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
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
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
「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
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林嘉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訴
外人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某時,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0時59分、11時1分
、12時5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250,000元,共計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5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23-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