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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秀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現陳阿香所有遺忘而脫離 持有、遺留在該店座位區椅子上之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化妝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化妝包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侵占入己。嗣陳阿香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妝 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歐秀碧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秀碧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 香並遺留其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 起其上開化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香並遺留其 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 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段宜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0頁),並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 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6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片中可 見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口罩及眼鏡,被告原先與友人同坐 於一桌,被告見前方別桌椅子上有化妝包1個,遂隨即起身 ,將該化妝包1個打開查看後,將該化妝包1個攜回原先座位 並坐下,與友人繼續聊天,之後離開該店,離開時,現場未 見該化妝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段 宜涵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該店店長,經告訴人調閱本店監視 器,伊發現是店內常客,是指認表上編號5人(即被告)拿走 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監視器翻拍 照片的人是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有拿取本案 化妝包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是自己拿的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 所有遺忘而脫離持有、遺留之本案化妝包,即徒手拾取本案 化妝包1個,未交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常情,一般 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處詢問失主 ,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 、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 ,使失主得以知悉遺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 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之 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 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化妝 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3-易-713-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 原 告 杜婉君 被 告 陳欣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131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想要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性,而被告於共犯少年陳○勳遭查獲後,其與該共 犯少年陳○勳加入同屬指示車手取款之新飛機群組「新x」, 且亦有討論繼續從事車手之相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 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然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 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權衡國家利益及 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上訴、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 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4-聲-9-2025010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自112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因法 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共2罪)、8月;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7、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又經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受刑人 於112年4月18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1號函暨所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聲保-6-20250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顔心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心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顏心一(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擔受罰,就被害人楊 宜樺代墊予林三聖之新台幣(下同)27,500元和解款,伊已陸 續給付予被害人楊宜樺,剩1,500元未還,請求法院撤銷原 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 ,剩下1,500元未付,有被害人楊宜樺提供之給付款項細目 、被害人與林三聖之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 己利益,利用其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任意對本案房屋加以 使用、居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剩下1, 500元未付,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18-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勇全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91頁),係未經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 )之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 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士檢112年 度保管字第786號在卷可稽(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 第34至81頁、第9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小 學館集英社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哆啦A夢商標玩具積木1個 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786號

2024-12-27

SLDM-113-單聲沒-9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銘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 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 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 第65頁)附卷足憑,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黃色粉末2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第65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

2024-12-27

SLDM-113-單禁沒-381-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見送貨及取款、 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乙○○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 2.0」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Serei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乙○○,由「天斌」提供IPhone11智慧型 行動電話1具予乙○○作為聯絡用,乙○○依「天斌」指示運送 仿冒拉菲標籤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54分許,在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1 ,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予甲○○,總價金41萬1,000元, 交付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從 中拿取22,000元作為車資及餐費,依「天斌」指示,將餘款 置於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群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口,欲與買 家面交仿冒拉菲標籤紅酒5瓶,售價34萬2,500元,當場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木箱5個、紙箱1 個及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游群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 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臉書暱稱「AlexAlex」對話紀錄、LINE暱稱「Serein」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 董字畫名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 (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拉菲Lafite紅酒真品與贗品比對照 片、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付之拉菲 Lafite紅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料彙整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4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line群組供 稱其向新加坡酒商購買1982年拉菲紅酒進來台灣,會有10至 15倍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與Telegram暱稱「高飛2.0」、 「天斌」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 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自陳因故失業、生活 陷入困境,無法開展正常社會生活,面臨經濟壓力,並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 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 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供被告本案 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1頁),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見送貨及取款、月薪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2.0」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 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仿冒拉菲標籤紅 酒予被告,由「天斌」提供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予被告作為聯絡用,被告依「天斌」指示運送仿冒拉菲標籤 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為行為:㈠於113年8月5日1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巷9號附近來爾富超商 ,販售假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明被害人,收取現金 21萬元,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方加油站,供「天斌」 派員到場收取。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中山路77號,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 明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巷內,供「天斌」派員到場收取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臉書」暱稱「Alex Ale x」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n」向與 買家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不明 之被害人,並收取現金放置上開地點等情,惟查,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相關,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無涉。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扣案,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涉 。又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亦無攝得被告從事此部分犯 行之畫面,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卷第47頁至第61頁)可參,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董字畫名酒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資金往來 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固有不詳之人記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 巷9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該不詳之人前亦有傳送「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為販售紅酒之行為有所關聯,亦 難僅以所提及之地址相同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查 無任何被害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 報案資料,卷內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對 話紀錄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地址,即據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 2 木箱5個 3 紙箱1個 4 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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