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