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建宏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拍攝之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特
殊線材規格等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然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特殊線材規格,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該等特殊線材
規格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
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該等特殊線材規格業
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
意查閱、獲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之內容包含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雖對相對人在訴訟
上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
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
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IPCV-113-民聲-7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