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
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
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