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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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被 告 蔡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0

TNEV-114-南簡-16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裕閔 被 告 李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日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止,該兩項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577,47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訴之聲明㈠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3日 10% 95,342.47元 2 違約金 110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3日 按日計算,每日150元,共1161天 174,150元 小計 269,492元 小計 569,492元 訴之聲明㈡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2月13日 16% 292,734.25元 2 利息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2月13日 5% 15,246.58元 小計 307,980.83元 小計 1,007,981元 總計 1,577,473元

2025-03-03

PCDV-114-補-412-202503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11.160平方公分即0.001116 平方公尺×68,600元=77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09

TNEV-113-南簡補-597-2025010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銀杏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 被告之建物占用之面積為何?以及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7-202412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鴻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住所設在 雲林○○○○○○○○。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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