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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磊恩與暱稱「謝昇佑」、「吳佳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昇佑」向皮耀文佯稱若要求 職需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皮耀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依照 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美麗島站(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B1)3號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 將置物櫃密碼設定完成後告知「謝昇佑」。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何磊恩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上開捷運 美麗島站置物櫃內取出並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皮耀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謝宗育、林妤倢及楊博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 皮耀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林 妤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楊博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轉帳截 圖、皮耀文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會接單運送包裹,當日我是在通訊軟體LI NE白牌車群組接到訂單,訂單內容為前往捷運美麗島站的置 物櫃拿健保卡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置物櫃內有一袋子, 袋內有個小盒子(下稱本案紙袋),我即依訂單要求將本案 紙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我只是跑腿,不知道本案 紙袋內實際上是提款卡,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3號 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拿取櫃內之本案紙袋,且將本案紙 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交予不詳之人。嗣本件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紙袋內之告訴人皮耀文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 置於櫃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 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皮 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皮耀文與暱稱「謝昇佑」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37、39頁)、告訴 人林妤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 截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 、告訴人楊博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警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 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 103、105至10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裝有皮耀 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並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 雄沿海店等情,然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袋內之物為提款卡 ,並進而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參諸被告提 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神風...」群組(下稱派單群組 )內接獲本案紙袋運送訂單之對話,及被告自述從派單群組 版主(表格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其與下單運送本案紙袋 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渠等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分別如下: 被告與暱稱「艾莉」之人於「神風...」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33至45頁) 不詳之人與暱稱「狗兒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21至3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 暱稱「艾莉」稱: 「跑腿+100 拿健保卡 一: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置物櫃密碼:890907、送送小港麥當勞」。 16時6分至8分許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 「一 :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 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 置物櫃密碼:890907 幫我拿我的健保卡」。 暱稱「艾莉」詢問稱:「有人要嗎」。 不詳之人稱: 「送到哪裡呢」。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送小港麥當勞」 16時18分 不詳之人張貼被告應允接單之文字訊息(惟送達地址誤載為民族店御宿,嗣經暱稱「狗兒子」更正地點為小港麥當勞)。 16時13分 被告重複上開暱稱「艾莉」張貼之貼文,並於群組上標註暱稱「艾莉」,表示應允接單之意。 16時32分 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三號出口。 16時25分 不詳之人稱:「帳戶會與車資費用一併傳給你呦 謝謝」。 16時39分 被告表示其將出發前往麥當勞高雄沿海店,預計25分抵達。 16時46至47分 不詳之人稱:「司機在34分的時候已經抵達捷運站」、「大約在5分鐘左右會到目的地」。 16時59分 被告稱其騎乘藍色偉士牌,且已抵達麥當勞高雄沿海店。 17時17分至17時22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並標註訊息「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10」 17時至17時16分許 不詳之人傳送「車車到嘍」貼圖,並告知費用為「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等語。 暱稱「艾莉」稱:「麥當勞旁邊2905」、「看得懂嗎」。 被告答稱:「應該是車牌吧」。 暱稱「艾莉」稱:「好 找找看」。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好」、「付現」、「麥當勞旁邊2905(指車牌號碼)」等語。 被告稱「給了」等語。  ㈢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神風...」群組及不詳之人與暱稱「狗 兒子」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對話脈絡,互相勾稽內容尚屬相符 ,並與被告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時間大致符合,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復觀諸前開暱稱「狗兒 子」與不詳之人詢問是否有派送人員及下單時,稱「幫我拿 健保卡」等語,及暱稱「艾莉」之人於派單群組轉發並張貼 訂單訊息時,亦稱「跑腿+100拿健保卡」等語,是認被告所 辯其於派單群組應允接單運送本案紙袋時,主觀上認為本案 紙袋內之物品為健保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紙袋之運送費用總計430元,其中包含跑 腿費100元、車資計算方式則係起跳價50元,以每公里20元 及每分鐘2元,本件車資為300元、開啟置物櫃代墊費用20元 、本件另有多收10元費用,對方給付現金1,030元,因其當 場無法找零,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找錢6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5、147頁 ),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佐(金訴卷第159頁),可見112年9月22日被告帳戶 確有匯出600元之紀錄乙情。暨被告自述於本案案發後之114 年1月間仍有從事接單「跑腿」工作,負責代購及運送蛋糕 、吐司、藥物等物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 161至17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仍有從事接單代為購買 及代為運送包裹或物品之業務。又其運送本案紙袋之報酬係 以運送距離、時間、代墊費,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 ,並於抵達運送目的地時告知暱稱「艾莉」全部費用金額, 再由不詳之人轉告「狗兒子」上開金額,且據此向拿取本案 紙袋之人收取費用,有前開派單群組、不詳之人與「狗兒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29、45頁),業如前 述,顯與詐欺集團「收簿手」常見以單筆包裹、固定費用計 算報酬之方式有異。復觀諸本案紙袋之外觀為有一定寬度、 長度之手提紙袋,再以盒子包裝提款卡後置於其內(警卷第 27、35頁),被告能否一望即知並判斷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 卡,而非健保卡,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前已在派單群組內 接單賺取跑腿費,本案係於派單群組內接單時,因暱稱「艾 莉」之人稱委託運送物品為健保卡,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其運 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健保卡,運送時亦未懷疑或認知可能 為提款卡,進而與詐欺相關,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 知本案紙袋內實為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無與詐 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尚非無 據。  ㈤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提 款卡,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 以擔任「取簿(卡)手」工作之分工,並進而交付提款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有拿取及交 付裝有皮耀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等行為,遽認被 告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及交付 本案紙袋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本案紙袋 內裝有提款卡,而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進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宗育 112年9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謝宗育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謝宗育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8時51分33秒 5萬元 皮耀文中信帳戶 2 林妤倢 112年9月22日17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林妤倢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林妤倢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9時32分28秒 5萬元 3 楊博媛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賣家(下稱IG賣家),誆騙楊博媛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2件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博媛將商品金額及核實金匯款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23時04分58秒 2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訴-54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妤倢(原名林雨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48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489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60-2025031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妤倢 被 告 陳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03

HLEV-114-玉小-1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 詳實說明各項支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 費等)及金額,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 認舉證尚有困難,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五、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2-24

TYDV-114-消債更-29-20250224-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妤倢 被 告 潘姿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0

TPDM-114-審附民-255-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姿樺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12至29),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姿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姿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9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7、12至29),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5 萬0,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周芳妤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共7,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30日 9時1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5日 18時5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妤倢 113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迁睿 113年5月20日 19時1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杰玫 113年7月3日 19時46分許 現金4,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儀薰 113年4月26日 19時21分許 現金2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5月4日 12時36分許 現金7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5月23日13時03分許 現金5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6月6日 18時42分許 現金3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7月12日 18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瀞文 113年7月20日 17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怡君 113年6月18日 10時08分許 現金共6,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3年7月11日 19時19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3年7月15日 15時5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蔡伊鎧 113年5月2日 14時58分許 現金共1萬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3年5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3年5月25日 9時53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3年6月6日 13時1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3年6月15日 15時54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3年7月15日 15時56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3年7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7月22日 13時45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蔡孟芳 113年6月4日 19時08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蘇純慧 113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現金共1萬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3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萬0,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潘姿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君綺醫美診所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診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 放在該休息室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 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同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君綺醫美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日期(監視器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周芳妤 113/06/27(18時10分) 3次共7,000元 113/06/30(09時11分) 113/07/05(18時51分) 113/07/22(13時44分) 1,000元 2 林妤倢 113/05/23(12時43分) 1,000元 3 林迁睿 113/05/20(19時17分) 1,000元 4 林杰玫 113/07/03(19時46分) 4,000元 5 翁儀薰 113/04/26(19時21分) 200元 113/05/04(12時36分) 700元 113/05/23(13時03分) 500元 113/06/06(18時42分) 300元 113/06/27(18時10分) 1,000元 113/07/12(18時57分) 1,000元 6 張瀞文 113/07/20(17時57分) 1,000元 113/07/22(13時44分) 2,000元 7 陳怡君 113/06/18(10時08分) 3次共6,000元 113/07/11(19時19分) 113/07/15(15時57分) 8 蔡伊鎧 113/05/02(14時58分) 8次共10,000元 113/05/21(19時07分) 113/05/25(09時53分) 113/06/06(13時17分) 113/06/15(15時54分) 113/07/15(15時56分) 113/07/21(19時07分) 113/07/22(13時45分) 9 蔡孟芳 113/06/04(19時08分) 2,000元 10 蘇純慧 113/04/26(19時22分) 2次共12,000元 113/05/24(09時32分) 合  計 50,700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14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林妤倢 0000000000000000 張琮賢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凱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幃 洪薏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 3 年12月16日經鈞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 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 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 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 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 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 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 ,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 上亦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 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 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 院自需就前述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甲○○(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人) 、己○○(000 年0 月生,未成年人)、丁○○(000 年0 月生 ,未成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因聲請人己○○、丁○○分別為10歲、9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戊 ○○、乙○○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己○○、丁○○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己○○、丁○○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63號函通知聲請人己○○、丁○○於文到5 日內補正拋棄繼 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己○○、 丁○○法定代理人戊○○、乙○○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己○○、丁○○法定代理人戊○○ 、乙○○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相關資料,顯徵本 件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而 致聲請人己○○、丁○○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 而聲請人己○○、丁○○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 如允許聲請人己○○、丁○○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己○○、 丁○○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 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 ,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 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己○○、丁○○之法定代理人 如允許聲請人己○○、丁○○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 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6

CYDV-113-繼-2063-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詳實說明各項支 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費等)及金額, 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認舉證尚有困難 ,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六、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29-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妤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135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 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 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 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 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 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 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 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 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 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1 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 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檔案名稱:密錄2 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 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 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 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 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 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 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 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 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 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 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 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 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 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 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 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 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1-26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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