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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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呈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0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呈羿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依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呈羿在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呈羿預見他人於網路上兜售之車牌顯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洗羊羊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使用臉書暱 稱「李翔」之李益翔(另為警偵辦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實際上係張遠愷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 再懸掛在其所使用、因超速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宋呈羿另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 車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 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而對車主開收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宋呈羿因此獲得免除繳 交前揭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合計1,949元。嗣於113 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 ,為警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 張遠愷),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呈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遠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俐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臉書暱稱「李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甲車照片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總發 字第1130001760號函、113年12月6日總發字第1130001858號 函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贓物及詐欺得利 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所得1,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所得車 牌2面,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 作業處理費 1 113年4月26日 70元 0元 2 113年4月27日 119元 0元 3 113年4月29日 13元 0元 4 113年4月30日 0元 50元 5 113年5月1日 3元 0元 6 113年5月2日 43元 0元 7 113年5月6日 6元 0元 8 113年5月7日 112元 0元 9 113年5月8日 6元 0元 10 113年5月9日 6元 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4元 0元 12 113年5月15日 6元 0元 13 113年5月16日 6元 0元 14 113年5月17日 6元 0元 15 113年5月19日 51元 0元 16 113年5月23日 1元 0元 17 113年6月5日 44元 0元 18 113年6月7日 70元 0元 19 113年6月15日 65元 0元 20 113年6月25日 82元 0元 21 113年6月26日 29元 0元 22 113年6月30日 0元 50元 23 113年7月5日 31元 0元 24 113年7月7日 220元 0元 25 113年7月9日 32元 0元 26 113年7月11日 46元 0元 27 113年7月15日 0元 50元 28 113年7月23日 134元 0元 29 113年7月25日 134元 0元 30 113年9月5日 43元 0元 31 113年9月15日 37元 0元 32 113年9月16日 19元 0元 33 113年9月24日 212元 0元 34 113年9月29日 18元 0元 35 113年9月30日 101元 0元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7-20250217-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2024-12-24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答辯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意旨(一)至(三)關於本案槍枝係在彭 嘉昱車內扣得,而彭嘉昱另遭查獲8支改造手槍、抗告人不 可能同時拿2個包包、證人彭嘉昱、楊東昆之證詞互核不符 、員警搜索過程未錄影、抗告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彭嘉昱 之友人在案發第一時間趕至警局了解並藉此恫嚇抗告人、抗 告人於審理中請求檢驗槍枝指紋未果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 另案再審時說明上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 四)有關第一審審判長曾表示要聲請釋憲結果卻未釋憲,以 及再審意旨(五)有關辯護人並未盡責協助抗告人等旨,均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意旨(六)所指原審未查 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1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入之3萬元,以辨明抗告人是否為藏匿犯人而頂替乙節 ,不具備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調查必要。其 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並經 審認、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2萬元至3萬元上下, 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支改造手 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等旨,說明抗告人辯稱當時身無 分文,無法購買槍枝乙節,並不可採。然市面上僅操作槍乙 支就要3萬5千元,改造及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原確定判決前 開論斷,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法院應傳喚鄭儒遠、紀子薇、陳定男、鍾佩瑜等人,以證明 彭嘉昱擁有槍枝,且經常在路上開槍。又彭嘉昱之槍枝曾遭 其兄取走,抗告人還曾向其兄洽談出借槍枝一事,如抗告人 自己擁有槍枝,何須商談出借?原審法院就以上各點均未予 調查,即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不服。  ㈢縱使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購買槍枝時為未 成年人,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應減刑,本案所處之刑過重 而不合理。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嘉昱雖在抗告人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 挺,但相挺也不可能自帶槍枝,因而據此認定系爭槍枝是抗 告人所有,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惟:  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查明 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有無一筆3萬元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 及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已說明抗告人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顯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 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泛稱多人可以證 明彭嘉昱擁有槍枝,未傳喚證人、關於槍枝價格認定錯誤、 本案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減輕抗告人刑期等節,均顯與本案 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 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 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 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 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部分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 件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 提出,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係以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 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 或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 併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 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8-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 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 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 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 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 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 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 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 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 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 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 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 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 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 ,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 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 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 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 ,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 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 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 「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 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 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 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 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 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 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 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 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 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 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 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 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 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 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 ,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 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 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 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 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 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 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 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 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 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 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 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725元,及其中14 ,639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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