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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 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 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 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 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 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 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 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 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 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 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 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 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 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 ,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 ,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 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 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 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 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 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 ,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 ),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4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之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向訴外人周麟杰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建物(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8267, 下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基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該建物除4樓外,另有頂樓加蓋,4樓隔為401至4 06號6間套房、頂樓隔為501至504號4間套房,被告員工李采 璇於112年10月19日帶看建物時,表示套房均已出租,房客 拒絕潛在買家入內觀看,故僅能看走道,並告知建物目前僅 有4樓走道上方、405號房窗框漏水,另就原告關心之都更議 題擔保並無禁建、限建問題,被告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分別記載「項次15: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項次31: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項次27: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否」、「27.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無」、「3 2.有結構安全之虞的瑕疵?:無」、「68.開發方式限制: 否」,因此原告與周麟杰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別約定僅就 4樓走道上方裝水盤位置滲漏水、405號房窗框漏水部分免除 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該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周麟杰委由訴外人 許泓苙處理,原告購得建物後亦與許泓苙維持委任關係,嗣 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終止與許泓苙之委任關係,並於翌日起 陸續進入各套房查看屋況,發現如附表所示漏水及水泥剝落 情形,於同年4月27日發現因地近松山機場基地上建築物限 高31.22公尺,故基地非未限建,此等情事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不符。而被告作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 司,依二造間居間契約就建物買賣事項(如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 本件卻有上揭不實記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從補正,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麟杰將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全數交由許泓苙處理 ,周麟杰於委託被告銷售建物之際,已向被告表明經許泓苙 告知所有房客均拒絕房仲帶人進入套房,目前僅有4樓走道 上及405號房窗框滲漏水,其餘房間未經房客反應漏水等語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周麟杰填寫,依周麟杰於第31項「 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備註欄記載 「就現況已知部分,不清楚」,可見原告亦明知周麟杰無法 進入房間實際查看,係依許泓苙告知內容填寫,如此被告已 就無法查看套房現況情事據實告知,且被告員工亦曾逐房敲 門,房客若非不在,即告知房間無異狀而拒絕被告員工入內 ,故被告並無未調查、隱瞞或未據實告知房屋瑕疵現況情事 ;另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 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記明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被告員工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強調都更、改建、重建 之題材及計畫,原告亦未詢問任何限建問題,而依建物基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所允許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物已 完全反應因松山機場造成之限制建築高度,故被告已告知建 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資訊,即已盡關 於限建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仲介,於112年11月27日向周麟杰購得   上述房地,並依居間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報酬30萬元與   被告。而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27、28項揭露4樓走道   上方、405號房窗框滲漏水,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選「無   」,迨原告於翌年3月16日始發現建物有附表所示瑕疵;另   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而受有高度限制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附表   所示瑕疵、記載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受有高度限制,違   背居間契約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 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揭露附表所示瑕疵   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建物所有套房均出租,房客拒絕他   人入內觀看,被告僅能透過原屋主周麟杰查知建物漏水情況   ,且被告員工亦曾試圖進入套房查看屋況,然若非無人應門   ,即係房客以屋況正常為由拒絕入內觀看,故已盡調查義務   等語。然考諸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 ,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 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 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 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 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 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 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 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 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 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 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依居間 契約所負調查義務,即不得止於聽聞原屋主言詞陳述、呈現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仍應翔實調查交易標的資 訊,始得稱善盡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其未曾以任何方 式親眼確認建物現況,或查核其間接取得之屋況資訊之正確 性,由此難認其已盡調查義務,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臺北市的房子80%會漏水」、「當初買57年的中古房子本來 就要心理準備概括承受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5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依建物條件發生漏水瑕 疵機率甚高,如此被告更應確實查核建物漏水情形方屬正辦 ,從而自被告抗辯內容,其僅以周麟杰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敲門訪詢部分房客套房漏水狀況,卻未確認房客回答 內容真實性之方式調查建物漏水狀況,自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   否」,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有高度限制,故被告就此亦未   盡調查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標示欄」於「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   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於現況調查表揭示建物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即已盡關於高度限制之告知義務,又現況調查表   第68項選項僅有⑴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的開發方式①   徵收、②區段徵收③市地重劃④其他方式開發、⑵屬都市計   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等選項,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非屬   任一情形,自僅得勾選「否」,故未違反調查義務等語。本   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故其上建築物高度受有限制一事,為   二造所不爭執,此等因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等因素外所造成之特殊使用限制,當屬「開發方   式限制」欄位所欲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予揭露,自屬未盡調   查義務。被告雖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中並無適   用本件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資為抗辯   ,惟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開發方   式限制之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   限建地區者,應一併敘明」,可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就「開   發方式限制」所載各選項僅為上述應記載事項中之例示規定   ,被告應調查並告知原告之開發方式限制內容並不囿於例示   選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從而,被告未告知原   告基地上建築物受有高度限制,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處。  ㈣據上,本件被告對於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基地上建築物 有高度限制等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之建物 、基地狀況與預期不符,被告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賴, 信賴一旦遭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應屬有據,二造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 返還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套房號碼 瑕疵狀況 401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2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5號 天花板及壁面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橫樑鋼筋鏽蝕外漏 406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 501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露臺採光罩破損嚴重且漏水 502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4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6-20250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金燦 林修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靖雅 李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李采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112年 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被上訴人亦已於 締約當日,給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萬元。詎被 上訴人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48號3樓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經通知上訴人處理無果。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已施作之 裝潢因而泡水,已訂購之大型美髮器材亦須另行承租倉庫( 址設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下稱系爭倉庫)貯放,從而損 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19萬7,790元、清運費6萬4,000元,並 因另尋他址貯放前揭大型美髮器材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 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金額已達3萬8,400元), 故被上訴人現今所受財產損害顯然已逾26萬元。為此,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 以內,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房屋漏水乃「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鄰屋) 整修所致(因46號鄰屋整修,導致水流沖到48號3樓鄰屋, 再經由樓梯間沖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係無辜受害並已退 還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與押金,因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存在「 漏水」之瑕疵,故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合於兩造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被上訴人所執工料、水電、清運單據 悉有疑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僅提出其等匯款予民山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稱民山工程行)負責人徐彥斌10萬元之明細為證,其 餘單據及每月租金支出損失均無任何給付憑證或紀錄可供核 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求償金額顯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使用 收益之房屋,復未除去系爭房屋因46號鄰屋漏水所致不堪用 之瑕疵,致生裝潢及清運費用損害,並為儲放其等經營美髮 業所用之大型器材而孳生額外租金支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裝潢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75頁),足認系爭房屋 確因漏水而導致內部裝潢毀損,並因此需雇工清運廢棄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失,或因拆除、清運廢棄物而產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及因另覓他址儲放前揭大型美容器材之租金支出, 自得以相關業者開立之報價單或契約為據,核算被上訴人本 件損失價額。  ㈡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超藝工程行估價 單、立群建材行估價單及每月租金支出等項損失,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明細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民山工程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6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169頁)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需而委請該工 程行所開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 支出損失,其給付對象即為民山工程行之負責人徐彥斌,亦 有造假風險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本不以受害人實際支出 維修費用為必要,司法實務上多係認為只要受害人提出有維 修必要之估價單,即認受害人有受損害之事實。而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民山工程行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超藝工 程行報價單、立群裝璜建材商行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67頁、第169頁 ),並提出系爭倉庫租約、匯款予民山工程行之轉帳紀錄及 儲物現況照片供佐(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89-93 頁、第95-113頁),則其等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裝潢費19萬7,970元、清運費6萬 4,000元之損害,另受有額外租金支出損失3萬8,400元等情 ,自均屬有據。再者,訴外人徐彥斌為一理性之第三人,應 不至於為賺取微利而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況上訴 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虛偽情 事,所言實純屬臆測,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33-20241227-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210-2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天爵 黃仁姿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采璇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知器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 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 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 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 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 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 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 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 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又聲請人嗣後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 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 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另聲請 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5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 110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 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 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 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其後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701號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 張,號碼DY0234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3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5、DA47006)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另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5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 ,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7、D 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茲因該債券即將 屆期而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及更正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1 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3

TNDV-113-司聲-57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蔡淵源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因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則就被告應將 廢棄物清償之特定位置為何,是否聲請至現場測量即鑑定,請具 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2-訴-6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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