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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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王柏森 相 對 人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5262-202503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32、1377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仕忠與余聲福(林仕忠、余聲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嬛 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余聲福,再由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 同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 ,並由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其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黃○嬛,致黃○嬛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 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 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 潢合約書」,與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余聲福提示偽造之「 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 懷疑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 林仕忠,由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余聲福做為報酬, 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小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嬛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032偵卷第6至9頁 、第33至36頁、第118至122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黃○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9032偵卷第75至79頁),復有「宥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1月1 6日交易明細資料暨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1 月16日13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嬛提出 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032偵卷第5 4至7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4至111頁),核被告 林仕忠、余聲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 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均未自動繳交,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  ㈡被告等人交付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人員而行使 之,該合約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雙方締結契 約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  ㈢核被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暱稱「查理」、「波波」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 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提款車手 工作,致告訴人黃○嬛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 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 所參與犯行及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林仕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工地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父母及弟 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余聲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本從事工程外包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仕忠自陳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被告余聲福自陳獲得報酬2 萬元(見9032偵卷第8頁、第35頁、第120頁、第135頁), 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 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自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98萬元,然依被告林仕忠自陳其向 被告余聲福收取提領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4萬元、2萬元後 ,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小朱」之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 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未扣案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1份,係供被告林仕忠、 余聲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住宅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黃○ 嬛」印文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 被告林仕忠保管,均屬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重新刻用,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金訴-1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黃金嬛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6

SCDM-114-附民-133-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緝-10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331-20250224-4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原金訴-11-20250123-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潘龍玉琳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羅潾媛對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被告潘龍 玉琳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3

CTDM-113-審原附民-33-20250123-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原金易-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 455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書偉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書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檢察官僅 針對被告林仕忠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忠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 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且未履 行與告訴人蔡素英調解之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林仕忠犯行次數,告訴人人數眾多(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共計約新臺幣4,612萬元 之損失),而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 告刑;再者,被告林仕忠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然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量刑有失衡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張書偉 亦有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仕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詢時有交代上游,並積極 配合員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分別於112年7月、同年9月間起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 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82493卷第263頁反面、偵78825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惟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惟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其等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林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林 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書偉雖主張:其因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 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張書偉指認而查獲所屬詐詐集團成 員,又查獲之成員是否為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件被告張書偉為被執行人之一,本署迄今無因其之指認而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查獲前開集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0 月9日北檢力荒112他10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件因被告張書偉指述,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均非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偵82493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書偉上揭主張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偉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未因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觀本案仍因 被告張書偉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等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 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等犯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 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等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有利之事項,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張書偉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偉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張書偉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 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茲就被告張書偉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書偉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張書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駁回上訴(關於被告林仕忠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被告林仕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仕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林仕忠犯後坦認(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6至13(即附表編號1、6至13 )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仕忠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林仕忠分別執詞指摘 原審量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若被告林仕忠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蔡素英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移 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郭堂發(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吳秀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淑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9、10、11之被害人相同),雖本案僅就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審理,但移送併辦同一事實之科刑資料,本院得併予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白惠淑、黃孟珊、葉育宏、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上訴駁回。 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判決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12-20241231-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慫恿原告下載虛假霖園App投資平台,佯稱是官方客 服提供被告2個銀行帳號供原告匯款,該2個帳號分別為玉山 銀行(808)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企銀行帳號);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 午9時29分、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自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末五碼53118帳戶)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 行帳戶。  ㈡原告又分別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112年9月18日上午 11時44分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末5碼90174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自原告所有末5碼9017 4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企銀行帳戶。  ㈢以上共5筆轉帳,原告前後遭詐騙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告 所涉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00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1,0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由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 企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並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 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112 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玉山銀 行、台企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與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 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查上開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2筆 共4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筆共1,0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轉帳截圖證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重訴字 卷第75至83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1 2月12日南三重字第113830122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397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暱 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 、「招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 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於113年3月2 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重訴-5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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