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
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
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
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
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
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
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
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
、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
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
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
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
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
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
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
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
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
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
「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
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
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
」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
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
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
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