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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卉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 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 第59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 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庭卉緩刑參年,並應分別給付陳信宏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宋昀 倪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庭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61至62、1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然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 手段、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黃俊翔、鍾伯健、柳美玲、江睿珊、彭美玲 、張育婷、孫茂榛、陳葳婷、陳謹媗、詹麗玲(下稱黃俊翔 等10人)以其等所遭詐騙金額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原 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47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9 7、173至176、207頁),犯後態度固有大幅改善,然其既經 本院據此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詳下 述),可認原審所為刑之裁量仍屬妥適,則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翔等10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陳信宏 、宋昀倪固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 解,然據被告陳稱仍有意願達成和解,且其等尚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依被告於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轉變,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 取教訓、負擔就所餘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告 訴人陳信宏、宋昀倪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信宏 1萬元、給付告訴人宋昀倪2,120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劉威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6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40,9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294-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LAM THIEN PHUC(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其中之伍萬玖仟伍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674-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林照福起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林照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因癌症多處轉移而住院,已無訴訟能力,於同年 月29日死亡,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 其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 決有消極未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照福生前已合法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伊於林照福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林照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 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再 審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乙 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 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亦旨在保護死亡之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當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則林天福於林照福死亡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固不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林照福之法定繼承人林郭恒蘭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據其提出林照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383-42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由林郭恒蘭為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14日送達兩造(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433-437頁),足認林郭恒蘭已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8日宣判前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應溯及於113年4月30日林天福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時即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林照福死亡而當然停止。再審原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9

TPHV-113-再易-72-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得明 被上 訴 人 林桂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 時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 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張偉 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 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 ,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張偉勝所使用。 復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林天福」 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林氏權」之粉絲專頁,使臉書 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係由張偉勝所管理。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 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 表所示包含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分別以60,000元、40,000 元為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 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辱程度及期間等 各情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 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 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 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 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使臉書及該網站之 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後,以「林天福」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 林氏權」之粉絲專頁,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該粉絲專頁管理 員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向臉書遞交上開創設粉絲專頁 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 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管理。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 ,張貼各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 害,而應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有「黑心仲介」、「糾紛最多 」、「頭殼壞掉、白癡」等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 含蔑視或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即被 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 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系爭 言論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 產上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⒉查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被上訴人郭明宗為大學畢業,現為桃 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每月領取工作費2、3萬元,名 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林桂金為研究所肄業, 現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理事長,另有教授越南語,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上訴人貼文之 次數、期間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節及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分別6萬元、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刑事宣告刑 ⒈ 111年7月7日 23:59 桃園張副排0000000000→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經過本社團500多個成功案例普查,全台25家媒合協會23家都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唯獨2家黑心協會,郭明宗,鄭又榕,黃清敏與全台最惡.黑心仲介集團,國軍敗類張偉勝勾結…【並於帳號上加註張偉勝之聯絡電話】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 111年7月17日 14:27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⒌ 111年7月31日 20:13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⒍ 111年11月28日 7:29~ 7:36 林氏權→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竄改本社團貼文,到處騙人,大家小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⒎ 111年12月5日 7:27~ 7:3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⒏ 111年12月12日 8:48~ 8:53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⒐ 111年12月19日 9:00~ 9:0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⒑ 111年12月20日 9:29 同上 年終尾牙黑心仲介大清算,排名如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林桂金,郭明宗,社團法人台灣月老婚姻協會原名: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⒒ 112年1月2日 9:34~ 9:38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⒓ 112年1月9日 11:18~ 11:23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⒔ 112年1月16日 9:29~ 9:34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⒕ 112年1月23日 9:00~ 9:14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⒖ 112年1月30日 8:35~ 8:4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⒗ 112年2月20日 8:37~ 8:3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⒘ 112年2月27日 8:56~ 8:5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⒙ 112年3月6日 21:04~ 21:05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⒚ 112年5月2日 10:13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郭明宗、陳俊輝(未據告訴),你們2個是頭殼壞掉喔.真正放非法仲介出來放屁的不就是那張姓男子嗎?他不是明講了嗎?就是喜歡看狗咬狗.這種人你們2個還跟在他屁股後面轉?真的是人多必有白癡喔. 王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8

TNDV-113-簡上-24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鈺淩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召楚 被 告 家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家盈有限公司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 之被告蔡東治即豐興刀模工業社之訴,並業據其同意,經核 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 資訊,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愛玲」於民國112 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人在馬來西亞,其 祖父於馬來西亞有房產,因祖父過世,林愛玲及其家人如欲 出售祖父所留下之房產,須籌得金錢以繳納約800萬元之遺 產稅與所得稅,又林愛玲宣稱其與其他家人不夠資金,故勸 誘原告借其100萬元。林愛玲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又於112年 6月與7月間,先是向原告謊稱其父被朋友騙去賭場將錢輸光 、需要金錢繳納稅款,以及其父因欠地下錢莊30多萬馬來西 亞令吉遭人毆打急需金錢救急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21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近年來詐 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 衡情上訴人對於交付他人帳戶、依他人指示提款之事,本應 拒卻以免觸法,竟仍貿然多次為之,顯見其對於他人縱使持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有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 原告210萬元,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與詐欺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確對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 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 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 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 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 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 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 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 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 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乃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而匯款共21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足見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等人之帳戶內增加利益,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被告等人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10萬元之財產移動歷程觀 察,確屬不當,自應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節,依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  ㈤就被告家盈有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編造陳榮榮 此虛假人物,惟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隨意使用 一事不爭執(參鈞院卷第117頁第32行以下)。又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 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其 等卻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參過往實務見解,其 等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謂本案原告並無詐騙之情事,惟原告係 於113年2月23日就詐騙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參鈞院卷第57頁 ),被告等人之帳戶卻早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因他人報案而 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鈞院卷第167、185頁),顯見詐騙受害 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有多人受騙,本案原告是受詐騙集 團所騙一事,當無疑義。  ㈥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賠償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 有收到款項不爭執,但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有配合的大陸 電商在賣茶葉,我們負責代收款項。該60萬元是大陸電商熊 姐即陳榮榮派人拿走了等語。   四、被告鈺淩諾公司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公司賠錢沒意見、 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可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 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 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 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 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 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 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 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 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 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 ,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 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 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 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 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 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 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 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 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 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0萬 2 112年7月13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3 112年7月17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 4 112年8月25日 家盈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共計:210萬

2024-12-26

PCDV-113-金-149-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 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 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 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 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 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 ,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 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 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 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 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 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 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 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 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 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 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 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 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 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 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 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 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 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 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 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 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 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 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 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 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 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 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 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 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 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 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 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 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 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 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 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 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 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 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 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 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 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 、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 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 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 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 、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 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 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 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 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 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 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 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 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 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 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 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 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 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 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 ,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 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 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 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 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 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 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 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 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 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 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 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 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 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 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 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 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 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 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 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 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 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 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 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 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 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 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 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 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 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 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 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 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 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 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 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 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 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 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 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 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 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 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 ,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 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 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 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 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 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 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 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 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 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 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 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 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 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 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 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 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 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 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 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 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 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 、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 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 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 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 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 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 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 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 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 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 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 ,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 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 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 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 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 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 、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 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 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 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 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 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 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 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 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 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 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 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 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 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 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 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 ,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 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 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 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 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 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 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 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 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 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 ),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 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 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 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 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 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 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 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 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 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 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 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 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 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 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 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 ,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 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 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 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 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 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 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 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 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 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 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 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 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 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 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 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 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 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 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 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 ,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 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 ,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 ,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 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 ;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 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 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 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 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 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 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 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 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 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 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 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 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 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 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 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 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 ;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 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 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 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 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 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 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 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 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 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 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 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 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 )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 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 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 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 ,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 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 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 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 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 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 ,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 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 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 、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 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 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 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 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 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 、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 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 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 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 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 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 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 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 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 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 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 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 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 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 ,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 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 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 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 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 );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 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 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 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 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 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 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 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 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 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 (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 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 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 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 ,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 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 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 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 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 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 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 (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 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 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 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 ;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 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 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 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 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 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 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 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 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 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 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 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 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 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 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 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 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 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 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 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 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 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 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 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 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 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 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 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 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 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 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 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 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 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 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 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 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 ,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 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 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 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 ,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 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 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 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 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 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 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 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 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 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 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 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 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 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 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 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 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 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 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 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 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 ,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 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 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 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 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 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 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 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 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 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 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 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 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 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 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 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 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 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 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 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 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 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 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 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 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 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 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 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 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 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 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 、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 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 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 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 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 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 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 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 、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 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 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 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 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 、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 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 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 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 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 :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 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 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 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9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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