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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簡世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34768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325-2025032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黃朝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二人未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 定已於同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6

KSDV-114-司票-1756-202503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年提起本訴,惟被告戶籍於109年11月17日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據以請求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4-雄簡-592-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星實業有限公司、謝欣恩、李柏憲、陳永助間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補-618-202503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蔡淵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93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票-86-20250318-4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聲 請 人 趙俊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趙俊淞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 聲請人趙俊淞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3-18

CTDV-114-司票-145-20250318-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3,932元(含本 金2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9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補-57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張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340105 002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40106 003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CH340107 004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CH340108 005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340109 006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CH340110 007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340111 008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34011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3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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