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温淑桂
陳怡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對造對抗告人提起小額訴訟之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97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標準,而非原裁定核定之165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
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認協議
書無效。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依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抗告人上開聲明
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
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其案由一之決議有⒈至⒍項;案由二
之決議有⒈至⒊項,非僅關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而
已(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復請求確認地下室停車管理
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其中第11項,亦非關
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原審認前開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
、11項)、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
利益客觀價值既不明確,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