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傑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3,90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小-1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0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工作 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有印文及署押)既係由集團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 「李主任」、「左暉」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 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格林證券」印文,被告 於收據上偽造「王祥亦」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 、16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月支出約3萬元以撫養 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分別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 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 表編號2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係伊自己的手機,沒有 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該IPHONE 13手機經被告同意由警方 查看內容時,為警發現被告於面交當時有使用FACETIME與「 keao190000000oud.com」(即李主任)、「ygeso0000000ou d.com」(即左暉)進行聯繫通話,通話目的是要指使被告 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把錢拿走而全程以 藍芽耳機監控,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係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稱非供犯罪使用云云 ,顯為脫免沒收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面交一次報酬3000元,惟其同時供稱其113年8 月11日入職,12日實習,13日第一次上班,每週結算一次, 預計8月16日會給其報酬,其本次面交沒有領取報酬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 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 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華為P20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格林證券113年8月31日收據1紙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個 供犯罪所用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左暉」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士傑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林世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曾莉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曾莉婷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 士傑遂接獲「李主任」、「左暉」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 識別證及蓋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列印,再配戴前開工 作識別證並攜帶上開收據於同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曾莉婷收取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 經手人欄位簽具「王祥亦」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 曾莉婷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華為P20 PRO手機1支、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個。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主任」、「左暉」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曾莉婷收取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 1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李主任」、「左暉」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EN對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掛上開工作識別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1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又被告與「李主任」、「左暉」、「陳秀蘭」、「格 林證券-柯世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之「王祥 亦」署名、「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格林證 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王祥亦」署押、「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95-202503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優惠存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69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由林世杰、林育賢持有 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與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無 從於前案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 獨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對林世杰、林育賢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3支,均具殺傷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 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 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 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 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107003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認本件扣案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二)又本件扣案槍枝係林世杰、林育賢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而持有,其等主動將該等槍枝報繳後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與本件扣案槍枝間不具關連性,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槍枝顯屬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空氣短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8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祈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以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林祈瑋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執行,應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 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111年4月1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112年5月24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兩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14時7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檢察官 訊問,聲明異議人供稱「你先前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112執2 126號,有期徒刑3月),已繳8萬元,仍有12000元需繳納,今 日是否可以繳納?可以。」「你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 裁定(應係判決)有無意見?是,我沒有意見。」「上開4個 月,是否要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我想要直接合併我後面 的酒駕案件(5年內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直接入監執行 ,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林祈瑋簽名在此回答處)「五年 內三犯以上酒駕案件,依部頒函示,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是否了解?了解。」(林祈瑋再次簽名在此回答處) 「還有何意見?沒有。」 ㈡聲明異議人再因112年7月30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 ,丙案併同甲、乙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 分到案執行,該件傳票郵務送聲明異議人住所基隆市○○區○○街 000○0號,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因此於113年12月23日循寄存送達規定寄存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未前往領取,該件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1月1 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檢察官因此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自 屬合法,聲明異議人稱拘提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嗣執行拘 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拘提聲明異議人 未獲,有製作聲明異議人之父林世傑查訪紀錄,林世傑表示聲 明異議人現在住在板橋,地址不知道。執行檢察官並未因此通 緝聲明異議人,另以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 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 ㈢上開㈠㈡情事,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253號113年6月19日14時7分訊問筆錄,本院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上午 9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執行檢察官另以傳票傳喚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執行科接受執行之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更字第837號執行命令,依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應係指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 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顯然目前執行檢察官 尚未就聲明異議人具體個案情形,究竟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事 有任何決定。簡言之,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執行檢察 官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僅係臆測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 ,本院實無從預判執行檢察官會如何執行,縱使不准易科罰金 ,理由為何,本院無法在現狀下,以假設方式而為裁定。是本 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於尚未開始執行之案件,以上述理由主張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2-27

KLDM-114-聲-13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相對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其身分特殊,聲請人無法找到勇於承擔司法公正之律師與 之訴訟,爰請考量實際狀況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 ,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 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 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本院函查 之當事人案件,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10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 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 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 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交簡-25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林世杰 葉庭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600分之10 計算。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分移轉總面積5.29 坪(即1600分之90)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房 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10,000元(計算式:990,0 00元÷9=1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戶籍址與起訴 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 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 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補-1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