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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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林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品萱 洪美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品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洪美芸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78,192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林品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洪美芸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PCDV-114-司促-4786-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 團使用,雙方議定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 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 、「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原 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69-202502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品萱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5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林品萱等5人與對造人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4.申 請人林品萱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3萬5,000元予 申請人林品萱,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分5期給 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林品萱蘆洲郵局帳戶內。自113年5 月10日起,分五期於每月10日給付(遇假日順延),每期給 付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 本件相對人已給付3,500元,惟剩餘之31,500元相對人未為 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 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1,500元准予 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勞執-2-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08-2025012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 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 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 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 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 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 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 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 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 「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 ,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 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 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 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 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 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 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 」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 ,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 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 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 ,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 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原訴-8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于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第28 690號、第28691號、第287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5312號、第62220號、第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 71號、第572號、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沈于暄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宣宣」之人,並陸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 、提供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將上該 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予「宣宣」,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沈于暄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簡鴻楷、許馥麗、林三貴、黃女華、張秀鳳、丁錦秀、 曾聰賢、王筠婷、李蔡玉棉、林品萱、林雪莉、許家玲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于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誤信可擔任財務人員協助客戶操 作投資虛擬貨幣,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 予「宣宣」使用,且已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伊亦 為詐騙之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8日21時31分許 ,以LINE傳送其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宣宣」 ,復陸續依「宣宣」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提供 OTP驗證密碼,迄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使「宣宣」取得 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而「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 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等14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等14人之對話紀錄、手機對話擷圖、匯款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約定帳號、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卷〈下稱偵卷〉 第63至83頁),被告最初係於111年11月2日與「宣宣」聯繫 應徵「蝦皮購物員」之工作,並經「宣宣」告知另有招聘「 平台財務人員」,內容為「幫助收付處理提領每筆會給000- 0000的佣金,一天收入在0000-0000,如果銀行額度較高工 資也會比較高,最高可以日領10000,就是幫助平台進行收 付款的工資工作,平台的會把資金先存給您,然後等會員需 要提領的時候會把會員的資料發給您,您負責轉帳給他就行 ,每筆結算工資」、「你現在是初級財務,你轉賬的每筆都 是50的工資,做幾天看看如果你做事認真,我幫你申請中級 財務,中級財務是每天3000的固定工資,周薪15000」、「 中級財務需要用到外幣賬戶」、「你先下載Matrixport,這 是交易所,中級財務需要用到的,平台用我們的賬戶就是為 了投資數位貨幣,差不多類似股票這種方式,利用漲跌賺錢 ,賬戶多入金多,就會漲平台就會營利」等語,被告遂即應 允並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宣宣」供匯款轉帳之用,並依指示 辦理外幣帳戶、下載應用程式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然觀此等性質單純、無需任何勞力及專業技術之兼職職務 ,每月工資即可達6萬元,已與一般薪資行情有異,客觀上 已足使人懷疑該工作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於過程中已 有向「宣宣」表示「那這應該不會涉及到犯罪或者我們要背 債之類的」、「我朋友就被騙」、「那天我開戶那個人(即 行員)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開外匯」、「他們那天一直問以為 我要詐騙還怎樣連經理都來問害我很緊張」、「我朋友看到 我用這個他一直問我為什麼我們不用投錢,借你們帳戶就好 」、「他說為什麼要用我們的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不能用 客服自己的」、「他怕用我們的帳號洗錢」、「他注意怕我 會不會涉及的詐騙或洗錢會吃官司」、「他主要只是怕說會 不會之後要背什麼法律責任他怕我被關」、「像這樣我們帳 號被他們這樣一直入帳出帳然後銀行會不會懷疑啊」等語, 並經「宣宣」指示「銀行工作人員問你辦理約定幹嘛,你就 說男朋友在投資美股所以你也準備投資美股,要約定這個賬 戶給你的美股交易所賬戶入金就可以了」,以虛假資訊回覆 銀行人員,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依「宣宣」指示使用其本案帳 戶進行相關金額操作,確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等金融犯罪之可 能。且被告甚有向「宣宣」表示「受款銀行代碼是哪個?這 個人(即銀行行員)不讓我辦,他說這是匯款出去,他要查 這帳號是不是詐騙」、「他問美股為什麼是要匯款出去給這 個帳號?這是不是詐騙美股?」、「他說我們投資美股那應 該是我們買入為什麼是會(應為「匯」)錢出去,他要我們 回答問題才能操作」、「那你有什麼辦法證明這個帳戶不是 詐騙的」、「他說你確定是男朋友不是朋友?因為之前很多 客戶也是網路上認識,然後一起辦這個然後他們就被騙」、 「他超煩的他還說要打電話去反查片(應為「反詐騙」)問 這個帳戶是不是有問題」、「他還要我現場馬上打去165反 詐騙,我打了,165直接說你們這是騙人的,然後就把我掛 掉了,然後銀行就開始一直吵一直吵一直吵,然後就說他們 會再請他們的主管去查這個帳號」等語,可見其前往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之相關轉帳設定時,業經銀行行員及主管機關防 詐專線人員明確警告所為可能涉嫌犯罪,並有收受內容載有 「請勿提供包含網銀密碼、OTP密碼、驗證碼等個人資訊給 任何人」之「網路安全及詐騙提醒公告」(參原審卷第135 頁),被告猶執意依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宣宣 」指示完成本案帳號之相關設定,僅陸續向「宣宣」詢問「 我想問之後3000是每天日領還是週領是匯到我中信帳戶嗎? 」、「所以不管他每天有沒有操作我就是固定每天3000這樣 嗎?」、「我每天領還是可以週領」、「所以明天開始領等 於我這個月就能領33000的意思嗎?」,堪認被告係為貪圖 高額報酬,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 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主觀上難 認僅係單純受騙而無犯罪認識,當具幫助「宣宣」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固於111年11月22日 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4頁 ),然被告既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 之美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以求脫免責任,尚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 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1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62220號、第 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 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4),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 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796號和 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略為賠償上開告訴人之 損失,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適用之法 條、量處之刑度及所諭知沒收之數額即略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有據,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衡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14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 ,犯後復否認犯行,然終能與告訴人林品萱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之數量、所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與「宣宣」間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每日每日3,00 0元報酬,2日領一次6,000元,已領有2次共1萬2,000元(參 偵卷第55至56頁),核屬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而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應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謝易辰、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簡鴻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簡鴻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2 許馥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電話聯繫許馥麗,喬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許馥麗之電費未繳,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擔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 8萬7,000元 3 林三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三貴,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4 黃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聯繫黃女華,佯裝為其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42萬元 5 張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電話聯繫張秀鳳,佯稱張秀鳳使用二級管制藥品花費4萬3700元,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 58萬元 6 丁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LINE聯繫丁錦秀,佯裝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曾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曾聰賢,佯裝為其配偶之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31分許 30萬元 8 龍家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0號併辦部分 9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聯繫王筠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併辦部分 10 李蔡玉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李蔡玉棉,佯裝為其姪女,因經營早餐店購買設備需要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17號併辦部分 11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聯繫林品萱,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聯繫林雪莉,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併辦部分 13 許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以LINE聯繫許家玲,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6萬6000元 14 劉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聯繫劉懿慧,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36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664號併辦部分

2025-01-21

TPHM-113-上訴-5147-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6號 聲 請 人 林武宗 相 對 人 林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2

PCDV-113-司票-13816-20250112-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廖穗華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6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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