛○○、N○○、H○○、I○○、子○ 、A○○、酉○○、壬○○、寅○○、巳○○、申○○、卯○○、宙○○、丑○ ○○、B○○、戌○○、張美貞、X○○、R○○○、乙○○、C○○、己○○、 亥○○、宇○○、嚴鈺惠、林嚴秋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⒉投資人X○○、A○○、巳○○、己○○、亥○○、B○○、丑○○○、D○○、J○ ○、辛○○、N○○、H○○、I○○、未○○、酉○○、壬○○、寅○○、申○○ 、戌○○、張美貞、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73號 卷第21-22、281-282、293-294、405-408、415-418、425-4 28頁;偵1911號卷一第219-220、227-230頁;偵15480號卷 一第363-366、373-376、385-388、395-398、407-410、421 -424、431-434、451-454、471-474、481-484、499-502、5 15-516、521-522、529-530頁)、X○○提出之「CTO雙渦輪精 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 致富寶典」簡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之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9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5日交易明細(他5273號 卷第297-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274、317-346頁 )、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2090號卷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號卷第127-153頁)、辰○○○提出之「 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 531頁)、O○○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偵1911卷二第235-24 9頁)、午○○與X○○對話紀錄擷圖、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亥○○提出之試算表、動態收入表、廈門優路達公司簡介、投 資優勢資料(他5273號卷第73-97、113-165、429、431頁) 、A○○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273號卷第289頁)及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  ⒊被告庚○○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做為說明會場 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 流程,被告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中市東山路 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 ○、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 資人等事實,經證人H○○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庚○○介紹 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是午○○在講,在中興新村 木屋茶藝館時,則是午○○負責講解,辰○○○在旁加強話語, 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證人宇○○證述:庚○○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 ,午○○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 1、228-229頁)、證人D○○證述:在庚○○家時,庚○○會解釋 投資案,O○○帶其找的投資人去庚○○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 充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證人辛○○證述:在我投 資前,午○○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次還3次,就說投資多少就 可以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酉○○證述:庚○○ 、午○○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原 審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C○○證述:在庚○○住處的 說明會,庚○○、午○○、O○○會輪流講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證人申○○證述:我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庚○○主 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 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午○○和O○○也說自己也 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2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 資案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24、27-28、38、42頁),證人 巳○○證述:庚○○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庚○○、午○○說明優 路達投資案內容,O○○也會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117、12 2頁),證人寅○○證述:在投資說明會時,庚○○有分享3個月 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原審卷四 第213頁),證人己○○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 興新村木屋跟東山路等地,起初都是庚○○主講,會要我們學 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 、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午○○主講等語( 原審卷四第364、371、376頁),證人J○○證述:辰○○○載我 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頁),核與證人O○○證述:在庚 ○○住處時,我跟午○○都會在,但主要都是庚○○主講,庚○○會 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 利配套等語(原原審卷五第176-177、188頁),證人辰○○○ 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者為庚○○,午○○則是會後有解釋相 關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相符。  ⒋依告訴人X○○警詢陳述以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 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元後,成功匯給K○○32萬9,800元、42 萬元、38萬元、40萬元、45萬元、31萬元、被告午○○274萬5 ,060元,合計503萬4,860元,原於106年07月31日匯款給癸○ ○(即李清輝)之69萬5,140元因颱風天之故未交易成功,於翌 日即106年08月01日再匯款69萬5,140元(108他5273號卷第1 4-15、45-53頁),是被害人X○○於10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 元之金額應是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8月1日匯出(503萬4,8 60+69萬5,140) ,則其於106年07月3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503 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另其106年8月1日匯出 之金額應為69萬5,140元,原判決亦誤載為69萬5,410元,均 應予更正。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靜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 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本案投資方案,雖需由投 資人為一定之操作,拆分之時間亦非固定,惟被告庚○○4人 於招攬時已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 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午○○自陳:敘述投資 方案的時候,曾說過2、3個月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23 6頁),核與證人宇○○證述: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 分紅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A○○證述:午○○向 我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可以回本等語( 原審卷三第275頁),證人寅○○證述:庚○○當時表示3個月能 賺1倍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證人己○○證述:庚○○當時 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相符, 且優路達投資案投資群組中亦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 :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 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 017.08.16 1.71倍」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各 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 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庚○○4人於招攬時已告知投入資金後 約1至4個月後,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  ⒉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 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乙情,亦據證人庚○○ 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 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 賠錢也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33、242頁),證人午 ○○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原審卷 五第256頁)。輔以卷附優路達投資案相關資料,明確記載 「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119 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 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 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 」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341、第51頁)、目前市場僅有 「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 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 於不敗之地等文字(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 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 05頁),顯見優路達投資案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可確保不會賠錢, 並於相關資料中記載「保本」之文字。再者,依上開優路達 投資案宣稱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 之註冊點數並轉為股份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自動 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股份 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 之1至4個月不等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 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 投資人帳面上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股份(即本金之美金1 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 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 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股份以不低於購入 股份金額之價格變現獲利,而獲取至少美金54元之紅利,則 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 金54元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 是高達162%至648%,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之定存 儲蓄利率(年息至多為1.235%)(參原審卷三第319-327頁 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10 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該投資方案 承諾之分潤利益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對投資人自有強烈誘 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以被告庚○○4人行為時 之市場行情,系爭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依上開⒈之說明,系 爭投資案雖需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惟與所 提供之報酬顯非相當,自不影響本案係屬「準存款」之認定 ,亦屬明確。  ㈢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見)。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達3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復觀諸系爭 投資方案試算表等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況被告庚○○4人有以說 明會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本案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情 況,可見召募對象並不特定,是該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 「不特定人」要件。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庚○○4人雖非本案投資方案之設計者,亦未必參與 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惟由其等積極召開說明會, 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 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係基於共同經 營之角色,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並負責收取 加入款項、發給註冊點數、協助網頁登錄帳號等事宜,顯係 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 ,其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間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 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 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 ,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 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核被告庚○○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 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 庚○○4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3、5-6、9、11-12、14-1 5、17-19、21-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 記載不符,而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 分各因被告庚○○4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9、11、18、22-23),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3、5-6、12、14-15、17、19、21、2 4)。又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與被告庚○○4人經起訴之事 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就被告午○○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庚○○4人此部分事實,對 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4人所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 司」,於本案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被告庚○○4人與「 馬顯貴」、「陳林杰」及「楊屏竹」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成立共犯,而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辰○○○雖主張: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就其於庚 ○○、余光隆為招攬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時,在旁協助相關 行政事務即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犯罪,且清償告訴人 等之金額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27萬6077元,請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 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 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 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 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仍無從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辰○○○本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不該 ,惟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衡之被告O○○、辰○○○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惟其等相較於被告庚○○、午○○,顯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O○ ○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 ,所取得之報酬經認定為10萬1,675元(詳後述),其並與 包括其未經手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於原審賠償之金額,即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 ,目前賠償之總金額更達115萬5,000元(詳後述),另被告 辰○○○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17-18,取得之 報酬經認定為27萬6,077元(詳後述),亦與包括其未經手 之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賠償損害,目 前賠償總金額為26萬9,000元(詳後述),是本案倘逕科以 被告O○○、辰○○○最低度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 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狀,均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O○○、辰○○○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庚○○、午○○上訴雖均以其等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之 被告庚○○係本案吸金行為中,層級最高之被告,除負責於說 明會主講、說明外,本案亦係由其提供附表三匯款帳戶,或 將收取之投資款最終上繳「陳林杰」,並負責取得註冊點數 ,可謂核心人物,另被告午○○地位雖稍次於被告庚○○,惟其 前已有違反銀行法前案紀錄,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行為,除負 責於說明會主講、推廣外,經認定取得之報酬為241萬9,159 元(詳後述),數額甚高,其中告訴人X○○更係受其直接招 攬,投資金額高達1,632萬元,惡性不輕。是被告庚○○、午○ ○雖與除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然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4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X○○附表一編號19④、⑤之投資金額各為503萬4,860元、 69萬5,140元,原審誤認為573萬元、69萬5,410元,且關於 本案吸金總額,亦誤算高估為5,265萬2,310元,影響被告庚 ○○、午○○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被告庚○○4人之罪責內涵,均有 違誤。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4人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25-2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 係,原審既認被告4人本案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卻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與起訴而經認定被告午○○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0頁第1-10 行),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告庚○○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均與附表 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和解,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害人張美貞已死亡,其女兒出具陳述書表示無法代為決定和 解),其4人和解、目前履行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庚 ○○4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另本院並認被告O○○、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庚○○4人執此 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X○○匯入附表三編號13、15、18參與人G○○、L○○及V ○○帳戶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完全未於理由欄中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X○○匯入附表三編號4-6、10、13 、15-18、20參與人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參與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可疑,即宣 告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庚○○、午○○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 辰○○○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4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及辰○○○前均 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被告庚○○4人為獲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 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3,590萬1,900元,所為嚴重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投資人權益, 甚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 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賠償履行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另衡酌被告庚○○為本案最上線,其角色、參 與之程度、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兩 肢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達到需開刀狀態,需至醫院復健始能 走路,需照顧身體不佳之姊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午○○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淺,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O○○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辰○○○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重,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心臟病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七第79頁;本院卷七第262-263頁),並兼衡被害人等對於 被告4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 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 告O○○、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雖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O○○、辰○○○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與 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於本院亦均知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2人均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 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O○○、辰○○○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遵守和解之條件,就其等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O○○、辰○○○應依主文 項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O○○、辰○○○未 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 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⒈被告午○○、O○○及辰○○○雖均將其等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 庚○○轉交「陳林杰」,惟其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 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供 承: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偵191 1號卷一第76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平台會給我6至7% 之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79頁);被告辰○○○於警詢供 承: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偵1911號卷一第106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  ①被告午○○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 之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獲取之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總計241萬9,15 9元,惟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17、19、2 1-23、25-27所示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135萬9,159元即為被告午○○本 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午○○前經原審法院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計扣得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 707號函可參(蒞扣卷第2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132萬8,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 23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10萬1,675元,而其業已賠償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15萬8,000元,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O○○已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③被告辰○○○所獲取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 欄所示,總計27萬6,077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總計為26萬9,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7,07 7元即為被告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 「陳林杰」,惟其於原審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午○○ 投資金額之10%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C○○於 原審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 抽10%等語(原審卷三第430頁)相符,輔以被告庚○○於本案 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 要角色,而被告午○○、O○○、辰○○○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 ,可獲取投資金額之7%報酬,被告庚○○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 額之10%,應屬合理。是其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 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49萬5,940元,惟被告庚○○業已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6、8-11、13-17、19、21-23、25-27 所示金額,總計為233 萬3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所餘116 萬2,940元為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⒈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 戶,於附表三編號1、3至20匯入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至 20匯入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被告午○○、參與 人等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午○○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 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參與人W○○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陳:我會 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打電話給「楊屏竹」上線「陳 林杰」,「陳林杰」會給我帳號跟匯款金額;我給午○○這些 帳戶是因為X○○要買賣點數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被告午○○陳稱:我依照庚○○指示告 知X○○轉帳帳戶及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並有X○○ 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函暨所 附W○○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他5273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 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匯入款項均為X○○匯入之投資款項,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午○○將X○○匯入其附表三編號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參與人W○○帳戶之款項。再者,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70號、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予扣押,實際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0「扣押金額」欄所示款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 覆函可參(證據出處詳「扣押金額」欄),上開事實,均可 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3-20帳戶匯入款項,係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 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戶而匯入之違反銀行 法投資款項,業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2-20參與人受領之上 開款項,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者,此時,因各該給付 之目的、原因關係等詳情,係掌握於參與人一方,則參與人 就其所抗辯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參與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即參與人W○○部分   參與人W○○陳稱: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其前配偶午○○匯入其帳 戶,為午○○給付家用費用及我代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午 ○○所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90頁;原審卷六第373頁;本院卷 三第294頁)。查被告午○○匯入W○○帳戶之時間係106年8月25 日至106年12月26日,而其與W○○係於81年10月30日結婚,並 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午○○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 第23頁),是午○○於上開匯款時間與W○○為夫妻關係,可以 認定。且觀諸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2匯入W○○帳戶之款項, 共有9筆,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每月平 均約7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並非不合理,難認為不 相當,是被告午○○與參與人W○○所陳上揭款項為被告午○○家 庭支出費用之分擔,應屬可信。衡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 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W○○收受被告午○ ○匯入之上揭費用,作為其家庭日常家務使用,有其法律上 依據,無從認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參與人W○○明知午○○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午○○係為W○○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3即參與人癸○○部分    參與人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係由被告庚○○持用乙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明:癸○○的帳戶是我 實際在使用,投資人X○○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 的錢等語在卷(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 ;原審卷四第187-189頁),核與參與人癸○○於警詢陳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我所申辦,然因姑姑庚○○信用有 瑕疵,於100年間向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為庚○○使用等語 (偵1991號卷一第150-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帳戶內款項,並非參與人癸○○所有,且係被告庚○○用以 收取X○○之本案投資款。又該帳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經 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後,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 (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X○○ 就其有取得買受之註冊點數,並未爭議,是被告庚○○所稱其 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陳林杰」而取得註冊點數,應可採 信,且本院已就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上 ,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款項,容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匯入附表三編號3癸○○帳戶內之款項。  ③附表三編號4-6即參與人甲○○、丁○○、F○○(原名陳沅鴻)部 分  ⑴參與人丁○○主張匯入其與參與人F○○、甲○○(即附表三編號4 至6)帳戶內款項,均係訴外人李棨畯為清償債務而匯入,陳 稱:李棨畯於106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50萬元,嗣李棨畯欲 償還該借款,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乃提供自己及F○○、 甲○○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供李棨畯匯款等語,足認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4個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實上係由參與人丁○○管 領取得。參與人丁○○就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借據1紙( 原審卷六第451-453、455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借據,僅簡 略記載借款250萬元供李棨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間自106 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以年利率零計算等語,既未 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亦未有任何之擔保存在,與一般交易 常情已有不符。且關於與李棨畯關係、該筆金額不小借款之 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參與人丁○○於本院陳稱:與李棨畯是 很好朋友,他跟我先生比較熟,是透過我先生才跟他平常有 時候會聚會,到現在都還有在聯絡,久久聯絡一下;這筆借 款250萬元是給他現金,寫借據同時給他一筆250萬元,錢是 我個人的,那時候身邊剛好在做投資,我先生做虛擬貨幣, 有在挖礦,貨幣賣掉,所以手頭上會有現金;就單純朋友借 錢,我們沒有賺錢,真的沒有收任何利息;是給他現金,這 樣我怎麼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247-249頁),可知參與人 丁○○主張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係一筆以現金支付,衡之上 開借據記載李棨畯借款目的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可推 知借款人債信已非佳,則參與人丁○○在無任何擔保,亦無豐 厚利息誘因情況下,竟將鉅額款項無息出借,並以現金交付 ,縱係所謂之好友,亦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參與人 甲○○、丁○○、F○○於本案辯論結後,雖另提出借款來源證明 狀,改稱:李棨畯係於106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丁○○以 家中備用現金或自帳戶内提領現金交付,迄106年1月22日止 ,合計交付250萬元,丁○○雖無法提出以家中備用現金交付 借款給李棨畯之證明,但其是分別自所有之台中嶺東郵局帳 戶提款合計182萬9,000元交付,另於106年1月17日自甲○○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2萬元交付,於106年1月17日自F○ ○台中四張梨郵局帳戶提款22萬8,000元交付李棨畯等語,並 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七第546-560頁)。惟其等上開改 異之詞,明顯與參與人丁○○於本院所稱係一筆以手邊投資虛 擬貨幣之現金出借之說詞不符,益顯其等所稱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有如此全然 不同之說法,況其等提出之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 予李棨畯之事實,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參與人丁○○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人丁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4-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合計扣得3萬4331 元(蒞扣卷第29、37、49、53-5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6萬5669元(150萬元-3萬4331元=146萬5669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 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三編號7即參與人丙○○部分    參與人丙○○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 ,陳稱:朋友地○○介紹原設立於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林姓 老闆向其購買沉香木藝品,106年5月10日其提供沉香木供林 老闆現場檢視,並以克秤重為估價基礎,以251,100元作為 收購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林老闆確認價格後,表示將立即匯 入交易款項251,100元至本案帳戶,其確認款項匯入後,方 將收藏沉香木交予林老闆,現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提出介紹 人地○○之身份證、健保卡資料影本、香嚴堂名片影本為證( 原審卷七第177-187頁)。而關於本案交易之經過、詳情,經 證人地○○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5月10日有介紹林老闆給 丙○○,當時他們大陸人過來這邊買一些藝品,記得那一次好 像是在大墩十九街的春水堂那邊交易,因為大陸林老闆當時 在大墩十九街轉角有開一家店,他的香嚴堂就在那邊,在春 水堂有我、她(指參與人丙○○)、林政鴻、大陸的林老闆,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他細節他們自己去談;之前沒有介 紹其他人給丙○○,這一次知道有大陸人要買沉香木,因我跟 林董林政鴻比較熟,是透過林政鴻帶丙○○過來;我知道那一 天好像是沒有現金,是直接匯給她,當時兩方面都有跟我說 交易好了,林老闆說他會匯款給她,怎麼匯我就不曉得;我 有看見丙○○把沉香木當場交給大陸的林老闆,是一般沉香藝 品,其實就是原木,我們講的是說藝品,就是一塊、一塊的 ,當場林老闆就帶走沉香木;(提示卷七第187頁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附陳證2供證人地○○閱覽)這個就是大陸林老闆的 名片,他的電話也對,因為香嚴堂在臺灣沒有立案,也沒有 申請工商,哪有可能有什麼發票之類的東西,所以名片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當天交易是我第一次見到丙○○, 只有介紹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49-360頁)。衡之證人 地○○於本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證介紹參與人丙○○ 與大陸林老闆交易之緣由、何以選擇大墩十九街春水堂交易 ,以及當日所見林老闆確有帶走沉香木等過程,自然流暢, 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是參與人丙○○主張其受領上開款 項係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丙○○明知匯入款項 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丙○○實 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8-9即參與人天○○、黃○○部分  ⑴參與人天○○、黃○○主張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與案外人許 淨媛、陳朝欣結算款項後之付款,陳稱:參與人黃○○母親許 淨媛(按:許淨媛為參與人天○○之姐姐)之前與同居人陳昇 照(臺灣人)在大陸經商,共同經營大陸永利享公司,惟陳 昇照於104年8月因病突然在大陸去世,許淨媛乃委由當時在 永利享公司任職經理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過程中許淨媛曾以人民幣現金及委由 弟弟天○○交付人民幣予陳朝欣,並將永利享公司欲分配予許 淨媛之股利,請永利享公司人員匯予陳朝欣,充作其處理陳 昇照後事相關費用以及代墊許淨媛在大陸有關事務(如住宿 酒店費、購書費用)之費用,約定日後雙方再行結算;106 年時,許淨媛與陳朝欣結算後,陳朝欣需返還許淨媛餘款人 民幣16萬餘元,許淨媛於是提供子女即參與人黃○○附表三編 號9帳戶及弟弟天○○附表三編號8帳戶予陳朝欣,請其將人民 幣10萬元換算台幣後(約台幣43萬餘元)匯入天○○帳戶,其 餘人民幣6 萬餘元亦換算成台幣(約台幣26萬餘元)匯入參 與人黃○○帳戶,其後黃○○、天○○帳戶即有上開約定款項匯入 ,是上開匯入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含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經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陳朝 欣名片、傳真、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五第45 3-479頁)。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以及不爭執事 項,許淨媛與於104年8月12日死亡之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 人並育有參與人黃○○,許淨媛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與該民事事件原告達成陳昇 照之持股由許淨媛、黃○○、陳昇照原配及子女5人平均繼承 之協議;另依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檢附之相關對話、 資料,結算表上支出部分記載諸多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收 入部分亦記載天○○、許淨媛各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陳朝 欣代收永利享公司轉入紅利人民幣275,318元,而代收代付 後之餘款為人民幣162,122元,最後並載明「還¥10萬元於天 ○○,餘款入黃○○帳戶」,並由陳朝欣簽名其上。依上所述, 足認參與人天○○、黃○○主張許淨媛因陳昇照突然死亡,委由 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上開款項等情,確有所本。是參與人天○○、黃○○主張其等 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天 ○○、黃○○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 4人係為參與人天○○、黃○○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⑵至告訴人X○○雖以:依上開參與人主張,許淨媛及天○○交付人 民幣予陳朝欣,並於大陸進行結算,卻於台灣收款,顯為地 下匯兌,而地下匯兌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或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 得」,顯見參與人該筆款項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發還X○○等 語。然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是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同項 第1款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他人 」自係指本案被告庚○○4人等犯罪行為人,而非指參與人自 己之違法行為,是天○○、黃○○本案所為縱屬地下匯兌而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應係於其等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没收,而非於本案以第三人 身分沒收,其理應明,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⑥附表三編號10即參與人玄○○部分   參與人玄○○雖主張其為廈門台商,疫情前常往來於台灣 、 廈門兩地,認識在廈門五通碼頭擔任票務之林曉清10多年, 兩人建立了良好信用和朋友關係,臨時需要周轉金也 會彼 此互相調度支援,都不算利息費用;林曉清於106年6月需要 周轉金,向參與人玄○○借30萬人民幣,於106年6 月22日請 台灣朋友轉帳1,476,750元台幣到參與人玄○○富邦銀行帳戶 内返還,金額完全相符等語,並提出其與廈門林曉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六第161-173頁)。惟查,X○○匯 至參與人玄○○帳戶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①106年5月10日,5 3萬4,900元、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合計201萬1, 650元,參與人玄○○上開所述,係針對上開②之款項,對於其 何以受領上開①款項,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觀之其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借款返還之對話,且林曉 清係傳訊「陈先生 明天有一个0000000台币,这样人民币还 要补4万多,可以吗 ?如果可以,人民币明天有空再补就好 ,不急的」等語,似是告知隔日會有台幣1,476,750元匯入 ,並稱玄○○還要補4万多人民幣,完全無法與借貸關係聯結 ,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況參與人玄○○迄今未提出支付借 款予林曉清之證明,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 與人玄○○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0帳戶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 2,676元(蒞扣卷第59-61頁),與匯入其帳戶之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200萬8974元(201萬1650元-2,676元=200萬89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11-12即參與人E○○、T○○部分   參與人E○○及T○○主張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與案外人鄭 麗珍間私人匯兌款項,陳稱略以:其等為夫妻,於 106年間 在中國經商,106年8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將於中國之 人民幣匯回台灣,為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支出,透過在廈 門五通碼頭經營商舖「臺灣印象」之鄭麗珍辦理匯 兌,即E ○○及T○○將人民幣匯至鄭麗珍指定帳戶後,由E○○及T○○提供 台灣帳戶收取兌換成台幣之款項,E○○於106年8月7日匯款5 筆,T○○則匯款7筆,共計人民幣597,600元,當時鄭麗珍除 以自己帳戶提供匯款外,另提供郭志平、洪得林、康並勇等 人帳戶給E○○及T○○,而於同日,E○○及T○○提供之台灣帳戶(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T○○元大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E○○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共計收到7筆台幣匯款,共計新台幣2,599,875 元 ,其中包含X○○之匯款5筆,當時E○○及T○○僅核對金額無 誤,並未深究匯款人為何人,此係兩岸匯兌之常態,當時鄭 麗珍辦理人民幣匯兌時表示匯率為人民幣1 比新台幣4.35多 ,故E○○及T○○所匯出之人民幣597,600元,應換回約新台幣2 ,599,560元,而與E○○及T○○所收得之新台幣2,599,875元差 不多,是E○○及T○○自始至終均不知X○○所匯之款項之匯款目 的,亦從不知悉本案涉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T○○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E○○ 匯款電子銀行回單等件(原審卷六第93-103頁)為證。衡之 參與人E○○及T○○確於其等臺灣帳戶取得新臺幣款項之同一日 ,在中國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而與地下匯兌之操作模式相符 ,且地下匯兌本質上屬違法行為,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事實 陷自己於遭查辦風險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參與人E○○、T ○○既係支付等值人民幣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E○○、T○○明知匯入 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E○○ 、T○○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 參與人E○○、T○○行為既屬地下匯兌,上開款項係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上述⑤⑵,不再贅述。  ⑧附表三編號13即參與人G○○部分   參與人G○○具狀及陳稱略以:其於中國內陸經商銷售台灣文 創設計珠寶款商品,長年參加由台灣人張文魁舉辦之展銷會 ,G○○前以人民幣5000元現金,在内蒙古二連浩特國際會展 中心交予張文魁,預訂該年度下半年及隔年上半年度共計12 場之展銷會場地費用,後因G○○台灣宜蘭家中需要房屋裝修 支出,協請張文魁先將G○○預繳之人民幣展位費退回,並以 台幣214,000元轉入G○○本案帳戶,直至G○○得知上開帳戶遭 發文扣押,經詢問張文魁,始得知張文魁請廈門五通馬頭林 曉清協助兌換為台幣,G○○與被告余光隆、廈門林曉清完全 不相識,帳戶內所得不是投資或是希望投資獲利取得等語( 原審卷七第78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參與人G○○既無 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G○○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 號13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並未扣得款項(蒞扣卷第77頁 ),則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14即參與人K○○部分   參與人K○○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友人Q○○間寄託款 項之返還,陳稱:參與人K○○自91年7月起至101年 間,都在 高科技公司工作,常年因業務出差大陸,因臺灣遲至102年 才開辦人民幣業務,此前須先在臺兌換美金,再於港澳或大 陸城市兌換為人民幣,當時其無人民幣帳戶,為免轉兌美金 再換回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就將未花用完畢之人民幣,交付 寄託於高雄高工同學Q○○之人民幣帳戶,嗣於106年間,向Q○ ○提及欲取回長年累積寄託存放於Q○○處之人民幣,Q○○找廈 門港五通瑪頭門市人員陳藝嬌兌換,Q○○後向參與人K○○索要 名下銀行帳戶,事後果然收到新台幣款項,Q○○翌日亦匯出 等值人民幣,將本人寄託其帳戶名下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返 還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Q○○與陳藝 嬌微信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關於上開取回寄託款項之 緣由、過程,業據證人Q○○於本院具結證稱:與K○○是30幾年 的高雄高工同學,從2009年開始,我入出境大陸至少上百次 ,所以跟陳藝嬌很熟,因為她經辦小三通的套票;本案發生 於0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在臺灣,陳藝嬌打微信給我,說 客人需要人民幣,那時我跟K○○在大陸有投資一些東西,包 括他以前在外商的時候去大陸出差有一些差旅費,都交給我 來管理,所以那時我打電話問K○○說如果人家有這個需求, 你要不要?陳藝嬌講她跟對方協調,先把臺幣給我們,我們 再給他人民幣,但因我是一個企業主,當時就怕陷入這種銀 行法,所以我說只能類似要跟妳借款,我收到錢,我再還款 ,所以當時轉給陳藝嬌的時候,特別標示完成還款;K○○把 人民幣寄放在我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是都記在 Goo gle Calendar,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可以用Google 行事曆, 結果我要去找那些的時候,因為 Google跟華為斷了,現在 去找那些東西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73頁),並當 庭提出其於106年8月1日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陳藝嬌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3筆共計544,827元人民幣之交易資料( 本院卷七第409-419頁)。參之於前1日即同年7月31日匯入參 與人K○○附表三編號14各帳戶之台幣合計2,289,800元,以54 4,827元人民幣計算,匯率約為4.2左右,尚屬相當,足認證 人Q○○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與人K○○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 受領本案款項,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K○○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K○○實行違法行為,無從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參與人K○○行為亦應屬地下匯兌,上 開款項即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如上述 ⑤⑵,不再贅述。  ⑩附表三編號15即參與人L○○部分   參與人L○○對於其帳戶內匯入49萬5,000元之給付目的、原因 關係,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顯然未 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即應認係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5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 合計扣得6萬5,524元(蒞扣卷第107頁),與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2萬9,476元(49萬5,000元-6萬5,524元=42萬9,47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6即參與人M○○部分    參與人M○○雖主張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 金所得,陳稱略以:M○○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廈門趙 心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經常外銷古色古香之服裝予台灣 及中國之客戶,並提供匯款之中國及台灣帳號供客戶匯入貨 款;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7日販賣一款古色古香棉麻服飾予 一名台灣客戶,客戶稱會託朋友匯款至參與人本案帳戶,員 工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批服裝出貨予客戶,因該筆買賣交 易已多年,已無該批服裝之出貨明細,參與人係為出貨完成 交易提供帳號,該筆款項為買賣服裝所應取得之貨款,並非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經營「廈門趙心 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店内照片為證(原審卷 六第263-291頁)。惟參與人M○○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經營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因出 售服裝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其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 1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2,864元(蒞扣卷 第111-113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2,336元(30 萬5,200元-2,864元=30萬2,3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三編號17即參與人S○○部分   參與人S○○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陳稱:其於94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年以來多利用 換匯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帳户,此有參與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螢光筆標註部分,期間為103年起 ,因 時間相隔較久,參與人僅能憑記憶大致勾勒當時可能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款回台灣之帳戶交易,對照參與人出入境資料, 可知參與人於收受匯款時,多在大陸,帳戶内記載之匯款人 或匯款帳號,參與人無法過問亦無從事先知悉,僅能確認有 無收到相當金額之款項;本案X○○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52,0 00元至參與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亦有第三人丁新虹以同一帳號匯入835,000元,係因當 時參與人在台灣有資金需求,於廈門當地交付約11萬多元人 民幣給地下匯兌窗口後,隨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收到該筆 452,000元,經確認收到款項後,地下匯兌窗口便告知參與 人完成匯兌手續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參與人S○○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參與人S○○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之匯入 及其長期在大陸之狀況,無法證明本案確係因支出人民幣而 兌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與人S○○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 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S○○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7帳戶之款項,經 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5萬2,780元(蒞扣卷第117頁),與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220元(45萬2,000元-52,780 元=39萬9,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附表三編號18即參與人V○○部分     參與人V○○雖主張:我93年就至大陸上班到現在,本案是單 純借貸關係的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 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屬參與人 V○○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18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4 萬1,193元(蒞扣卷第13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307元(11萬2,500元-4萬1,193元=7萬1,307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9即參與人法儂公司部分    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案外人傅將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傅將公司)給付予法儂公司之貨款,陳稱: 傅江公司於106年3月3日向法儂公司下單購買:「廈門傅江 商貿傳承花栗馬油面膜(玻尿酸)-8片裝」共1248盒之訂單 (下系爭訂單,此時傅江公司已改名為傳承花栗公司,惟因 行政疏失故未將傅江公司更名為傳承花栗公司) ,法儂公司 復於106年4月27日將打樣報價單傳予傳承花栗公司,並於同 年5月23日由傳承花栗公司簽收,傳承花栗公司並於106年5  25日致電法儂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預收貨款10萬元,經第 三人法儂公司承辦人員查詢確有入帳,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語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訊、 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5-45頁),足認法儂公司 係基於與傳承花栗公司間代工合作之交易往來,而取得上開 款項,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參與人法儂公司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法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 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雖以: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與傅江公司交易之訂金,惟查,X○○係於106年5 月25日將款項匯至參與人法儂公司之帳戶,惟觀之法儂公司 於X○○匯款前2日即106年5月23日所開立之客戶銷貨單,記載 該筆交易應收金額為123,611元,而已收金額亦為123,611元 ,未收金額為0,顯見系爭款項與法儂公司主張之該筆交易 無涉等語。惟觀之法儂公司106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載明X○○ 匯入之10萬元係「預收貨款」,自有可能與「應收金額」未 盡相符,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法儂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⑮附表三編號20即參與人昇佳公司   參與人昇佳公司主張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並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七第8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對方之暱稱為「豆~豆」,傳訊內容為「账号0000-00 -000000- 00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银行-溪湖分行台币金額: 343200台币 今天汇款的金额」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 款支付之對話,顯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為支付貨款所匯入 。況衡之常情,本案若真屬公司貨款之收取,至少應提供訂 單、銷貨單以及往來傳票等書面以供參核,而參與人昇佳公 司就其主張之貨品買賣資料均未能提出,並未盡其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 認係參與人昇佳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 扣押合計扣得3萬5,085元(蒞扣卷第143頁),與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萬8,115元(34萬3,200元-3萬5,085元=30萬 8,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 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 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與人不 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 X○○請求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 與人如各編號扣押及未扣案之款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⒈ D○○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D○○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459頁;偵1911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456-474頁) ②被告O○○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⒈庚○○: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⒉午○○: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⒊O○○: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⒈其中③、④部分,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D○○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 J○○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J○○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372頁;偵1911卷二第43-44頁;原審卷五第13-3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所為供述(原審卷五第3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⒊辰○○○: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⒈另於106年3月28日以J○○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辰○○○出資,J○○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J○○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⒊ 未○○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8-5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5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3頁) ③未○○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384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2500元(即525000*10%) ⒉午○○:3萬6750元(即525000*7%) ⒊辰○○○:3萬6750元(即525000*7%) ⒈另於106年3月11日以未○○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辰○○○出資,未○○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未○○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⒋ 辛○○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340-349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6頁) ③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⒈庚○○: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45元(即①到②*7%) ⒊辰○○○:1萬45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⒌ N○○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405頁;偵191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五第59-81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2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4375元(即①、②*10%) ⒉午○○: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辰○○○: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另於106年3月以N○○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辰○○○出資,N○○未實際出資,不記入N○○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⒍ H○○、I○○(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416頁;偵1911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21-58頁) ②證人I○○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430頁;偵1911卷二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60-76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76-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419頁) ⑤辰○○○之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169、175、177頁) ⑥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⒊辰○○○: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⒎ 子○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256-269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⒊辰○○○: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⒏ A○○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286頁、第291-292頁;偵1911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270-277頁) ②午○○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他5273號卷287、289頁;偵1911卷一第195頁) ⒈庚○○:1萬500元(即105000*10%) ⒉午○○:7350元(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⒐ 酉○○、壬○○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449頁;偵1911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367-37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偵1911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三第350-366頁) ③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 ⒈庚○○: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⒉午○○: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⒊O○○: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⒑ 寅○○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12-244頁、第278-279頁) ⒈庚○○: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⒉午○○:3萬1115元(即①到⑧*7%) ⒊O○○:1萬5435元(即①、②、⑤、⑦*7%) 其中③、④、⑥、⑧部分,無證據證明O○○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⒒ 巳○○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403頁;偵1911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四第109-130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2頁) ④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⒈庚○○: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⒓ 申○○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496頁;偵1911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四第23-46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84頁) ③己○○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49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⒔ 卯○○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506頁;偵1911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四第233-244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8-279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2450元(即①*7%) 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⒕ 宙○○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132-14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9頁) ⒈庚○○: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⒉午○○: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⒖ 丑○○○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226頁;原審卷四第48-70頁) ②亥○○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原審卷五第143頁) ⒈庚○○: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⒗ B○○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217頁;原審卷四第341-353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1-362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⒘ 戌○○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513頁;偵1911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408-423頁) ②證人C○○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④*10%) ⒉午○○:2450元(即④*7%) ⒊辰○○○:2450元(即④*7%) 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⒙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520頁) ②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④戌○○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五第353-354頁) ⒈庚○○:3500元(即②*10%) ⒉午○○:2450元(即②*7%) ⒊辰○○○:2450元(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⒚ X○○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03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140(原判決誤載為69萬5410元。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X○○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9-17頁、他5273卷第275-280頁、原審卷三第278-297頁) ②被告午○○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8頁) ③X○○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他5273號卷第19、25-63頁) ⒈庚○○:163萬2000元(即①到⑥*10%,原判決誤為170萬1541元) ⒉午○○:114萬2400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為119萬1079元)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⒛ R○○○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R○○○於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528頁;原審卷四第246-256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3頁) ⒈庚○○:3萬5000元(即350000*10%) ⒉午○○:2萬4500元(即350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乙○○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534頁、原審卷四第144-15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0頁) ⒈庚○○:3850元(即38500*10%) ⒉午○○:2695元(即38500*7%) ⒊O○○:2695元(即38500*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C○○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187、209-212頁;偵1911卷二第89-91頁;原審卷三第424-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庚○○: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午○○、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己○○、亥○○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122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四第354-386頁) ②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14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172頁:原審卷四第258-291頁) ③被告O○○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29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他5273卷第433頁-437頁) ⒈庚○○: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⒉午○○: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⒊O○○: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宇○○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9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99-237頁) ②被告午○○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397頁) ③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303頁) ⒈庚○○: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⒉午○○:29萬4382元(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369頁) ⒈庚○○:7萬6500元(即765000*10%) ⒉午○○: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309頁) ⒈庚○○:7萬3500元 (即①、②*10%) ⒉午○○: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309頁) 庚○○: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午○○: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 戊○○ 10萬5000元 被告辰○○○稱此部分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P○○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扣押金額(除編號11外,均為新臺幣)    沒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25日,58萬7,300元。 ②106年6月22日,52萬3,250元。 ③106年7月31日,274萬5,060元。 ④106年8月7日,99萬4,600元。 合計485萬210元(110聲470卷㈠第185-186、190-191頁) 3萬843元(110蒞扣1卷第25頁) 2 W○○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106年8月25日,3萬3,000元。 ②106年9月2日,4萬6,000元。 ③106年9月9日,2萬5,000元。 ④106年9月24日,3萬2,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3萬5,000元。 ⑥106年11月8日,2萬8,500元。 ⑦106年11月15日,3萬5,000元。 ⑧106年12月7日,3萬元。 ⑨106年12月26日,3萬元。 合計29萬4,500元(110聲1565卷第22-23頁) 3萬7,862元(110蒞扣1卷第151-153頁) 3 癸○○ (原名李清輝 )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69萬5,140元(110聲470卷㈡第48頁) 0元(110蒞扣1卷第41頁) 4 甲○○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87頁) 1萬9,559元(110蒞扣1卷第29頁) 丁○○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 丁○○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52頁) 1萬1,647元(110蒞扣1卷第37頁) 6 F○○ (原名陳沅鴻 )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㈠第290-293頁) 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19日結清(110蒞扣1卷第49頁)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㈠第93頁) 3,125元(110蒞扣1卷第53-55頁) 7 丙○○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5萬1,100元(110聲470卷㈠第449頁) 251,100元(110蒞扣1卷第33頁) 8 天○○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3萬4,000元(110聲470卷㈡第236頁) 6萬9,333元(110蒞扣1卷第45頁) 9 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26萬7,125元(110聲470卷㈠第335頁) 26萬7,125元(110蒞扣1卷第65-67頁) 10 玄○○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10日,53萬4,900元。 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 合計201萬1,650元(110聲470卷㈠第355、357頁) 2,676元(110蒞扣1卷第59-61頁) 玄○○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1 E○○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394頁) 美金344.65元及人民幣20,500.28元(新台幣帳戶餘額為0元,110蒞扣1卷第71-73頁) 12 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421頁) 19萬1,050元(110蒞扣1卷第121-1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5頁) 8,509元(110蒞扣1卷第1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06年8月7日,47萬6,700元。 ②106年8月7日,19萬4,575元。 合計67萬1,275元(110聲470卷㈠第127頁) 1,083元(110蒞扣1卷第131~131-4頁) 13 G○○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1萬4,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56頁) 0元(110蒞扣1卷第77頁) G○○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4 K○○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0頁) 餘額4元,無從扣押(110蒞扣1卷第81頁)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2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2頁) 3萬577元(110蒞扣1卷第85~85-2頁)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8萬元(110聲470卷㈠第167頁) 2,159元(110蒞扣1卷第89頁)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85頁) 20萬943元(110蒞扣1卷第93-9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03頁) 6萬1,747元(110蒞扣1卷第99頁)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1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7頁) 0元(110蒞扣1卷第103頁) 15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9萬5,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18頁) 6萬5,524元(110蒞扣1卷第107頁) L○○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6 M○○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8日,30萬5,200元(110聲470卷㈠第284-285頁) 2,864元(110蒞扣1卷第111-113頁) M○○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7 S○○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5萬2,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63頁) 5萬2,780元(110蒞扣1卷第117頁) S○○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8 V○○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1萬2,500元(110聲470卷㈡第223頁) 4萬1,193元(110蒞扣1卷第135頁) V○○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365頁) 10萬元(110蒞扣1卷第139頁)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34萬3,200元(110聲470卷㈠第319頁) 3萬5,085元(110蒞扣1卷第143頁)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庚○○等4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被告 ⑴和解日期 ⑵和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D○○ 庚○○ ⑴113年5月23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97-98頁;本院卷㈥第21-23頁;本院卷㈦第47-51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9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4萬2,000元 ③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給付3,000元  ;至113年12月27日已全數履行完畢。  原審卷㈦第95-97頁;本院卷㈤第335-361頁;本院卷㈥第412-413頁;本院卷㈦第564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3萬元 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㈦第105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3-24頁 2 J○○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9-41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J○○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J○○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J○○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42-348頁;本院卷㈦第512、540頁 3 未○○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7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5-40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未○○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未○○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未○○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34-340頁;本院卷㈦第510、538頁 4 辛○○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1萬1,220元(和解當日給付3,900元) ②其餘款項780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3頁;本院卷㈥第29-30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5-3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43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5頁 5 N○○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31-33頁;本院卷㈦第55-57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N○○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7-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N○○、戊○○)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49頁;本院卷㈦第113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N○○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N○○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N○○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62-368頁;本院卷㈦第508、536頁 6 H○○、I○○ (夫妻)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各1萬元(H○○、I○○) 當日給付H○○、I○○各1萬元 原審卷㈥第83-85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1-403、413-41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各5,000元(H○○、I○○) ①當日給付H○○、I○○各5,000元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H○○、I○○各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123-125頁 辰○○○ ⑴111年8月22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7-219頁 7 子○ 庚○○ ⑴111年4月2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59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97-399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6-297頁;本院卷㈦第129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5頁 8 A○○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當日給付5萬元 本院卷㈤第203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 ①當日給付3,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4,000元 本院卷㈥第119、153、400-401、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62頁;本院卷㈦第133頁 辰○○○ ⑴113年8月 ⑵無  無 本院卷㈥第113、183頁 9 酉○○、壬○○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酉○○10萬2,000元、壬○○4萬4,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酉○○9萬4,900元、壬○○4萬2,770元(和解當日給付酉○○3萬3,150元、壬○○1萬4,300元) ②其餘款項各7,100元、1,23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67-69頁;本院卷㈥第43-46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1-383、393-39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酉○○7萬6,330元、壬○○3萬6,530元 ①當日給付酉○○、壬○○各5,000元 ②114年2月給付辛○○、戌○○、酉○○、壬○○共1萬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本院卷㈦第576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1-213頁 10 寅○○ 庚○○ ⑴未記載 ⑵1萬8,000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給付1萬8,000元 原審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㈥第47-50頁 O○○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111年8月17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㈦第223-225頁;本院卷㈦第1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卷㈤第231頁 11 巳○○ 庚○○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295頁;本院卷㈥第51-52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3-43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㈦第137頁 辰○○○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9頁 12 申○○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17-419頁 午○○ ⑴113年12月31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㈦第141頁 辰○○○ ⑴113年7月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27-228頁 13 卯○○ 庚○○ ⑴111年7月2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㈥第371頁;本院卷㈥第55-56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原審卷㈦第99-101頁;本院卷㈦第18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2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㈤第233頁;本院卷㈥第11-13、382-384頁 14 宙○○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11頁;本院卷㈥第57-59頁;本院卷㈦第59-61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5-42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9-20頁 15 丑○○○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09頁;本院卷㈥第61-63頁;本院卷㈦第63-65頁 O○○ ⑴111年1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77-37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5-16頁 16 B○○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5,000元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原審卷㈥第77頁 O○○ ⑴111年3月29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1-42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B○○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43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113年5月24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㈤第25-26頁;本院卷㈥第7-9、378-380頁 17 戌○○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4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3萬6,110元(和解當日給付1萬3,650元 ②其餘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1頁;本院卷㈥第67-68頁;本院卷㈦第53、570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9-391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2萬6,71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㈤第361頁 18 張美貞 (已歿) 張美貞女兒孫華婷於113年7月4日、113年12月31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庚○○、辰○○○、午○○表示希望和解,惟張美貞業已死亡,無法代為決定。 本院卷㈤第205頁;本院卷㈦第145頁 19 X○○ 庚○○ ⑴113年7月 ⑵250萬元 ①當日給付8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0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50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20萬元 本院卷㈤第177-179頁;本院卷㈥第69-73頁;本院卷㈦第67-71、572頁 O○○ ⑴110年3月15日 ⑵100萬元 ①當日給付78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7萬元 ③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2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㈠第365-367頁;本院卷㈤第363-389頁;本院卷㈥第167、410-411頁;本院卷㈦第566頁 午○○ ⑴113年12月19日 ⑵278萬元 ①113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 ②114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③114年1月至2月給付6萬元  本院卷㈥第268頁;本院卷㈦第151、157-159、572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65萬2,000元 ①當日給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3萬6,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1萬2,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12,000元  本院卷㈥第145、175、320-324頁;本院卷㈦第506、534頁 20 R○○○ 庚○○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9-91頁 O○○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79-81頁 午○○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3-85頁;本院卷㈦第173-175頁 辰○○○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7-169頁 21 乙○○ 庚○○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5,000元(未載日期) 原審卷㈦第199-201頁;本院卷㈥第77-79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9-43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1-22頁 22 C○○ 庚○○ ⑴113年7月 ⑵6萬元 ①當日給付4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81-83頁;本院卷㈦第73-75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C○○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3-40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C○○5,000元 ③114年2月28日給付C○○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50-360頁;本院卷㈦第544頁 23 己○○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57-35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己○○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77頁 辰○○○ ⑴111年5月27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7頁 亥○○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10萬元 ①當日給付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給付4萬元 本院卷㈤第213頁;本院卷㈥第87-89頁;本院卷㈦第77-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61-36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①當日給付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亥○○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179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7-18頁 24 宇○○ 庚○○ ⑴111年5月10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5頁 O○○ ⑴111年5月25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7頁 午○○ ⑴113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㈦第183頁 辰○○○ ⑴112年1月4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㈠第478頁 25 26 27 嚴鈺惠 林嚴秋魏余嚴秋鳳 庚○○ ⑴113年7月 ⑵3萬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113年7月11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223頁;本院卷㈥第93-94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5,000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17頁

2025-03-25

TCHM-111-金上訴-302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游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6,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8 ,000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茶風尚美食館」 ,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決定退出茶 風尚美食館之合資經營。原告將自己之出資額以1,200萬元 出售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共60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告雖有兌現部分支票580萬元,陳明華嗣後於103年5 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98,000元;李清輝於100年2 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也陸續清償1,588,000元,被告總共 給付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 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清輝答辯略以:雙方有簽訂協書,但是其已經陸續 清償1,588,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明華答辯略以:雙方簽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協書 ,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其有於 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間陸續匯款198,000元,然此是受 到原告脅迫才匯款給原告之配偶,並非清償債務,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被告共同出資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嗣於95年10月15日 原告將其股權協議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每張面 額200,000元共計60張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簽 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9張共計580萬元,尚有31張支票未兌 現,此有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可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陳明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 月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98,000至原告配偶游卉妤名下帳戶 ,被告陳明華雖不否認,然其陳稱是受到脅迫才陸續匯款 ,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因此其主張受脅迫才又陸續匯款清償債務,顯 無可採。既然被告陳明華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 又承認雙方之契約關係,而陸續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故其 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三)從而,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應該支付 12,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張共 計5,800,000元,加上被告二人陸續清償之198,000元、1, 588,000元,共計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故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9

TYDV-113-重訴-489-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 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 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 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 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 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 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

2025-03-11

ILDM-113-訴-649-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承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惟信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劉承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彭政哲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用以取信林沛玥」 後,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524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柏勳、劉 承展、彭政哲】: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 至210頁);【被告蔡惟信】: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 14至415頁、第4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4至415頁、第419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惟上開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蔡惟信、李柏勳。   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承展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承展、彭政哲。   二、核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 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承展、彭政哲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另本案迄今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沛玥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蔡惟信、李柏勳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工,日薪8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劉承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無收入,已婚,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柏勳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劉承展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固均表示會請家人幫忙處理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08頁),惟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 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向被害人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均依指示分別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李柏勳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頁)。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已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已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羅智翔」印文1枚、署押1枚)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李清輝」印文1枚、署押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賴世昌」印文1枚、署押1枚)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柏宇」印文1枚、署押1枚)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1枚、署押1枚) -------------------------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 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 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 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 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 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 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 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2025-03-06

TPDM-113-審訴-2844-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79號、第25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所載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柏勳、張棋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柏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132至133頁); 就附表編號2⑴部分,於警詢中對依「阿德」指示將其向告 訴人柯淑惠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之收水等事實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就上開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完款後就交給某男,我有跟警察說特徵,但我不認 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時日,在同一地點 ,向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 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未與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魏炳瑩表示:我覺得 應該要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沒有把握調解的機 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共收款4日,共計獲1萬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阿德」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其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收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1 魏炳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⑵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3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100萬元 ⑴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35頁、第39頁)  ⑴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柯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 ①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  11時05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①300萬元 ②500萬元 ③400萬元 (共1,20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200萬元 ⑴ ①付款單據1張 ②付款單據1張 ③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⑴: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41至45頁;⑵: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45頁)  ⑴ ①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②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③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勳、張棋森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魏炳瑩、柯淑惠施用詐術,致魏炳瑩 、柯淑惠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李柏勳、張棋森 ,李柏勳、張棋森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魏 炳瑩、柯淑惠。嗣李柏勳、張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魏炳瑩、柯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淑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炳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存摺影本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淑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柯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及存摺影本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日、25日、27日之監視器影像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641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張棋森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柏勳、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被告李柏勳、張棋 森就附表所示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 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魏炳瑩 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3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1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2 柯淑惠 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2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112年9月25日 11時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5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4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9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 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 「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 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 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 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 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 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 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 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 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 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 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 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 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 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 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 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 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 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 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 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 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 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 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 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 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 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 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 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 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 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 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 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 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 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 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 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 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 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 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 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 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 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 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承受訴訟人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聰(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欄即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關於「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2-26

SDEV-110-沙簡-439-20250226-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8號、第8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陳瓊茹、邱錦龍,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 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柏勳即依「阿德」指示, 取得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 識別證後,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 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瓊 茹、邱錦龍,以表彰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 收據與渠等簽名後,交付渠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柏勳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柏勳並因 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利益。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瓊茹、邱錦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錦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 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3778號卷第7頁、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各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李清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之 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上開物品 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 既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除「李清輝」以外各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天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 各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天 即13日、15日、17日各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 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且均未扣案, 惟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71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 ,有上開判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被告就上開3,000元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 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4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8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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