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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下稱李秀琴)執原法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更正 聲明為「一、確認李秀琴依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 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626萬 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 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626萬74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聲明),伊之請求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參 照參照)。經查,李秀琴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係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萬1861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者 乃抗告人與李秀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所諭知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命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抗 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系爭聲明,係確認李秀琴對其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與 其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訴訟費用額無涉,該異議之訴縱獲 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系爭執行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31

TPHV-114-抗-339-2025033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王李勤 李木村 李維崇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林國成 李賢宗 李智培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林儀程 李軍漢 李黎秋 李黎明 李黎雪 李黎雯 李黎君 李錦霞 曾林乘 林守仁 林延修 李秀琴(兼李欽賜之繼承人)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籍設高雄○○○○○○○○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陳銳志 周寬宏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楊桂香(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 葉春長(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春生(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 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重簡字第9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裁判費),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 所提聲請戶籍謄本費用共1,71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 230元+160元=1,710元)及申請影印公司更登記表規費180元 之部分,未見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命聲請人提出,於卷內亦無 相關資料及收據可考,上開費用難認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生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是上開費用均非屬法院於 訴訟過程中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故不列入訴訟費 用計算,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8/900000 0元 0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1/999 連帶負擔 61元 0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2/999 連帶負擔 42元 0 王李勤 2/36 55元 0 李木村 2/36 55元 0 李維崇 46/999 45元 0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170/2997 57元 0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9/999 連帶負擔 59元 0 林國成 2/27 74元 00 李賢宗 10/999 10元 00 李智培 170/2997 56元 00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2/27 74元 00 林儀程 46/999 46元 00 李軍漢 170/2997 57元 00 李黎秋 10/5994 2元 00 李黎明 10/5994 2元 00 李黎雪 10/5994 2元 00 李黎雯 10/5994 2元 00 李黎君 10/5994 2元 00 李錦霞 10/5994 2元 00 曾林乘 2/135 15元 00 林守仁 4/135 30元 00 林延修 4/135 30元 00 李秀琴 1/36 28元 00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 2/36 連帶負擔 56元 00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18元 00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00000 0元 00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37元 00 陳銳志 16/900000 0元 00 周寬宏 50/900000 0元 00 李秀琴(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83元 00 李仲傑、李伯傑、李靜怡、李靜如、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 00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楊桂香、葉春長、葉春生、葉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00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備 註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共有人王李勤、李木村、李維崇、李智培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註3:共有人若為繼承人,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或連帶負擔。

2025-03-17

SJEV-114-重聲-18-202503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稱乙○○)應給付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 830,007元,被告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5,666元,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76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丁○○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4,830,007元,經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 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已 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乙○○婚後財產多於 丁○○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30,007元【計算式:( 乙○○婚後剩餘財產15,660,106元-丁○○婚後剩餘財產6,000,0 92元)÷2=4,830,007元】。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故乙○○之反請求於法無據,爰 請求駁回乙○○之反請求。  ㈣並聲明:  1.本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830,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經乙○○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乙○○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8、編號30至42、編號44至1 40、編號142至173、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4,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24 、附表二之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等部分之價值。惟 乙○○認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29、43所示聯昌 股票於基準日時仍為丁○○所有,應全數計入丁○○婚後財產、 編號141之台中市豐原區房地為丁○○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而來,並非受贈所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另丁○○並 無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借貸債務;至於附表二之一乙○○婚 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7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餘額應為4,515元,而非430,696元(上開乙○○爭執部分之說 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婚後積極財產20,119,438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2,268,000元,丁○○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5 1,438元。   ⒉乙○○部分:乙○○婚後積極財產17,448,626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1,788,52元,乙○○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5,660 ,106元。  ㈢因丁○○婚後財產多於乙○○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1,095,66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之聲明:   ⑴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1,095,666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請求之本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乙○○於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3月3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 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 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 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9,948,591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3中之金額總 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268,000元(此為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5之總計數額)。依上述,丁○○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為7,680,591元(計算式:9,948,591元-2,268,0 00元=7,680,591元)。  ㈤總結附表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7,607,314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之金額總計)。乙○○之婚後消 極財產總價額則為1,788,52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 之金額)。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0,794元 (計算式:17,607,314元-1,788,520元=15,810,794元)。  ㈥依前開所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5,810,794元,高於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7,680,591元,準此,丁○○請求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65,102元【計算式:(15,810, 794元-7,680,591元)÷2=4,06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從而,本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乙○○給付4,065,1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部分:   乙○○之婚後財產顯逾丁○○之婚後財產(理由已如前述),乙 ○○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丁○○請求給付1,095,666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 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金股票 3,743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新纖股票 3,985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怡華股票 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東聯股票 10,296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第一金融股票 7,708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合庫金股票 7,493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群益證股票 135,72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建達股票 17,7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普誠股票 6,9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愛地雅股票 12,87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裕隆股票 20,85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台新戊特二股票 8,948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中信金股票 428,472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景岳股票 53,4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群創股票 2,239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永日股票 51,9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中光電股票 28,6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陸海股票 2,656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長榮航 5,60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華票股票 126,88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遠東銀股票 40,807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三商壽股票 2,91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開發金股票 461,16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玉山金股票 19,699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兆豐金股票 15,02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台新金股票 95,79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友達股票 5,32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圓剛股票 62,85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2頁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171,264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證人甲○○○證稱:當時丁○○住伊家,丁○○在銀行上班購買股票比較方便,伊有拿10萬元現金委託丁○○幫忙購買此股票,丁○○幫她買了兩張,嗣因股票價格掉很多,伊就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係乙○○的母親,為乙○○至親,衡諸常情,若非證人甲○○○確有委託丁○○代其購入聯昌股票屬實,證人甲○○○實無可能反而偏袒對丁○○為有利之陳述。參以丁○○嗣已結清賣出系爭聯昌股票,並於113年9月24日轉帳賣出股票的價款312,981元至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丁○○所提出之113年9月20日出售聯昌股票之證券對帳單、轉帳明細、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存摺封面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3頁),益證丁○○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系爭聯昌股票實際上既非為丁○○所有,為求公平,不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即此部分之價額應以0元核計)。 30 兆赫股票 17,3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怡利電股票 19,2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東貝股票 35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建股票 82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中工股票 1,01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南紡股票 70,350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和桐股票 2,83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美吾華股票 1,465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麗正股票 1,19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所羅門股票 4,71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矽統股票 1,327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倫飛股票 3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億光股票 5,77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3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3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40,978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理由同上編號29之「本院判斷欄」,應以0元核計。  44 華容股票 4,77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5 群益證券股票 30,722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6 南亞股票 1,28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7 元大金股票 392,58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8 兆豐金股票 153,12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9 台新金股票 21,811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0 中信金股票 454,63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1 第一金股票 364,7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2 華立股票 6,82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3 永信股票 9,63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4 達運股票 1,79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5 松上股票 1,01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6 基泰股票 2,36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7 愛山林股票 10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8 長榮股票 98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9 長榮航股票 48,488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0 彰銀股票 149,1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1 台中銀股票 103,5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2 華南金股票 64,39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3 國泰金股票 10,387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4 國泰特股票 8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5 國泰金特股票 71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6 宏碁股票 2,122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7 燿華股票 4,759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8 友達股票 13,2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9 偉詮電股票 6,87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0 晶電股票 5,18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1 麗臺股票 9,8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2 全坤建股票 4,483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3 東聯股票 6,16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4 中纖股票 96,15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和成股票 13,80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中鋼股票 51,26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東和鋼鐵股票 1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燁興股票 22,76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9 光寶科股票 7,42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0 聯電股票 21,591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1 中環股票 3,9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2 國巨股票 51,70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3 新纖股票 51,69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4 勤益控股票 3,032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5 南紡股票 66,400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 華新股票 31,48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8 IET-KY股票 13,67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9 環宇股票 66,7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0 建達股票 26,6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1 亞翔股票 29,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2 百一股票 6,258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3 中探針股票 1,234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4 立端股票 4,79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5 捷敏股票 12,22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6 和大股票 14,73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7 中電股票 11,25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8 國產股票 67,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9 永豐金股票 926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0 正達股票 7,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1 欣銓股票 531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2 微端股票 56,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3 嘉澤股票 25,37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4 達邁股票 49,7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5 康普股票 63,1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6 台中北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679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7 南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85元 卷一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153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22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12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483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1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5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885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1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9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252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0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63元(即42美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1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1元 卷一第18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2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66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37元 卷一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4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2元 卷一第19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5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628元 卷一第19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6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077元(即202.58美元) 卷一第19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7,546元 卷一第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8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0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883) 1,182元 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0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47元 卷一第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9元 卷一第21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8,000元 卷一第22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3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82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 新臺幣14元(即0.48美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卷一第2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8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21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69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1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⑶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註:上開⑴、⑵、⑶房地下合稱「豐原房地」 丁○○主張:0元 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78至85頁 丁○○主張:丁○○父親己○○與訴外人庚○○為同居人,己○○因擔任訴外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債而於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嗣因己○○於95年底罹患肝癌,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己○○之二子(即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丁○○取得豐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此房地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乙○○主張:9,958,605元 乙○○主張: ⒈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475-51土地)乃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故475-51地號土地是否原為丁○○父親己○○所有,尚有可疑。 ⒉己○○曾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予庚○○,己○○再於91年7月4日將「豐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若未支付價金,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⒊庚○○係以土地買賣價金4,543,661元、房屋買賣價金393,500元出售「豐原房地」予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丁○○因而取得「豐原房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豐原房地」非丁○○父親移轉至丁○○與戊○○名下。 ⒋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豐原房地」係丁○○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判斷: ⒈丁○○主張:其父己○○擔任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載明上情甚詳,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丁○○之兄)證稱:訴外人庚○○與其父己○○自85年間開始同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乙○○雖抗辯:訴外人「陳**」、「陸**」曾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75-5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見並非己○○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等語,固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證人丙○○(即丁○○之堂哥)證稱:己○○、辛○○等人曾在台中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下簡稱甲土地)上一起蓋房子,一共蓋四戶或五戶(所建房屋後來是己○○、林律師、五金行等人所有,上開三人下簡稱己○○等人),因建造房屋時可能未丈量好,房屋有占用到甲土地外之土地(被占用之鄰地,下簡稱乙土地),後來因辛○○投資失利,辛○○的甲土地持分遭法拍,被伊買下後再賣給慶山建設公司的陸先生,乙土地所有權人是慶山建設公司,慶山建設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其被侵占的乙土地,故其後己○○等人把所占用的乙土地買回來,己○○將所買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同居人庚○○名下,伊事後知道己○○是因要避債而登記在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上情對照證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證稱:伊從小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129號房屋)至國中畢業搬離,伊搬離後父母仍繼續住,上開房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戊○○並提出69年9月1日所製發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舊時戶籍登記影本為證,衡情可知己○○係因早年(戊○○幼時)在甲土地(即481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占用乙土地(即475-51土地),因而出資向訴外人慶山建設公司所屬之「陳**」、「陸**」購買乙土地(即475-51土地),復因己○○擔任前述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己○○將其後所購475-51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庚○○名下。 ⒋依上述,「豐原房地」所坐落之475-51土地,是己○○在95年6月1日出資所購買,「豐原房地」之129號房屋,則是在戊○○幼時己○○即出資於甲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所建造(上開481地號土地及其上129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又證人戊○○證稱:甲房地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其父己○○,因己○○有債務,故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同居人庚○○名下,雖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父親己○○曾說日後還會再轉回來,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甲房地原係己○○所有,嗣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乙節,亦有甲房地之異動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足證丁○○之父己○○原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其因擔任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查,戊○○復證稱:己○○與庚○○係自85年左右開始同居,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其後因己○○於95年底病重,己○○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及戊○○兄弟,過戶目的是要讓其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豐原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由庚○○移轉登記至丁○○及戊○○名下乙情,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甲房地於戊○○幼年時即興建完成,並為己○○所有,丁○○兄弟隨父己○○早年長居其內,85年以後開始出租他人,85年時「甲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己○○,迄至91年7月4日己○○始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認甲房地向由己○○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其後己○○係為避債,基於其與庚○○間之長期親密同居情誼及信賴關係,因而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⒌乙○○固主張: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亦可能係為清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債務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五筆借款,其中一筆在91年6月12日開始停止繳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該停止繳息之時點,與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點,僅相差一日,衡情可知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亦係為避債而倉促設定,乙○○依此稱己○○與庚○○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臆測,並非事實。 ⒍庚○○雖於96年3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至193頁),惟己○○係基於與庚○○間之同居信賴關係,而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理由詳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庚○○把「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伊沒有給付庚○○任何金錢,父親己○○是在96年5月3日過世,父親過戶的目的是要讓伊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豐原房地」早年原即為己○○所有或出資購買,庚○○與己○○同居多年深具信賴情誼,己○○於91年、95年間係因為避債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豐原房地」所有權於己○○病重過世前又移轉登記至己○○之二子(丁○○及戊○○)名下,可知「豐原房地」所有權輾轉又回到己○○繼承人名下,本院亦查無丁○○、戊○○二人與庚○○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或金流存在,衡情,應認丁○○之主張可採。 ⒎綜上,丁○○婚後取得「豐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丁○○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就此項目應以0元核計。 142 金可KY股票 177,5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3 高力股票 71,2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4 環宇KY股票 266,8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5 鎧勝KY股票 126,75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6 先豐股票 75,3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7 建達股票 35,5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8 立端股票 59,9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9 同欣電股票 155,5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0 宇智股票 84,1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1 捷敏KY股票 58,2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2 群翊股票 61,4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3 朋程股票 99,7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4 聯發科股票 372,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5 強茂股票 50,2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6 怡利電股票 57,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7 美食KY股票 288,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8 同開股票 23,1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9 譁裕股票 29,9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0 達邁股票 165,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1 智仲科股票 304,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2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3 IET-KY股票 384,3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4 劍麟股票 189,2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5 致茂股票 143,5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7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達新興市場A股美元) 30,287元 卷一第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35元 卷二第3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9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90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0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52,13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48,571元 卷二第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495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438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1 ⑴債權人:  金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1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⑴債權人:  高力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⑴債權人:  環宇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⑴債權人:  鎧勝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9,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⑴債權人:  先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6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⑴債權人:  建達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⑴債權人:  立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⑴債權人:  同欣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8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⑴債權人:  宇智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⑴債權人:  捷敏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⑴債權人:  群翊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8,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⑴債權人:  朋程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7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⑴債權人:  聯發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3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⑴債權人:  強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⑴債權人:  怡利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⑴債權人:  美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1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⑴債權人:  同開(更名後為隆銘綠能)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⑴債權人:  譁裕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⑴債權人:  達邁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2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⑴債權人:  智伸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⑴債權人:  新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⑴債權人:  IET-KY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⑴債權人:劍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0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⑴債權人:致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⑴債權人:  丙○○ ⑵負債法律關係:借貸 丁○○主張:2,574,625元 卷三第57頁第85、86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丁○○之堂哥丙○○出售土地,丁○○父親己○○向丙○○提議借錢予丁○○,以減輕丁○○清償房貸之壓力,丁○○與丙○○於93年7月、8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先拿180萬元現金至丁○○住處,之後丙○○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274,625元的支票予受款人己○○,並由丁○○前往丙○○住所代領支票,丁○○遂將向丙○○借貸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乙○○名下桃園市國強十二街房屋(下簡稱國強十二街房屋)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4日之貸款,故系爭借款應列入丁○○婚後債務計算。 乙○○主張: 0元 乙○○主張:丁○○自承丁○○家族出售不動產後,丁○○父親分得200多萬元贈與丁○○,丁○○遂向堂哥丙○○領取支票用以清償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而非丁○○向丙○○借款;且丁○○無法提出丁○○向丙○○借得 180萬元、50萬元、274,625元之相關憑證,丁○○主張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屬實。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丁○○主張:丁○○於93年7月、8月間向丙○○借款2,574,625元,用以支付乙○○所有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等語,雖提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3日之支票存根為證,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3年間共借款予丁○○兩百多萬元,有的是給現金、有的是開支票給丁○○,一開始的是丁○○的父親己○○知道伊在91年間有賣出一筆土地而有金錢,己○○要伊借錢予丁○○,以減輕丁○○繳納房貸的壓力,丁○○表示要等台中的房貸還完後才要開始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然依證人丙○○所述,其早於91年間即已出售土地,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發日亦係在91年7月及8月間,此並有91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證人丙○○取得買賣價金之時點在91年間,借款予丁○○的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時隔二年,衡情,若丁○○借款目的係為提前償還房貸以減輕壓力,實應更早向丙○○借款,而非拖延至二年後之93年方為借款。  ⒉依丁○○所提出證人丙○○留存之2張支票票根影本所示,其中一紙票根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500000」;另一紙票根亦係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274625」,就上開票根之記載內容客觀觀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是丁○○之父己○○、支付用途係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之用,足見證人丙○○縱曾交付金錢,亦係欲給付予己○○作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土地價款之用,顯非借款用途,若果真係證人丙○○欲借款予丁○○,何以其票根卻記載受款人為己○○?支付用途之記載又與「借款」顯然不同?  ⒊證人丙○○所保存之其中一紙支票票根的發票金額為274,625元,該金額精準計算至「個位數」,與吾人經驗上之借款常情顯不相符。參以丁○○前於113年3月27日之書狀中記載:丁○○家族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丁○○父親分配約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衡情,此反與上開支票票根記載之內容較為一致可採。  ⒋證人丙○○雖證稱:其有交付借款現金180萬元予丁○○,然僅空言稱伊家裡「隨時都放幾百萬現金」,而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現金之提領或金流證明,核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丙○○支付較小額之274,625元,係開立支票,並於票根載明交付事由,惟其交付180萬元之鉅額,竟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證明其事實,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復證稱:其借款予丁○○至今逾20年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只有約定丁○○清償完台中榮華街房貸後慢慢還,此20年當中伊完全沒有向丁○○催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7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常情大相逕庭。復查,丁○○已於108年12月間將台中榮華街房貸繳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丁○○筆錄),且丁○○名下尚有「豐原房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證人丙○○稱上開借款債務丁○○目前依然完全分文未還,並稱其在20間完全未有任何催討借款債務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均顯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⒌依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顯示於93年7月23日入帳18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7月30日入帳5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8月4日入帳269,985元清償房貸本金,然上開期日固有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本金,但金錢存入帳戶的原因實有多端,僅依該金錢存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向證人丙○○有借款之事實。  ⒍綜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丙○○借款2,574,625元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不應列入丁○○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故以0元核計。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173所示,金額合計為9,948,591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丁○○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2,268,000元外,編號25部分之丁○○債務以0元計,故丁○○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268,00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  7,680,59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948,591元-婚後消極財產2,268,000元=7,680,591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玻股票 180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南帝股票 4,35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紡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4 萬有股票3,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5 工礦股票568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6 欣錩股票8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工股票 2,60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4,796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7,908元 卷一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67940) 5,000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191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12602***0708) 1,901元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126058***01689) 164,146元 註:兩造均陳報為新臺幣5,458元,惟實際為美元5,458.81,以匯率30.07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6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正確金額新臺幣164,146元計算。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648元 卷一第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33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丁○○主張: 430,696元 卷一第22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卷一第220頁資料餘額為430,696元,縱使非以430,696元計入,則其上尚有記載平均餘額為 304,120元。 乙○○主張:4,515元 乙○○主張:卷一第220頁之製表時間為112年8月30日,非基準日之餘額。 本院判斷: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3月3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餘額,列計為乙○○之積極財產。觀諸卷一第220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餘額查詢表係112年8月30日製表,而非109年3月3日,據此,系爭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仍應按卷一第22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4,515元計算,丁○○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648) 1,000元 卷一第2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汽車(車牌000-0000) 1,600,000元 卷一第2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106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L00000000) 121,372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07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338元 (計算式:511,721元-婚前保單價值11,383元=500,338元) 卷一第28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房地) 14,422,200元 卷二第3至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1,263,492元 卷一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525,028元 卷一第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17,607,31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之貸款共計以1,788,520元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  15,810,79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7,607,617元-婚後消極財產1,788,520元=15,810,7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0

TYDV-112-重家財訴-7-2025031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秀琴 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29,474元本息 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21條(適用程序 與管轄法院)約定:「關於本契租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 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臺灣宜蘭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26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 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 ,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 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訂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4-花小-106-202503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16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TYDV-114-司聲-31-20250227-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被繼承人李慶南之 繼承人,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於本訴(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主張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金華街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慶 南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訴請反請求原告李志 鴻將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53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之訴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筆 遺囑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請求之訴,反請求原告李志鴻 不服,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更審。本件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份代筆遺囑無效,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 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隆經被繼承人李慶 南指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對李慶隆是否擔任上開2 份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有確認利益,反請求原告追加 李慶隆為被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㈡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慶南(下稱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   李慶隆於107年3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6年6月1 日與106年9月22日代筆遺囑(下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同時反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10月2日代 筆遺囑(下稱10月2日代筆遺囑),李慶南已於10月2日代筆 遺囑中明確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 內容,且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 相牴觸,發生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222條與民 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係屬無 效。  ㈡前後3次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項目,不論是10月2日代筆遺   囑或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各遺囑之全篇意旨 可知,都是針對李慶南全部遺產範圍所作的遺囑,且縱使記 載之遺產項目不同,亦無礙於10月2日遺囑中記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廢棄無效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因而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訴請求確認李慶南所立10月2日代筆遺囑 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 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李志鵬之訴,復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志鵬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則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㈣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未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標的事項 ,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5月6日以及113年7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乃係因李慶南之 10月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 意思,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及6月1日、 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牴觸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因而無效等 事實。準此,本件之爭點事項乃為:㈠李慶南最後1份10月2日 代筆遺囑第一條內容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 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 囑無效」等詞,依民法第1222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因10月2 日遺囑內容記明廢棄之意思而使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 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 份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 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貳、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方面: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月2日代筆遺囑僅能說明李慶南針對記載於10月2日代 筆遺囑中遺產之處理(即分配之意)」,以10月2日代筆遺囑 取代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之部分,但實際上 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事項,仍有 諸多部分與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之記載,原告主 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㈡李慶南於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是否出於   其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綜合認定,要   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 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等記載 ,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實質生效 要件是否具備。  ㈢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222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   日代筆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以立遺囑人李慶南有故 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或在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方符合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李慶南既未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之行為,更未在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 棄之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222條之要件,亦不生撤回之效 果甚明。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220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查民法第1220條僅有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部分,使發   生撤回之效力,李慶南既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清 楚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由 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陸個月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志鵬」,及「本 人願贈與本人胞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情,就此部 分,10月2日代筆遺囑並無相反、牴觸之記載,故就此部分 之遺囑內容,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李慶南已「撤回」之情事 甚明,反而可從李慶南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 意旨,證明上開金華街房地確實為李慶南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及要給與被告李志鵬繼承等事實 。  ㈤經彙整李慶南於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遺產   分配內容,確實有不一致之處,益徵10月2日之代筆遺囑, 充其量僅有「取代」與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 部分等節。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10月2日代筆遺 囑中,並未依遺囑人李慶南之意旨據實將金華街房地記載於 遺囑上,業據楊晴翔於另件確認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案件 之庭訊時證稱:「我覺得聽遺囑的錄音,被繼承人李慶南講 的比較小聲,又講到寵物店,我不知道他所講的是哪一筆, 而錄音檔譯文又提到和平西路,但遺囑又寫的是和平東路, 我可能當時覺得很亂,就重新詢問他,至於金華街我不知道 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參反被證3第14頁第27行至第15 頁第16行),準此,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 日代筆遺囑未牴觸之部分,自不生取代之效果。  ㈥查10月2日代筆遺囑文義記載:「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 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 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語 ,李慶南之真意,僅係針對10月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本人 遺產」之範圍與處理,如有與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所列遺產處理方式不同者,方有「取代」及「無效」之情況 可言。從而,舉凡與遺產分配無關之事項,或是非屬於10月 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然無前後牴觸之「取代 」可言,當非屬上開文義後段所規定之無效範圍。  ㈦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鈞院第一審判決)針   對金華街房地,已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判令反請求原告 返還之,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維持鈞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上訴(參陳證4)。自該判決可知:「經勘驗   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之過程中,仍表 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 繼承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286頁 ),即欲將金華街房地給予李志鵬之意。」(參陳證4判決 第3頁第28至31行),足見李慶南生前自始至終之真意與遺 願,均是希望把上開金華街房地給李志鵬單獨繼承。亦可證 明10月2日代筆遺囑未與前次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衝突 之內容(即有關於金華街房地歸屬等分配),李慶南於10月2 日代筆遺囑並未安排如何分配,自應以6月1日、9月22日遺 囑之關於遺產分配為有效,方符李慶南生前之真意。 參、被告李慶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的胞弟,李慶南生前非常相信及尊重被 告李慶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專業,所以立遺囑過程都會跟被 告李慶隆商量討論。李慶南共計有4份遺囑,其中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為李慶南主動要求製作的,至於反請求原告 主導的106年9月14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實係李慶南貼身 看護黃淑真將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作成遺囑乙事告知原告 ,反請求原告為了爭奪遺產,方透過各種手段迫使李慶南作 成非屬其真意之遺囑。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有諸多瑕疵之處,足以佐證並非李慶南之   真意,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取代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法律效果,瑕疵情況如下:   ⒈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下稱草屯房地),是    被告李慶隆之父親李國民在67年買下整棟1至4樓的透天店 面,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李國民名下,房屋所有權人 則是李國民借名登記在李慶南名下,當年李慶南才剛剛醫 學院畢業,根本不可能有錢買房子,103年10月21日李國 民過世後,由李慶南及被告李慶隆之母親李張曉繼承土地 所有權,105年間李慶南發現癌細胞已擴散,為了避免產 權爭議,在106年6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回贈李張曉名下, 所以草屯房地之產權絕非李慶南所有,但10月2日遺囑卻 記載草屯房地係李慶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張曉名下云云 ,很明顯不是事實,也顯非李慶南之意思。   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政大段    土地),係李慶南之配偶鄭寶釵詢問被告李慶隆是否能協    助出售該筆土地,經被告李慶隆說服訴外人黃璿霓將此筆    土地於93年11月2日買下,買賣過程皆有相關金流得以佐 證,李慶南實無可能再將此筆土地列為其之遺產。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    三段房地)投資案,李慶南的股份為10%,李慶南對於和    平東路三段房地投資案可分到的獲利,在生前早已請曾朝 誠律師立下了聲明書寫明要補償給①吳淑珠女士替李慶南 生的私生女30%;②賴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男30%;③要感 謝黃淑真3年來當李慶南的貼身看護40%,並指定被告李慶 隆為該聲明之執行人(附件四)。所以10月2日代筆遺囑記 載由反請求原告繼承,絕不是李慶南的意思。   ⒋新店區小碧渾站中央新村之投資案(下稱中央新村投資案    ),李慶南在106年4月13日有特別親自立下授權書交代被    告李慶隆,日後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跟反請求被告李志鵬    兩兄弟,但是10月2日代筆遺囑卻寫要給反請求原告一人    繼承,顯與李慶南的意思不同。   ⒌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三條第一小條寫「㈠本人所遺之現金    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伍佰萬元遺贈與黃淑真,這一點完    全跟事實不吻合,因為李慶南生前為了避免他的現金會被 其他女朋友或黃淑真拿光,因此李慶南的帳戶幾乎是沒有 現金的,多出來的錢也都是做轉投資使用,這也就是李慶 南在製作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時,為何會提到要給 黃淑真的500萬,應該是由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 告李志鵬平均負擔,而不是從李慶南所留下的現金及股票 直接支付可知一二。   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在訴訟上的主張,完全違逆李慶南生 前的意思,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以保障善良。  ㈢反請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113年7月8日開庭時陳述 :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叔叔李慶隆很奸詐云云, 其實是反請求原告故意要醜化被告李慶隆來合理化他的霸佔 行為,因為李慶南生前把最重要的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也把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其中包含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11 戶的所有權狀,但是反請求原告還是不滿足。李慶南生前不 斷在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強調、也在10月2日代筆遺囑 親自口述: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的金華街房地要給被 告李志鵬單獨繼承的遺願,反請求原告還是一直想方設法地 要霸佔不還。李慶南在生前是100%的相信被告李慶隆,才會 把生前最重要的遺產及銀行保險箱鑰匙全部交由被告李慶隆 保管及執行分配,且到往生前從來沒有用口頭或用書面表達 要撤回委任委託的信物。由此足見,余律師在法庭上說李慶 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被告李慶隆等語,與事實不符, 也是對被告李慶隆莫大的抹黑與侮辱。  ㈣再從李慶南生前製作的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的內容可知 ,李慶南生前不斷強調要把金華街房地給與反請求被告李志 鵬單獨繼承,於10月2日代筆遺囑譯文經過勘驗,當時李慶 南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即便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在宣讀的 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沒有把金華街不動產記載在遺囑中 ,李慶南也是親自口述表達,堅持金華街房地就是要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對於這個事實,當時楊晴翔在法院 出庭已經坦承,製作遺囑錄音當中李慶南確實很清楚的表達 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鹏單獨繼承,但很遺憾10月2日代 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揚晴翔沒有記載李慶南要把金華 街房地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的這段話記載在遺囑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李志鴻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 子女,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之弟。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 亡,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全 體繼承人。  ㈡李慶南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立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有該3份代筆遺 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案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 認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反請求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李志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志鵬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李志鵬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因10月2日代筆遺囑第 一條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 ,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而發 生民法第1222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   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 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 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 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次按,依民法 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 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須遺囑人有破毀或 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 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核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 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㈠查李慶南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 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等行為,系爭6月1日、9月22日 代筆遺囑自無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雖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 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 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詞,惟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 容,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之部分遺產繼承內容 為變更,並增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其他 遺產及事項,與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廢棄全部遺囑之構成要件不 合,且李慶南並無「廢棄」或撤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全部內容之真意(詳後述),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而全部無 效,委屬無據。 三、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僅就與10月2日代筆遺 囑內容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就牴觸之部分視為 撤回,並不發生視為遺囑全部撤回之效力: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3份代 筆遺囑均為李慶南所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3份代筆遺 囑內容,第一份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一、二、三條記載反請求 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各繼承之不動產明細,第四 條為遺贈訴外人黃淑貞、李秀琴、黃璿霓之記載,第五條記 載股票由反請求被告李欣穎繼承,第六條指定被告李慶隆擔 任遺囑執行人;第二份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係再重申6月 1日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之不 動產項目明細;至第三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第二條 記載李慶南身故後喪葬事宜之處理事項,第三條「現金、股 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第四條「不動產部分」,係就6月1 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 樓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動產股票之分配為部 分變更,第五條則係新增未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記載之其他財產項目為繼承之分配。就3份代筆遺囑內容合 併觀之,可認10月2日代筆遺囑乃係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之繼承為變更及增加其他遺產之遺 囑內容。是三份遺囑均僅就李慶南之部分遺產作成遺囑,並 非就全部遺產所立遺囑,則若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部分內容與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牴觸,遽予認定 整份遺囑無效,將影響李慶南整體遺產之分配,違背李慶南 對遺產分配之意願,且侵害李慶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㈢又所謂「取代」,係指「取而代之」、「以新代舊」之意,   即必須前後遺囑就相同遺產之繼承處分內容有牴觸時,始有 「取代」可言,而就非屬於10月2日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 ,既無前後牴觸之情形,自非取代之範圍。本件李慶南所立 3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各有部分不同,最後一份10月2日代 筆遺囑係就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 分遺產變更繼承分配方法及增加上開2份代筆遺囑所無之其 他遺產項目之遺囑內容,已如前述。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 條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 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 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等語,依其文義,係指1 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遺產之處理分配,以本份遺囑取代之 前其他遺囑,與之前遺囑內容有牴觸部分,以本份遺囑所載 之分配方法為準,始符真義。而就10月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 載之遺產範圍,自無從取代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內容,顯難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部分遺產之處分分 配,遽予推翻李慶南其他遺囑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是與 10月2日代筆遺囑無牴觸之部分,既非屬10月2日代筆遺囑可 取代部分,自非屬無效範圍。   ㈣至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 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之記載乙節 ,查關於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李慶南於 之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要無僅以 10月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非為李慶南之真意。經查:   ⒈核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各項內容係依李慶    南之意思記載後,並逐一向李慶南確認其真意,而李慶南 對於詢問事項可清楚回答,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有 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並無證明證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非依李慶南之真意而製作。   ⒉又參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李慶南均將金華街 房地分配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且李慶南於製作 10月2日代筆遺囑時,亦表示要將金華街房地分配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 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反覆勘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降躁 處理後之10月2日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時間4分55秒至5分    28秒關於李慶南陳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 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伊擱(台語)繼承金 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台語),還有(台語) 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卷三第283-286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12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勘驗筆錄),且經10月2日 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新北地院該事件審理 中證述:至於金華街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在卷。 上開李慶南之陳述雖未經記載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上,然 可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確係李慶南之真意所立。  ㈤綜上,通觀10月2日代筆遺囑全文,斟酌10月2日代筆遺囑當 時及過去所立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及事實、立 遺囑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李慶南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李   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之真意,係指與10月2日代筆   遺囑記載之遺產牴觸部分無效,牴觸部分以10月2日代筆遺   囑所載分配方法為準,並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   無效之意。反請求原告主張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   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   遺囑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反請求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依法發生判決 既判力,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10 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惟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標的 財產範圍容有不同,並非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既判力所及,6 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視遺囑內容是否牴 觸而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 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李慶南之代筆遺囑 遺囑日期 遺囑摘要內容 備註 106年6月 1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謹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后: 一、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長子李志鴻   下列房地: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㈡臺北市○○○街0巷0號7樓房地。㈢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地。㈣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㈤臺北市○○街0巷00○0號車位1位房地。㈥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4層含車位1位房地。㈦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㈧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房地。(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二、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人先前借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   鵬。 四、本人因念及友人黃淑真多年來辛苦陪伴照顧,   故本人願於百年後贈與黃淑真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人並願贈與本人胞姐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友人黃璿霓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由繼承人李志鴻、李志鵬平均負擔。 五、本人名下股票由本人長女李欣穎單獨全部繼承   。 六、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106年9月22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已預立遺囑將本人所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的部分分配予長子李志鴻及次子李志鵬,今為求慎重起見,再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重申應分配予本人次子李志鵬之不動產明細如后: 一、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二、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 三、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106 年10 月2日 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 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   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 二、本人身後欲與已逝妻子鄭寶釵合葬於新北市金   山區金寶山墓園義一區10-3-4號之墓穴。本人喪葬費用將由本人所遺之現金支付,所餘財產則分配如下。 三、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  ㈠本人所遺之現金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遺贈予黃淑真女士。  ㈡除上開遺贈黃淑真部分外,其餘現金、股票及   可變現之動產,應由本人三名子女(長子李志鴻、次子李志鵬、長女李欣穎)平均繼承,由其三人協議處理方式,其餘人士不得介入。若李欣穎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之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額,且李欣穎有爭執,則由本遺囑之全部受益人負責補足至其特留分應得之價額。 四、不動產部分:   本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   四樓之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斜診所,為起家厝)由本人長子李志鴻繼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及二樓之房地(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由本人次子李志鵬繼承。 五、其他權利:  ㈠本人對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站臨近中央新村之   投資權益,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處理之。  ㈡登記於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00號(金山南路咖啡店),實為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在本人母親名下,若本人母親駕鶴西歸,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而非本人之兄弟姐妹。  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乃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予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亦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㈣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木柵二   期重劃區周遊土地旁),係本人借第三人黃璿霓之名義而購買,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   捷運麟光站旁),係本人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本人所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六、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   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更一-1-20250227-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曉眉 蔡永銓 蔡瑞榕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惠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李秀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惠婷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188元及利息債權。被代 位人與被告蔡曉眉、蔡永銓、蔡瑞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李 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曉眉: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蔡永銓、蔡瑞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及被代位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616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1403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8至10 號遺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 35718417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135頁、第19 3頁至第198頁),至到庭被告蔡曉眉並不否認上情,被告蔡 永銓、蔡瑞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銀行存款 19,51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OO存款 23,207元及其孳息 3 OO存款 65,132元及其孳息 4 OO銀行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OO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現金 300,000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2025-02-25

PCDV-113-家繼訴-2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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