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
、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
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
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
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
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
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
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
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
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
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
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
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
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
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
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
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
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
」、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
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
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
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
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
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
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
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
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
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
,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
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
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
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
,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
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
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
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
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
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
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
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
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
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
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
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
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
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
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
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
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
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
,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
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
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
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
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
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
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
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
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0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